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496號
TPSV,98,台上,1496,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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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
      劉思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更㈠
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甲○○乙○○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及於離職時,均曾分別簽立及重申遵守競業禁止同意書。嗣其等於離職後



之一年內,即轉赴與上訴人從事相同網路購物業務之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任職,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款,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然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及興奇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先後任職所從事網路購物營利之公司,其等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各自之供貨商名單、銷售商品項目及其數量、營業額等顯均攸關能否比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因轉任興奇公司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或喪失利益之重要資料。乃准兩造之聲請,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命興奇公司及上訴人各自提出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上開相關資料。其間,興奇公司已如期提出,但上訴人卻先後二次均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則上訴人聲請閱覽興奇公司提出之資料,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難准許。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其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使供貨商出走至興奇公司,致受有損害及損失利益為可取。況興奇公司與上訴人之各自行銷策略相異,顯與被上訴人之轉職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或損失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項、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依序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之本息,均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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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