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953號
TPSM,98,台上,4953,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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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四、一七一九、一八二七、一八五六、二四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丁○○丙○○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丙○○乙○○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丁○○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九年;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丁○○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丙○○共同所得財物二十萬元、乙○○共同所得財物一百二十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



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亦有收受賄賂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之意思而言。查⑴原判決認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苗栗縣竹南鎮(下稱竹南鎮○○路崎頂至龍鳳段新建工程(下稱第二十標)、龍鳳至海口段新建工程(下稱第二十一標),係分別由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承包。丁○○丙○○乙○○均係竹南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下稱鎮民代表),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自貫竑公司收受賄賂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自建偉公司收受賄賂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因而違背其職務,就竹南鎮公所違法調降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預定地上廢棄物傾倒在竹南鎮垃圾場(下稱本垃圾場)之收費標準一事,未主動提請鎮民代表會討論或提出質詢。原判決理由所援引貫竑公司人員林榮都之供述,僅指證鎮民代表林坤登(按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向其表示將在鎮民代表會提出質詢,及發動民眾抗爭,以阻礙貫竑公司清運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五七頁、第六五至六八頁);建偉公司人員劉漢鋒之供述,僅指述與林坤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長洪貴生有關之事實,而與丁○○丙○○乙○○並無直接關聯(見原判決第六三頁、第六八至七0頁);洪貴生之供述,係指稱為安撫、擺平丁○○丙○○乙○○而交付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提出金錢等情,並未及於有以放棄在鎮民代表會提出討論或質詢,作為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五六、五七、六一、六二、六九、七四、七六頁、第九三至九六頁)。又原判決認定丁○○丙○○乙○○各自收受上開金錢,與林坤登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丁○○丙○○乙○○則極力爭取或居中協調向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因此僵持不下,其等自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收受金錢之原因,似不限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端而已。上述林榮都劉漢鋒洪貴生之供述,均難遽認與丁○○丙○○乙○○收受金錢,與其等就竹南鎮公所違法調降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之收費標準,未在鎮民代表會請竹南鎮公所人員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質詢,彼此如何存在對價關係,其間有何直接關聯。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認定丁○○丙○○乙○○收受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所憑依據,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進一步辨明丁○○丙○○乙○○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加以審認,遽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欠允妥。⑵原判決認定丁○○丙○○乙○○分別與洪貴生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而依序收受貫竑公司所提出一百六十萬元賄賂其中之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建偉公司所提出二百三十萬元賄賂其中之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情。然原判決又認定貫竑公司提出賄賂,係為違法傾倒廢棄物時,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予以配合,以及相關鎮民代表不予阻撓(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如果無訛,則貫竑公司之行賄對象及目的,應屬明確可分,原判決認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及鎮民代表有共同自貫竑公司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各自收受賄賂,自有疑問。查洪貴生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長,係貫竑公司行賄對象之一,並有收受部分賄賂。而丁○○丙○○乙○○自貫竑公司收受賄賂,雖係由洪貴生分配(或轉交),然就其等個別收受賄賂部分,洪貴生似乏共同收受賄賂之動機,洪貴生究係本於與其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抑或單純為貫竑公司分配(或轉交)賄賂,有待辨明。又建偉公司交付賄賂之對象,除鎮民代表之外,有無包括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何以洪貴生未將賄賂全數分配(或轉交)鎮民代表,而自行取得其中六十萬元?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理由,即遽認丁○○丙○○乙○○分別與洪貴生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自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十五、八五頁),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說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鎮、市)公所各課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質詢之權。而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僅召開第二次「臨時會」,丁○○丙○○乙○○竹南鎮公所調降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傾倒在本垃圾場之收費標準一事,均未主動請竹南鎮公所人員提出說明,亦未提出質詢,而為丁○○丙○○乙○○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七至七九頁)。但鎮民代表於「定期會」、「臨時會」之職權範圍有無不同?在「臨時會」有無提出質詢之權?尚有疑問,因與丁○○丙○○乙○○有無違背職務有關,自有再加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洪貴生於上訴審具結證述:「(問)你有沒有向鎮民代表表示不要在鎮民代表會提出任何質詢?(答)我沒有特別講不要質詢什麼問題,整個清潔隊正在進行環境清潔的工作,我希望他們對清潔隊的工作能夠廣泛的支持,沒有說對廢



