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0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b ○ ○
未 ○ ○
a ○ ○
k ○ ○
c ○ ○
e ○ ○
f ○ ○
g ○ ○
h ○ ○
i ○ ○
j ○ ○
d ○ ○
上 列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上 訴 人 V ○ ○ 住台北市○○○路69巷11之6號2樓
W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59弄2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
上 訴 人 A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29之16號7樓
M ○ ○ 住同上巷5弄4號3樓
黃 ○ ○ 住同上巷30弄16之1號4樓
L ○ ○ 住台北市○○○路69巷7號4樓
天 ○ ○ 住同上巷11之5號5樓
J ○ ○ 住同上路45號2樓
乙 ○ ○ 住同上路69巷11之7號6樓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50弄17號5樓
丁 ○ ○ 住同上巷32之1號5樓
戊 ○ ○ 住同上巷29之1號3樓
己 ○ ○ 住同上巷17號7樓
庚 ○ ○ 住同上巷17之1號
子 ○ 住同上巷30弄12之1號
戌 ○ ○ 住同上巷弄22之1號
宙 ○ ○ 住同上巷弄20之1號2樓
C ○ ○ 住台北市○○街16巷1之1號
B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30弄20號2樓
D ○ ○ 住同上弄22之1號6樓
E ○ ○ 住同上巷32號5樓
H ○ ○ 住同上巷32之1號5樓
辛 ○ ○ 住台北市○○○路○段16號2樓
壬 ○ ○ 住台北市○○○路105巷19號5樓
癸 ○ ○ 住同上路69巷11之3號2樓
丑 ○ ○ 住同上巷11之8號5樓
寅 ○ ○ 住台北市○○○路○段277巷18弄13號6
卯 ○ ○ 住同上路7段14巷30弄6號2樓
辰○○○ 住台北市○○○路81巷29號5樓
巳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34號6樓
午○○○ 住台北市○○○路79號4樓
申 ○ ○ 住同上路105巷44號2樓
酉 ○ ○ 住同上路69巷11之1號7樓
亥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18號5樓
地 ○ ○ 住台北市○○○路83號5樓
宇 ○ ○ 住同上路69巷11之8號4樓
玄 ○ ○ 住同上路59號4樓
F ○ ○ 住同上路69巷11之7號7樓
G ○ ○ 住同上路26號4樓
K○○○ 住同上路69巷11之7號2樓
I ○ ○ 住台北市○○路○段421巷30弄1號
N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17之1號7樓
O○○○ 住同上巷37號4樓
P ○ ○ 住台北市○○○路85號3樓
R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32之1號2樓
S ○ ○ 住同上
U ○ ○ 住同上
T ○ ○ 住台北市○○○路69巷11之4號1樓
劉 綉 珠 住同上巷11之5號6樓
Q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518號
Y ○ ○ 住台北市○○○路○段14巷19號7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坤 鐘律師
上 訴 人 X ○ ○ 住同上巷38之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k○○之上訴暨對上
訴人V○○以次八人備位聲明之變更之訴。㈡命上訴人V○○以次五十二人為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葉慶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七六九)暨其上第二○二三八建號建物即同市○○○路六九巷一一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一六六,被上訴人(其中k○○、j○○依序各為X○○、何方興之承當訴訟人,e○○以次二人為林明宏之承當訴訟人)及對造上訴人V○○以次五十二人(乙○○、辛○○、J○○、N○○、T○○依序各為詹秋桂、林惠芳、張隆春、P○○、林士益之承當訴訟人,R○○以次三人為王明娟之承當訴訟人。又Q○○、K○○○之被繼承人張聰明、傅元崑各於原審審理時死亡,分別由其承受訴訟)亦為該地下室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地下室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建訖時,係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共有人僅有訴外人新添成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羅進壽及杜世彬,嗣於七十一年間經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核准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辦公室」、「停車位八部位置變更,車位數量(五九個)不變」(下稱七十一年使變一圖),旋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三人復向建管處申請將系爭地下室核准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位變更)及一般零售業」、「停車位十部位置變更,車位數量五九個不變」(下稱七十三年使變二圖),該七十三年使變二圖乃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詎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相繼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後,逕就該地下室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用,迄今仍依第一審卷附僑資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汽車管理費收繳情形日報表(下稱汽車管理費日報表)之車位編號及第一審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車位而使用,顯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及V○○以次五十二人按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審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一(下稱陳報狀附表)所示各自占有使用之車位編號及車位面積(各該車位編號、形狀、大小、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各自塗去占有使用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改判命V○○以次五十二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為給付,其餘對被上訴人部分仍
