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以「從舊從輕」為原則。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及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其適用。其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即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惟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本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修正前後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前述「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乃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先稱「核被告甲○○、乙○○遷移附表所示乙○○等五十一人戶口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繼稱「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修正後同法第二項規定,更契合被告犯行,依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倒數第四至第一行),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為其依據,所為論斷難認適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內已有敘及,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如主文之宣示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又為理由矛盾,均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蒐集黃淑真、吳松達、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等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男子辦理遷移戶籍,取得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選舉區選舉資格等情,已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松達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三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投票前一晚我坐飛機下去嘉義,直接到甲○○競選總部,在那裡遇到洪金立,他帶我到皇嘉飯店住宿,當時另外還有包括吳松達等六、七人開車下去嘉義也住在皇嘉飯店,住宿的錢應該是洪金立付的,但我沒有看到他付錢的動作,戶口遷移是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阿草』辦的,投票通知單也是『阿草』的朋友拿到機場給我的云云。核與證人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彭宏欣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至十五行),均敘明乙○○係將遷移戶籍所需之身分證件資料交給綽號「阿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辦理,惟事實欄則記載「其餘附表所示乙○○……等四十八人部分,分別由乙○○、彭顯明等人負責招攬或由上開虛偽遷徙戶口之人自行交付身分證件後,交由蕭清富、陳珮誼、江佳玲、許馨心等人。蕭清富並委託不知情之王美又、鄭百成、何昆遠代為辦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第十五行),認定乙○○係將身分證件交付蕭清富等人,並未有任何與「阿草」有關之記載,自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綽號「阿草」之人未必知情其目
的為何,難認係屬共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十一至第八行)。惟「阿草」若不知情,被告等利用以辦理戶籍遷移,是否有間接正犯之適用,原判決理由未見論述及說明,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說明「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住宿皇嘉大飯店費用,均非其等自行支付,固如前述。然渠等租用小巴士或自行搭車、開車南下嘉義及用餐部分,均為其等自行負擔,已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交付吳松達、黃淑真、郭禮同、張適純、莊三福、陳世輝、陳秀月、許正、郭原文、林阿得及彭宏欣等人旅費或飲食等不正利益,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乙○○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九行),認郭原文之旅費及飲食等費用係其自行負擔。惟原判決理由另引之郭原文於原審前審所證「九十年間我叔叔彭顯明有叫我將戶籍遷到嘉義市,我就將身分證交給他,彭顯明並要我投票給甲○○,投票通知單也是彭顯明拿給我的,選舉前一天彭顯明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當晚住宿費及喝酒、唱歌費用都不是我支付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至第一行),倘屬無訛,則郭原文於選舉前一天之住宿費以及「喝酒、唱歌費用」似非其自行支付,原判決前述理由之說明,亦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原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移列於第九十九條,原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已移列於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裁判時,均未予以斟酌,尚非妥適,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