棄物清運之特別事項不要提出質詢。」、「(問)那包商為什麼要給錢?(答)包商拿錢給我的意思,就是希望把這些(鎮民)代表擺平,讓工作能夠順利。而擺平的意思,我沒有辦法去解釋。」(見上訴審卷二第一0五、一0六、一一五、一一六頁)。查原判決認定貫竑公司、建偉公司面臨各方鎮民代表極力爭取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工作。於貫竑公司與丁○○丙○○經營之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富明行」)簽訂契約後,林坤登借用「文雄行」名義爭取,未能如願,乃揚言帶領民眾抗爭,並攝影蒐證,乙○○又出面協調,亟須化解彼此紛爭。嗣貫竑公司與「富明行」解除契約,另交由江珍貴承包。又建偉公司與「文雄行」簽約後,洪貴生希望建偉公司與林坤登(即「文雄行」)解除契約。嗣建偉公司果與林坤登(即「文雄行」)解除契約,並交由江珍貴承包。則上述洪貴生之證詞,所謂「擺平」之意涵,尚非明確,是否意在解決其間紛爭,亦非無可能,洪貴生上開證言並未明確指證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行賄鎮民代表之對價關係,係放棄在鎮民代表會提出討論或質詢,其亦未明白向丁○○丙○○乙○○如此要求,則洪貴生所證上情,尚非不利於丁○○丙○○乙○○。原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查原判決理由內以丁○○丙○○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其等先後收受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交付之賄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犯,各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八五頁)。原判決既認均應各加重其刑,則其最低法定本刑自應逾有期徒刑十年,始為適法。乃原判決量處丁○○丙○○各有期徒刑十年,已不及最低法定本刑,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丁○○丙○○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二及貳、一至三所示證人、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洪貴生等人之證述或供述,並有簽呈、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陳情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資以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甲○○所辯:伊變動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傾倒在本垃圾場之收費標準,係屬伊擔任竹南鎮長行政裁量權職權範圍之行使,並無不法,伊亦無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甲○○在偵查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係混雜建築廢棄土(下稱廢棄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垃圾),無法清楚區分,則廢棄物應全數按「竹南鎮垃圾場收容垃圾代處理費收費標準」(下稱本收費標準)所定每噸垃圾以三百五十元計算收費,不能依所含廢棄土與垃圾之成分比例,按各自不同之收費標準計算,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廢棄物混雜有廢棄土及垃圾,已經堆置多年,不易分開,乃不爭之事實。擔任竹南鎮長之甲○○因此召集竹南鎮公所相關單位主管開會決議,以廢棄物所含廢棄土、垃圾之實際成分,按其比例計算收費,自屬合理可行。詎原判決憑空想像,以垃圾如僅佔百分之十,廢棄土佔百分之九十,則應予以分類,方得按各自不同之收費標準計算,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相關法令既未規定本垃圾場按廢棄物之實際成分以比例計算收費,應經鎮民代表會授權,鎮長自有行政裁量權。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按廢棄物之實際成分以比例計算收費,應經鎮民代表會授權始可,甲○○並無行政裁量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本旨係規定,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於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未有立法、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自行巧立名目,徵收規費。而甲○○係彈性運用經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本收費標準,既未擅自徵收規費,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五條,係有關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原判決認為甲○○違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編列清除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



預算之單價,並未先向竹南鎮公所查詢,竹南鎮公所本不知其依據何在。而清除第二十標之廢棄物預算之單價,經編列為每噸四百六十元,第二十一標則編列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得標之合約價格則分別為每噸四百十四元、二百十元。倘竹南鎮公所依每噸三百五十元收取費用,則在商言商,得標廠商豈肯將廢棄物傾倒在本垃圾場,對竹南鎮公所之財政收入,並無任何助益。原判決所指西濱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函所稱按實際清運噸數計算,其真意係指一律按過磅之噸數計算,並非要求竹南鎮公所以每噸廢棄物三百五十元計算收費。原判決認定甲○○未依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收費,造成竹南鎮公所財政損失,實無道理。甲○○於原審聲請傳喚西濱中工處人員到庭說明上開西濱中工處函所指真意,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廢棄物既然夾雜廢棄土及垃圾,無法加以分開,若不按廢棄物之實際成分以比例計算,實在無法收費。又本件廢棄物全數提供填平垃圾場外圍低窪土地之用,並非作為一般垃圾掩埋。何況,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亦可不逕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收費,而按一般標準,以其中廢棄土部分每噸九十元;垃圾部分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然徒增計算之繁複,其應收取之費用,並無不同。