判決甲○○敗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另甲○○請求共同被告王騰嘉、黃偉儀、朱葛麗華、林凱欣、張靜芬、簡志寬、李吳月英、高陳月娥、林美端、古淑芬、古永時、榮拓有限公司、李光慈、沈敏 等人為給付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改判各該被告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又倘葉慶豐附於買賣契約之七十八年停車位規劃圖(下稱葉慶豐停車圖)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伊亦得以葉慶豐繼受人身分,繼受其因該分管契約而得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十個停車位,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d○○及對造上訴人V○○以次八人(下合稱d○○等九人)將附表二各自占用之車位(各該車位編號、形狀、大小、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c○○以次八人則以:伊等所繼受如附圖11、8、2、 7、14、3、6號車位,乃源自「地主」羅進壽、杜世彬分管車位,位置始終未變更,不論葉慶豐繼日後如何重行繪製停車位,甲○○仍應受拘束。被上訴人d○○係向羅進壽購得14號車位,並於該車位內停放二部車,另編為14A號,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k○○及上訴人V○○、W○○、X○○則以:葉慶豐非以特定停車位設定抵押向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六十六年地下室停車場抽籤位置分配圖(下稱六十六年分配圖)及七十一年使變一圖均係屬共有人明示之分管契約。系爭停車場使用至今已逾三十年,共有人曹蔡寶玉等人均未曾明示反對,縱停車現況與六十六年分配圖、七十一年使變一圖不符,亦構成默示分管協議。況k○○5 號車位,與卷內全部圖面完全相符,從未變動,X○○62號車位,亦與六十六年分配圖、七十一年使變一圖相符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b○○以次三人及上訴人A○○以次四十八人亦以:羅進壽依六十六年分配圖分得 5、7、9、11、14、62、65號車位,杜世彬分 1、2、3、6、8、12、63、64號,其他屬新添成公司分管。又葉慶豐繼受新添成公司應有部分後,於七十八年間重新劃製葉慶豐停車圖,陸續出售應有部分予伊等或前手,伊等對系爭地下室享有合法應有部分,並按時繳交停車管理費,依劃定範圍停車三十年有餘,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除有六十六年分管契約外,並有葉慶豐停車圖之默示分管契約,且為甲○○受讓前所明知,自應受拘束。另甲○○備位請求部分,上海商銀承認無法確定產權位置,該抵押設定之效力不及於附表二車位。其84~86號車位後半部,屬共有人曹蔡寶玉、陳丁昆、何速女、何明訓等人所買攤位,至今未被劃為車位使用,自無該四人不同意他人將地下室作為車位使用問題,亦無礙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Y○○則未到場作何陳述。
原審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①系爭地下室於建造之初係供法定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使用,並經羅進壽、杜世彬及新添成公司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依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約由杜世彬分得六十分之八,羅進壽分得六十分之七,蔡明成分得六十分之四五,並經杜、羅協議結果,按六十六年分配圖由杜世彬分得該圖1、2、3、6、8、12、63、64號車位,羅楊錦惠分得5、7、9、11、14、62、65號,並經證人林謨、鍾錦泉證實,該和解筆錄核屬真正。該分配圖係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各自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且為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效力。又羅進壽、新添成公司雖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但因羅楊錦惠為羅進壽之妻,蔡明成為新添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二人本得為羅進壽、新添成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且由羅楊錦惠與蔡明成所訂和解契約及六十六年分配圖,日後亦由所有人羅進壽、新添成公司遵循而分配停車位使用收益,亦足認已獲得有權利人之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甲○○指和解契約及六十六年分配圖對羅進壽、新添成公司不生效力,尚非可採。②查系爭地下室新添成公司應有部分原為十萬分之七五○○○,除於七十八年間出售葉慶豐十萬分之六八五六○外,其餘應有部分係在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分別出售予曹蔡寶玉等十八人,可見新添成公司就其分管地下室停車位,於葉慶豐向新添成公司買受應有部分時,已新增上開曹蔡寶玉等十八人。