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材料貨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均已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迄未給付該貨款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發生冷軋廠火災,部分火災重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金額高達六.三億元,伊並將對於保險公司之火災理賠金三.六億元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因故藉詞業已完工,拒不修復工程瑕疵及交付後續相關零組件,其實際承攬修繕部分僅四千餘萬元,顯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伊極大損失,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撤銷保險理賠金債權讓與,及就所生損害及保險理賠金對其提起訴訟中。伊就被上訴人保固責任與火災重建工程責任所生相關費用,及對其保險理賠金三.六億元之返還請求權,自得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以供抵償。伊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一批,貨款三十二萬元,約定交貨日期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並已預付十萬零八百元,嗣因其經催告而未交貨,伊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解除契約,其自應返還該預付款,及按訂購單所約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逾一日按未支付貨款千分之三算付遲延罰款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伊主張以該預付款及遲延罰款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貨款為被上訴人平日維修上訴人機械零件所產生,與火災重建工程無關;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迨九十六年間上訴人工廠發生火災保險事故,由被上訴人承攬火災重建工程,並經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讓與保險理賠金債權予被上訴人,因華山保險公司未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請華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為參加人。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承攬火災重建工程嚴重違約,致伊受有損害,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該承攬契約並撤銷讓與保險理賠金債權之意思表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上訴人仍未提出被上訴人違約及致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及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縱然有各該債權存在,亦與系爭貨款債權無對待給付關係,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復未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則上訴人所辯拒絕系爭貨款之給付,以供抵償,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購材料契約預付十萬零八百元固不爭執,惟其已抗辯:該材料係向國外特別訂製之零件,於同年十月即已進口準備交貨,但因上訴人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已累計系爭貨款未支付,故要求其付款方交貨;有電話聯繫其付款取貨,其均未回應,伊因該批貨無法銷售第三人,扣除預付款後,受有約二十二萬元損失等語,提出進口報單為憑,並經證人即負責倉儲兼送貨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蔡永良、業務承辦人陳美珍證述明確,所證合於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情節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又未提出已為付款準備暨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之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人遲延責任,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解約效力。兩造間此項訂購材料契約仍屬存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預付款及給付遲延罰款,與系爭貨款請求為抵銷,非有理由。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火災重建工程因違約致伊受有損害,伊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及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並主張抵銷。原審先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及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嗣稱:「縱然有各該債權存在」,再指:「上訴人復未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十至十二、十二至十三、十四至十五列),原審就此前後認定不一
,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上訴人一再抗辯:「保險理賠金三.六億元之訴訟案,因尚有糾紛,基於債權債務互抵」、「被上訴人因所承攬修繕部分僅四千餘萬元,有嚴重給付不完全情形,與保險理賠金債權讓與金額三.六億元相差甚鉅。本案與保險理賠金債權讓與雖分屬不同案,但因雙方互有債權與債務關係,……實無法先行給付貨款,……基於債權債務互抵,請求鈞院同意停止訴訟」、「主張債務抵銷」等情(見一審卷四○頁、原審卷二一、三七頁),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遽謂:上訴人「未就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保險理賠金返還請求權,於本件為抵銷之主張」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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