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569號
TPSV,98,台上,1569,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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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王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第一審法院已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夫妻財產之剩餘分配,於法有據。經查兩造之子王伯綸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在訴外人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元股東投資額、兩造之女即訴外人王翠絹在天明公司之九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及群青餐廳、植瑋實業有限公司(投資)、兩造之女王翠碧、媳詹易真等之四棟房地、暨假



扣押擔保金一百零三萬八千元等項,均非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在花旗銀行之帳戶內亦無何存款。故其婚後剩餘財產僅有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而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及天母東路之房地,均屬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其合理市價依序為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連同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依序為六十萬元、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紐幣二十三萬五千零三十點五七元(折算新台幣為五百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總計上訴人婚後之剩餘財產為二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比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二千零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十六元。審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獨立照顧子女,使上訴人專心於事業,始獲得鉅額資產,其對於婚姻有貢獻;而上訴人卻另結新歡,育有二名非婚生子女,未對被上訴人善盡扶助義務等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八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僅將前述六十萬元及紐幣二十三萬餘元存款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無「同意」將此部分,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之情事(原審卷第三宗八二、八七、八九、九十、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三頁),原判決認定應將此部分計入剩餘財產範圍(原判決十一頁),即無不合。至於該判決第三頁另載「兩造皆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內計算」等字,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誤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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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