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實地挖掘,可認廢棄物僅夾雜少量垃圾,並非不得再利用。原判決不採第一審之勘驗結果,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收費標準以垃圾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噸九十元收取,甲○○並未變動調降,其決定每噸廢棄物收取一百十六元費用,僅屬權宜行事,以廢棄物之實際成分按比例計算而已。甲○○既有邀集洪貴生、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會商如何按廢棄物之實際成分依比例計算收費,亦屬開會無訛。嗣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職員方美嬌依會議所得共識,據以製作會議紀錄,並無於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可言。原判決認定甲○○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非適法。㈦甲○○係處理「文雄行」、「富明行」所具陳情書,與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完全無關。又甲○○原本不知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有與西濱中工處有關招標、得標之任何訊息,遑論知悉議價得標一事,實無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意思。又「文雄行」、「富明行」既未取得清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之工作,實未獲得任何利益,甲○○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判決認定甲○○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倘認甲○○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共計三千六百六十五萬餘元,何以未向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追繳該不法利益,亦非適法。㈧有關廢棄物之種類及實際成分之比例如何,係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之事項,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於作成決定前應召開公聽會,或事先函請西濱中工處同意



,或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示,或提案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原判決說明甲○○曲解法令,未函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或西濱中工處表示意見,亦未呈請苗栗縣政府釋示或提案由鎮民代表會作成決議,即遽為甲○○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㈨甲○○係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決定以廢棄土、垃圾之實際成分以比例計算收費,並非一意孤行。至於其所佔比例究各為若干,雖與會人員仍有不同意見,然甲○○已要求權責單位另行勘查。竹南鎮公所「第二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規劃報告書」,有關「西濱廢棄物成分(垃圾與廢土)重量百分比計算方法」指出,廢棄土重量佔廢棄物總重量之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原審就廢棄物所佔成分及比例究為若干之重要事項,未能詳為調查,即遽為甲○○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㈩原判決說明甲○○既稱廢棄物中垃圾僅佔百分之十,其餘均為廢棄土,則予以分類,並非難事;又甲○○如無圖利之犯意,應逕依常規常例,命廠商於進場前予以分類,據以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但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指上情,究有何證據可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將廢棄土及垃圾予以分類,或未予分類,應收取之費用,並無不同。原判決以甲○○未命廠商先予分類,即遽認甲○○有圖利之犯意,有認定事實不合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文雄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陳情書,表示竹南鎮公所原核定以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其中垃圾佔百分之二十,廢棄土佔百分之八十按比例計算收費,然實際情形係以廢棄土居多,垃圾甚少,原核定所憑基礎與現場實際情形有所出入,爰請現場勘察,以現場實際情形重新訂定收費標準等情,而洪貴生係於同年「二月四日」,始在陳情書上,加註「擬請專案小組實地會勘做成決議函復陳情人」字樣,甲○○卻於收受該陳情書同日,即召集陳寶昌洪貴生會商,並作成結論:「『經專案小組實地複勘』,西濱快速公路堆置之廢棄物,建築廢土約百分之九十,一般垃圾約百分之十。收費方式擬依廢土佔百分之九十,垃圾佔百分之十計算。」,據以製作會議紀錄等情,有卷附陳情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收費標準第二次會議紀錄(下稱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又稽之卷內資料,並無所謂「經專案小組實地複勘」即有進行實地勘驗之相關資料。原判決認定第二次會議紀錄所載「經專案小組實地複勘」一節,係屬不實之事項,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未認定第二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全然不實(見原判決第九、二九、三0、三九、八三頁),核與事理無違,自屬適法。⑵廢棄土一般可作為填平窪地使用,具有再利用價值,與垃圾通常僅能單純作掩埋處理,有明顯不同,故收容廢棄土之收費標準遠低於垃圾。而不論廢棄物中廢棄土及垃圾所佔比例究為若干,因廢棄物苟未加以分類區分清楚,事涉環保及材質問題,其中廢棄土部分即難以再充分利用,僅能併同垃圾部分一起掩埋處理。又將廢棄物中之廢棄土及垃圾,加以分類,不免費時耗力,又所費不貲。原判決認定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既未予分類成廢棄土及垃圾,即應全依垃圾之標準計算收費,並據以核計甲○○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金額,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四至三六頁),尚與事理不悖,難認於法有違。甲○○上訴意旨指稱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或逕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或以其中廢棄土部分每噸九十元,垃圾部分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僅屬計算方式簡、繁不同,應收取之費用並無不同,應無圖利可言云云,並未考量廢棄土、垃圾之處理、再利用及價值有異,又無視於予以區分應付出之勞費及代價,自不足取。