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謝福昌繼受取得坐落花蓮縣玉里鎮之系爭房地,雖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即經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抵押物之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三百萬元予主債務人謝福昌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嗣因無法證明確曾交付該三百萬元予謝福昌後,改稱係謝福昌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訴
外人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卡王公司)之債務,因上訴人所匯至訴外人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之款項,及訴外人王永冀自邑峰公司提款所匯至信卡王公司之款項,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邑峰公司、信卡王公司與邑峰公司間有密切資金往來而已,復與其所稱借款三百萬元金額不符,且多係在訴外人謝福昌、鍾亞南及嚴程德(均為信卡王公司股東)簽發借款本票之前匯款,難認相符。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謝福昌,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又未能證明謝福昌設定該抵押權係為擔保信卡王公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