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552號
TPSV,98,台上,1552,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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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
          弄2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計算,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而上訴人係以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停車位予他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受有損害,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



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準,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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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