惟據其中共有人曹蔡寶玉、陳丁昆、何速女、何明訓、陳金隆(下稱曹蔡寶玉等五人)所陳及證人廖綉蘭、張淑汝之證言觀之,彼等對系爭市場攤位變更為停車位使用,既不知情亦未同意,堪認系爭地下室自七十一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用途更改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辦公室」後,新添成公司已將辦公室改為零售攤位售予曹蔡寶玉等十八人作零售市場使用多年,嗣經葉慶豐買受新添成公司剩餘應有部分後,始將之重新規劃停車場使用,葉慶豐於買受時,對已經共有人分管並供零售市場及停車混合使用應屬明知,其竟獨自將之劃製葉慶豐停車圖,縱令日後向葉慶豐買受車位者已依該停車圖分管使用多年,亦難認就新添成公司分管部位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葉慶豐停車圖自非屬經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之新分管契約。③按羅進壽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分別出售如附圖11號車位予被上訴人j○○之前手何方興,7號車位予被上訴人i○○,14號車位予被上訴人d○○,62、65號車位予上訴人X○○,9號停車位予張聰明,有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等件為憑,另5 號車位予被上訴人k○○,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證書可證,觀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地下停車場平面圖均與六十六年分配圖相符,並經買賣雙方在停車位置處蓋印,參諸羅進壽在另案之證言及何方興具狀所述,益徵各該買賣契約及停車位附圖為真,上訴人k○○、j○○、d○○、i○○、
張聰明向羅進壽買受應有部分及分管之車位,即如附圖5、7、11、14、14A、9、9A號車位,自應受六十六年分配圖分管契約效力所及,而就分管車位有使用權。又被上訴人a○○、未○○各依附圖占用9、9A號車位,即六十六年分配圖9 號之位置,其二人應有部分既繼受於張聰明,則該分配圖之原分管契約對受讓人即仍繼續存在,該二人自有權占用該車位。④上訴人X○○向羅進壽購買如附圖62、65號車位,依六十六年分配圖,62號係長方形,經現場履勘,X○○占用該號車位係三角形,與六十六年分配圖62號車位之位置及形狀均不同,且X○○就目前占用62號車位,並遭人起訴(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足見其占用該車位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地○○、申○○應有部分雖繼受自X○○、k○○,然其目前分別占用65、65A號車位,與k○○依六十六年分配圖向羅進壽買受5 號車位,X○○向羅進壽買受65號車位位置不同,二人就其占用該二號停車位,已逾六十六年分配圖之分管範圍,且未舉證證明已得共有人同意使用,亦為無權占有。⑤被上訴人h○○、g○○、f○○、e○○,b○○、c○○,均係繼受杜世彬應有部分,而其各使用如附圖1、2、3、6、 8號停車位,復與六十六年分配圖由杜世彬分管之1、2、3、6、8 號車位位置相同,並經證人廖綉蘭證實,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杜世彬亦係依六十六年分配圖出售其分管車位,而該六人目前使用情形,仍依分配圖分管之位置,則其繼受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效力所及,就其占用車位當有使用之權。⑥上訴人酉○○、卯○○、子○、K○○○、癸○○應有部分縱源於杜世彬,但酉○○占用如附圖1A號車位,經比對六十六年分配圖,並未設置1A號車位,該車位顯非經當時共有人所合意分管,而酉○○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1A 號車位之使用,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已難認其係有權占有。又卯○○、子○、K○○○及癸○○依序占用63A、63、63B、64號車位,核與杜世彬依六十六年分配圖所分配之63、64號位置均不同,參諸j○○證詞,顯然張聰明再度轉售63號車位予顏杏如時,並未依六十六年分配圖而為分管使用,而其日後逕行分割為63、63A、63B號三車位,復未舉證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癸○○目前占用64號車位與六十六年分配圖位置亦不同,復未能證明目前占用位置另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均難認係有權占用。⑦上訴人A○○占用如附圖72號車位,固稱分別向郭哲村、k○○所買受,並提出X○○同意書等件為證。惟X○○係向羅進壽買進62、65號,k○○向羅進壽買進5 、72號車位則非屬羅進壽依六十六年分配圖分管車位,其二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曾合法取得72號車位之分管使用權,A○○亦無從自k○○、X○○處繼受該號車位之分管使用,且無法證明該號車位其係有
權占有。上訴人W○○向葉慶豐買受而占用80號之車位,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車位附圖等件為證,而葉慶豐亦承認所附車位係其規劃,但因葉慶豐停車圖,非屬全體共有人之新分管契約,自難認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另上訴人L○○占用81號車位,所稱原向葉慶豐購買24號車位,嗣與W○○訂立車位交換契約,將車位更換為81號,因辦理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移轉予L○○者係X○○,且W○○係向葉慶豐買受80號,W○○並未舉證有買受81號車位,自無權將81號與L○○24號交換,L○○即屬未合法繼受該號車位,甲○○指W○○、L○○係無權占用,均足信實。再上訴人天○○占用82號車位,雖稱於八十六年向張玉珠買受82及82A號車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葉慶豐停車圖等件為證,然張玉珠應有部分係繼受自X○○,而X○○又繼受羅進壽部分,張玉珠無從自繼受X○○應有部分而取得82號車位之分管使用,自亦無權再轉售,天○○抗辯為有權占有,顯不足採。上訴人黃○○占用83號車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據k○○自陳其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羅進壽買受5 號停車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買受83號停車位,自無將該號車位售予黃○○之正當權源。