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兼李清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李清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李清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李清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李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出資額共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與已故李清(下稱甲○○等三人,李清亡故後,由被上訴人丙○○、丁○○、戊○○、己○○、乙○○承受訴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委任上訴人在台灣籌組「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飛盈航空公司),其後變更登記名稱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盈承攬公司)。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飛盈承攬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盈運通公司),並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為其所有之登記,致伊三人受有損害。又伊三人於七十六年間將營業委由上訴人成立飛盈航空公司,除部分資本額保留登記為伊三人出資外,將賸餘出資額即三百八十萬元,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分別登記於其名下二百十萬元及借名登記其妻劉鳳賢名下九十萬元、子冼重光名下八十萬元,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爰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飛盈承攬公司關於增加資本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登記;並將飛盈承攬公司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二百十萬元、劉鳳賢名下之出資額九十萬元、冼重光名下之出資額八十萬元,共計三百八十萬元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塗銷飛盈運通公司更名與遷址之變更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另請求上訴人塗銷李清出資額登記部分,則經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甲○○等三人就飛盈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五百萬元,及嗣後增資之二百五十萬元,均未實際出資,無權就公司之增資登記請求塗銷;且甲○○與伊就飛盈承攬公司並無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出資額。又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飛盈航空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登記為五百萬元,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名為飛盈承攬公司,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辦理增資二百五十萬元,並申請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目前登記出資額計七百五十萬元(含增資二百五十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股東名單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未經飛盈承攬公司之股東甲○○等三人同意,偽造其等同意上訴人增資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陳麗秀持以辦理增資登記等情,有委任書、僑胞證明書可參,並經調閱飛盈承攬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公司)案卷核閱無誤;且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辦理增資二百五十萬元登記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股東所得享有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增資登記行為塗銷,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罹於二年時效,但其於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次查上訴人籌設飛盈航空公司,並依甲○○指示將其中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分別登記予甲○○等三人外,另將出資額三百八十萬元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飛盈航空公司出資額三百八十萬元係屬甲○○所有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另九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分別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上訴人怠於行使終止與劉鳳賢、冼重光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請求將借名登記予劉鳳賢、冼重光之出資額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共計出資額三百八十萬元移轉登記予甲○○,自屬有據。爰為命上訴人如上述聲明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將出資額共計參佰捌拾萬元移轉登記予甲○○部分):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
行為而言。借名登記,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二者之成立均以有信託財產或借名財產存在為前提。本件飛盈航空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登記為五百萬元,各股東(包括甲○○)均未實際出資,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一八一頁反面),則甲○○究竟有何財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劉鳳賢、冼重光?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已屬疏漏。且關於借名登記部分,原審先謂飛盈航空公司出資額三百八十萬元由甲○○信託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李麗蘭九十萬元、劉香君八十萬元,再分別登記予其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見原判決十二頁);繼則稱甲○○將出資額三百八十萬元信託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中出資額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分別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劉鳳賢、子冼重光(見原判決十三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亦欠明暸。何況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僅能請求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給付,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上訴人怠於行使終止其與劉鳳賢、冼重光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見原判決十二頁),卻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直接將劉鳳賢、冼重光之出資額九十萬元、八十萬元,移轉登記予甲○○,不僅於法不符,且使未參與訴訟之第三人受到裁判之拘束,更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未經飛盈承攬公司之股東甲○○等三人同意,偽造其等同意上訴人增資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以辦理增資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屬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類型,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二百五十萬元之增資登記,以返還其利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全文參照)。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