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
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林義澧、林陳捐購買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七○之一二及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一百零六及八十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伊與訴外人黃素月先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五四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封拍賣時,發現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所屬人員將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依該地籍正圖核算結果,面積各僅為八六及六四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短少三六平方公尺,且使系爭建物一樓亦因占用鄰地,而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行法院將此登載錯誤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按系爭房地如正常交易,可賣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且預期出售系爭房地後,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可免再支付債權人利息及違約金。惟因系爭建物部分被拆除及拍賣公告載明上開瑕疵,致僅以二千一百萬元拍定予第三人許翠蓉,使伊受有一千三百萬元損害,並因不能清償全部債務而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以上共計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其拒絕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減縮為僅請求一千三百萬元之本息,撤回利息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違約金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損害之本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第三人以低價拍定及建物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與地籍圖登載錯誤無關。伊所屬公務員依據日據時
代之地籍正圖描繪,複製測量原圖,再依原圖訂正地籍正圖,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測量成果有錯誤,亦無過失可言。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林義澧等人買受,後辦理土地分割,而分別自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七○地號、二○六地號分割而來,係依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寬度各八公尺為分割之基準,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面積為一百零六及八十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廖光輝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下稱第一二八號判決),確認界址訴訟中結證稱與上情相符,並檢附於七十五年間自上訴人處影印留存之地基計算表為證。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無偏頗一方之虞,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地界會勘時,就系爭土地所留存之地籍資料,應係與六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之原始地籍資料相一致,否則於會勘時,當會發現地籍正圖所描繪系爭土地之面積,比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短少。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六十四年間土地分割時即已發生云云,殊無足取。而目前上訴人所留存系爭土地之測量原圖並非分割當時之測量原圖,亦據證人廖光輝結證屬實,且上訴人所留存之測量原圖與地籍正圖亦不一致,亦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而該測量原圖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確定是否為當時原圖,六十四年間之分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案可稽,依測量原圖與地籍正圖參考比對,二者經界略有差異,原圖該二地號土地寬度較寬,經檢算發現原圖之面積較接近土地登記面積。另測量原圖係依照地籍正圖所描繪製作,提供測量外業所需,俟測量完畢再將異動結果訂正於地籍正圖上,過程中有可能產生誤差或錯誤等情,亦據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函敘明。則上訴人目前留存之測量原圖、地籍正圖與六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之測量圖並不一致,係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錯誤,致使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一節,則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界址訴訟,亦經第一二八號判決確認界址係以系爭土地未相鄰兩端寬度八公尺劃出之界線為準,有前揭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足參,亦不採認測量原圖及地籍正圖。上訴人辯稱其函知執行法院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係合法行政行為,並無不法云云,則上訴人將測量原圖、地籍正圖「登記錯誤」係一事實,此登記錯誤之行為已屬不法,已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要件,故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八年間遭聲請查封拍賣,其與建物所有人
黃素月自行尋找買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李德仁以總價三千三百八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且已收取定金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李德仁結證屬實。另上開執行程序中,因系爭建物之故而生系爭土地面積是否短少之爭議。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鑑界,鑑界後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核算結果面積為八十六及六十四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一百零六及八十平方公尺不符,已超出公差範圍,應辦理更正等語,並函知執行法院。足認上開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中,系爭土地確實存有面積短少之爭議,且因此將可能使土地面積短少達三十六平方公尺(約十點八九坪),導致李德仁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如無面積短少爭議,系爭土地及建物可以三千三百八十萬元售出一節,洵屬可信。而系爭建物所有人黃素月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將因登記錯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後僅以二千一百萬元由第三人許翠蓉拍定取得所有權,其受有減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交換價值之損害等情,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前,僅知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但就不符之原因為何,尚無從確認知悉,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時,始知悉其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即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自六十四年土地分割時即受損害,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惟七十五年間上訴人派員會勘系爭土地界址時,並無錯誤,故系爭土地分割時係以未相鄰兩端之寬度各八公尺為分割線,當時並無損害,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再稱至遲於證人廖光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證時,被上訴人已知損害發生原因,時效自當時起算云云,惟證人廖光輝之證言,其僅證述六十四年分割及七十五年會勘時,系爭土地面積如其提出之地基計算表所示,至於會勘後,系爭土地何以有面積不符之原因,其並不知情。是僅由上開證言,亦無法逕自論斷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使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上開抗辯,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因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被上訴人損失預定交換價值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辦理分割登記時,其登記面積仍合計為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因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依地籍正圖核算之面積而有短少,該地籍正圖登載錯誤,尚須為面積之更正,惟如涉及界線變更時,尚須鄰地關係人同意,或依法提出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故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應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已發生。原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後於九十二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以二千一百萬元拍定予第三人許翠蓉,而被上訴人與建物所有人黃素月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李德仁,以總價三千三百八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因認被上訴人因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損失預定交換價值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自有可議。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依地籍正圖核算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係於六十四年間土地分割時,即已發生,其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亦罹於五年時效期間(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關此部分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審未予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