⑶原判決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其依憑卷內證據,認定甲○○有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犯意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四十頁),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論敘說明又非事理所無,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說明甲○○調降本垃圾場收容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之收費標準,有利於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承包廠商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而「文雄行」、「富明行」本積極向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爭取承攬廢棄物清運工作,其間本有具體關聯性存在。原判決認定甲○○雖名義上係處理「文雄行」、「富明行」之陳情書,實際上係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難認不合事理,自屬適法。⑷有關清運廢棄物預算之單價,第二十標編列為每噸四百六十元,第二十一標編列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西濱中工處已說明係參考竹南鎮公所有關垃圾每噸三百五十元之收費標準所為(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至於實際得標之合約價格,分別為每噸四百十四元、二百十元,倘係得標廠商低價搶標,因而不敷成本,應自行負責,甲○○實無單獨針對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依廢棄物之實際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而實際上變動調降收費標準之必要。原判決審酌上情,據以認定甲○○有圖利之犯意,尚無不合,難認於法有違。⑸倘竹南鎮公所提案經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之本收費標準,鎮長可以自行裁量決定依廢棄物之種類及成分,按比例酌定其收費標準,鎮民代表會之決議,豈非形同具文,可以任意不予遵守。原判決認定甲○○就依廢棄物之種類及



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並無行政裁量權限,其係蓄意曲解法令,而有圖利犯意,並明知違背法令,亦與事理無違,於法尚無不合。⑹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現場並實地挖掘,距離實際傾倒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且所挖掘與實際傾倒之廢棄物,不成比例,無法窺其全貌,不足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五頁),核與事理無違,尚無不合,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⑺卷附「第二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規劃報告書」,有關「西濱廢棄物成分(垃圾與廢土)重量百分比計算方法」,所稱廢棄土及垃圾之重量比(見更二審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難認與認定甲○○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無由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原審未予審酌,並無不合。⑻原判決係說明甲○○倘無圖利之犯意,於作成決定前或召開公聽會,或事先函請西濱中工處同意,或函請縣政府釋示,或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以昭公信,而非獨斷獨行自行調整(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判決並未認定依法令規定,於作成依廢棄物之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之決定前,必須召開公聽會,或事先函請西濱中工處同意,或函請縣政府釋示,或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於法並無不合。⑼原判決說明甲○○既稱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其中垃圾僅佔百分之十,其餘均為廢棄土,則予以分類,並非難事;又甲○○如無圖利之犯意,應逕依常規常例,命廠商於進場前分類等語,重點係在闡述甲○○捨正途而不為,足認其有圖利之犯意,並未認定將廢棄物中之廢棄土及垃圾予以分類,並非難事;又有命廠商於進場前予以分類之常規常例。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尚無不可,難認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係認定甲○○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甲○○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六頁),自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甲○○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而甲○○本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人,與甲○○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向甲○○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已不能調查,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



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在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係陳稱「無」;甲○○則聲請向鎮民代表會查明,有關廢棄物成分比例之認定,應否經鎮民代表會之授權,始可為之,而未聲請調查廢棄物中廢棄土及垃圾成分實際比例如何,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又原審審理時已事隔十餘年,實已無從就廢棄物之成分比例再為調查,何況,其成分比例究為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甚或其他比例,亦難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再甲○○上訴意旨所指西濱中工處函之真意十分清楚明白,難認有傳喚西濱中工處人員說明之必要。另有關廢棄物成分比例之認定,應否經鎮民代表會之授權一節,已有卷附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可據(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八頁),並經原判決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三二頁)。原審就上述欠缺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未依聲請或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實,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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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