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425號
TPSV,98,台上,1425,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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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八五巷四六號本國式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兄長陳重江向伊父陳泦鬨借用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原係陳泦鬨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託登記為伊所有,雖陳泦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惟於伊將系爭土地返還陳泦鬨之全體繼承人前,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賣取得,並於同年六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由上訴人繼受。縱有繼受,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則廢棄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泦鬨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陳泦鬨已預先分配系爭土地,分別由四名兒子訴外人陳重江陳重慶陳重安及被上訴人等四人(下稱陳重江等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使陳重江等人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同意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有使該分配部分歸於受分配人所有之意思,亦具有分管協議之性質。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重江所有,而訴外人陳重江依家產分配及被上訴人之承諾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該承諾並無終期,並終將取得該分配部分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因強制執行而出售予伊,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房屋可使用之年限內,應認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重江於七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陳泦鬨借用系爭土地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土地原係陳泦鬨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建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六九.六八平方公尺,嗣由上訴人得標,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甲○○願將坐落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面積九八公畝六四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如左列附表),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甲○○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面積各為二十二公畝四十一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其二公畝四十一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該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限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所有人使用受益,…決議人:陳泦鬨」等語,核其內容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該契約嗣經撤銷一節是否屬實,縱該協議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重江間,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非該協議之受益第三人,其據該協議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兄弟四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另謂,該系爭同意書之分配使用合意為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不可採。次查,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惟與真正權利人陳泦鬨間為信託關係,是陳泦鬨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因被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拋棄對於陳泦鬨之繼承權,信託關係亦僅存在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陳重慶等間,而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據信託契約為其占有之權源,亦無可取。又板橋地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土地法九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六十元,參以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共同拍賣坐落系爭土地之丙標即門牌號碼同鄉○○路○段五二巷一五至一八號違章建物,其面積一九二.七二平方公尺與本件建物坐落面積相當,該建物租金每月為二萬元等情,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一節,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千零五十四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此與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有所不同。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與陳泦鬨間有何信託關係,未據原審查明,遽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可議。復查依卷附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甲○○願將坐落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面積九八公畝六四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如左列附表),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甲○○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面積各為二十二公畝四十一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其二公畝四十一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該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限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所有人使用受益,…決議人:陳泦鬨」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至七一頁)。陳泦鬨係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既簽名於上,且係決議人,則陳泦鬨分配該土地分配於陳重江陳重慶甲○○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且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及簽名,陳重江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能否謂為無權占有?該房屋嗣由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是否亦為無權占有?均不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速斷。再者,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基地租金之計算,應審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審僅以鄰地租金每月為二萬元,即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適當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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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