上訴人M○○占用84號車位,固經其提出向林秀英買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林秀英應有部分係繼受自何游素惠、高紹祺,該二人復係繼受自新添成公司,而84號車位係屬新添成公司依六十六年分配圖分管之辦公室或攤位部分,而上述攤位共有人並未同意變更攤位為停車位使用,M○○亦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J○○稱其向陳吳蝴蝶、張隆春買受而占用85號車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明張隆春出賣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原始攤位8 號,陳吳蝴蝶出賣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原始攤位48號,現分管權利合併為85號車位,堪認係屬繼受新添成公司分管攤位部分,因85號停車位係以葉慶豐停車圖所規劃,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⑧V○○占用如附圖86號車位,固係七十八年間分別向攤位所有人黃世陽、吳義雄、周瑞陽買受,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黃世陽等三人均向新添成公司買受屬攤位應有部分,亦應受六十六年分配圖效力所拘束,惟該攤位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係葉慶豐自行規劃,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難認V○○已取得該號車位之使用權。⑨上訴人丑○○以次二人,G○○、宇○○、亥○○、C○○以次四人、K○○○、R○○以次四人、丙○○以次二人等人,雖向葉慶豐買受按葉慶豐停車圖車位,並辯稱已依該圖使用,按時繳交停車管理費,使用至今約三十年有餘,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合意云云,但葉慶豐停車圖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係屬共有人間明示之新分管合意。且共有人曹蔡寶玉等五人均稱不知且未同意地下室作停車使用,尚難認各該上
訴人與葉慶豐及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之新分管契約。至其他同造上訴人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附圖以資證明其知悉並依六十六年分配圖分管使用,復稱係依葉慶豐停車圖使用,因葉慶豐停車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全體共有人之新分管契約,且有部分共有人不表同意,亦難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仍屬無權占有。⑩甲○○於另案執行事件提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狀,就上開系爭地下室各車位所有權人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之陳述,並非於本件訴訟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為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自認有間,V○○以次五十二人仍不能解免其抗辯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⑪甲○○本於所有權作用,以先位聲明請求V○○以次五十二人按附表一為給付,即屬有據,其餘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則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除被上訴人等人係按六十六年分管契約占用羅進壽及杜世彬所分管之車位外,其他多數係向葉慶豐購買應有部分,並依葉慶豐停車圖使用,因該停車圖並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難認為有效之新分管契約,縱買受人均依該圖使用多年,復以其未得攤位買受人曹蔡寶玉等五人之同意,難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合意。從而,甲○○依葉慶豐停車圖而變更其備位聲明,請求d○○等九人按如附表二為給付,亦乏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V○○以次五十二人將附表一系爭地下室各自占有使用之車位編號及車位面積,各自塗去占有使用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就甲○○其餘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按陳報狀附表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其餘上訴;並就備位請求d○○等九人按附表二給付部分,駁回其變更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甲○○對k○○之上訴暨對V○○以次八人備位聲明之變更之訴。㈡命V○○以次五十二人為給付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但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裁判。查甲○○對V○○以次八人請求如附表二之備位聲明部分,既經原審就其先位聲明部分判決該八人敗訴(如附表一),依上說明,自無庸就上揭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裁判,乃原審竟予以論究,並判決甲○○該部分敗訴,在程序上,已有未合。又k○○占用如附圖5 號車位部分,依甲○○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面積一覽表所載,k○○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八三八,該號車位並載為「X○○」占用,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易為「k○○」(分見原審重上字卷三宗一一三、一二九頁),以此與k○○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列載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向羅進壽買受而登記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原審更㈠字卷二宗七頁),及甲○○所提系爭地下室登記關係明細表,記載k○○該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已過戶予Z○○等人之流程(同上卷一一四頁)暨k○○係X○○該車位之承當訴訟人觀之,k○○於九十三年間始取得該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三八,是否即受讓自羅進壽,或係向羅進壽買受六十六年分配圖之原5 號車位?