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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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係以共同被告吳春波另案被訴詐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免訴在案,並節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理由㈡所載之發回意旨,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係以吳春波被訴詐欺案件之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減,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理由㈡所載之發回意旨,則係指摘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湯瓊川、吳春波及廖文新等人部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之違法情形,均非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抗告人所舉吳春波等人之另案判決,不得為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原裁定已詳加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