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所簽訂者為借牌契約。於該契約簽立後,上訴人已依其與中華民國對外發展貿易協會(下稱外貿協會)間之登錄作業契約,向該協會領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報酬。嗣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使被上訴人之執行團隊離職,再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或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提交結案報告等由終止
該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已施作之報酬及未施作之利潤損失,以「本訴」之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終止系爭契約,剝奪被上訴人執行登錄作業,致其損失出租RPS機器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利益損失,亦屬有據。綜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報酬及利潤損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追加預備聲明翌日)起、其餘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四元(租金損失)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該契約復無關於保密之約定,被上訴人更未與外貿協會簽訂登錄作業契約。上訴人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違約金四百萬元之本息,非有理由,難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對第一審之「反訴」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原法院審理中繳納該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九千四百元(原審卷一八六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本訴」(一部分)及「反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僅繳納「本訴」部分之裁判費,未繳納「反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上訴第二審顯非合法。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仍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違誤云云,尚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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