似有未明。原審未予深究,逕謂k○○於七十九年間向羅進壽買受該號車位而占用,亦待釐清。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亦非不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V○○以次五十人及X○○先後於原審抗辯:葉慶豐繼受新添成公司應有部分後,於七十八年間將之重新劃製葉慶豐停車圖,並陸續出售應有部分予伊等(或其前手),伊等對於系爭地下室享有合法應有部分,並按時繳交停車管理費,全體住戶每日進出都會見到車位、車輛進出、停車管理委員及警衛,每月均會見到佈告欄催繳管理費之公告,近三十年不斷重複,相安無事,未曾有人明示反對之表示,縱令停車現況與六十六年分配圖、七十一年使變一圖不符,車位由原五十九個增為八十三個,仍是「默示分管協議」,伊等已默示分管占有而受推定保護,甲○○未能舉證該停車位無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復提出該汽車管理費日報表為證(分見同上卷一宗一○八、一○九、一八三~一八六、一九○~一九二頁、同卷二宗一五七~一五九、二○○~二○四頁、同卷三宗一六七、一六八頁),核與被上訴人及V○○以次五十二人提及甲○○於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聲明異議狀載曰:「系爭地下室各停車位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應受拘束..各停車位所有權人依默示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並於聲請狀再次指稱:「系爭地下室原本有分管協議,共計八十五個停車位,每位共有人都有固定編號之車位各自使用管理」(分見一審卷一宗七二~七九頁)相符。原審未詳予斟酌,徒以共有人曹蔡寶玉等五人嗣後在第一審所稱不知且未同意作停車使用之證詞,遽為V○○以次五十二人不利之論斷,殊嫌疏略。另上訴人W○○就其向葉慶豐購買之80號車位,於原審辯稱:該號車位之位置與六十六年分配圖完全相符,應具有分管協議等語(分見原審更㈠卷二宗一五八、一五九頁及同卷三宗一六六頁),核與原審認定W○○向葉慶豐買受該車位,葉慶豐亦承認該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係其規劃相吻合,該號車位是否即係葉慶豐原向新添成公司買受之車位?葉慶豐停車圖所規劃之車位,除將攤位改為車位外,是否另有維持六十六年分配圖之原車位(非攤位,位置不變)?W○○買受者是否即係該部分?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竟認其為向葉慶豐買受之攤位,自有可議。再X○○就其向葉慶豐購買之62號車位,並於原審辯稱:該號車位位置與六十六年分配圖及七十一年使變二圖完全相符,應具有分管協議等語(分見原審更㈠卷二宗一五八頁及同卷三宗一六五頁),且依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事件,X○○係原告而非被告,倘該號車位之位置相同,則能否以車位所劃形狀不同,逕認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或以其占用該號車位遭人起訴即認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值推敲。又如附表二上訴人劉綉珠等人占用如附圖17、18、20、26、28、46~48、51~55 、57、58、63B、74、77、79、81~86號車位部分,依各該實際占用之附圖與六十六年分配圖(原法院更㈠字卷一宗二三五、二三六頁),兩相比對,其位置似均相類。苟各該車位位置本即為六十六年分配圖即已規劃分管者,則無論是否購自葉慶豐,得否猶謂其不受該分配圖原分管契約之拘束?尤非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再因V○○以次八人對先位聲明之上訴既有理由,則甲○○對該八人備位聲明部分,除依上廢棄外,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對b○○以次三人、c○○以次七人先位聲明暨對d○○先、備位聲明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
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以訴訟上之和解,就其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亦仍有發生上揭「隱名代理」效力之問題。查羅進壽、新添成公司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因羅楊錦惠為羅進壽之妻,蔡明成為新添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二人本得為羅進壽、新添成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且由羅楊錦惠與蔡明成所訂和解契約,日後亦由羅進壽、新添成公司各登記為應有部分所有人,並遵循分配停車位使用收益,各該實際情形,已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原審認定六十六年分配圖係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各自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且為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效力,依上說明,仍無不合,甲○○指訴訟上和解之訴訟行為,不得隱名代理一節,尚乏依據。又d○○已於原審提出其購買六十六年分配圖14號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車位附圖、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更㈠字卷二宗二九~三七頁),原審本此認定該14號車位即係其占用如附圖之14、14A 號車位,進而為此部分甲○○不利之論斷,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泛以: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附圖或其他書件,或自以葉慶豐停車圖為使用置辯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V○○以次五十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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