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選上更㈢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投票交付賄賂及乙○○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陳茜、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盧阿三及盧劉富榮,於第一審及原審因未經傳喚到庭,使上訴人二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之為交互詰問,固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然上訴人等二人之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不爭執,且稱不需再傳訊各該證人,亦無其他聲請傳訊事項等語,該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復答稱「無」,職是,上訴人等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既已為捨棄之表示,則原審此次更審未傳訊其等到庭,要無不當剝奪上訴人等二人之詰問權可言。原判決理由因之認上訴人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加爭執,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共同正犯楊丁鴻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雖否認渠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指渠偵查中所以供稱係甲○○以電話要伊將白米送人,大概係受檢察官逼到害怕,檢察官表示不講,
就要關伊,或者係因害怕,才亂編的等語。然該證人除於偵查中結證,坦承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甲○○確有以電話指示伊以自己名義訂購白米送予附近寺廟之信徒,請其等投票支持甲○○屬實,渠嗣於第一審法院受理楊丁鴻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訊問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足證渠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證,應係出於渠真意,要無遭檢察官脅迫之非任意性情形。另依共同正犯陳傳族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因恐怕犯偽證罪,要求法官不要傳伊,伊在偵查中已經具結,該說的已經說了等語,渠係坦承偵查中之陳述屬實,並未指稱所為供證有何非任意性情形,則原判決理由以上開二證人偵查中之供證,查無何顯不可信情形,乃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亦不能認有採證違法情形。原判決事實載稱楊丁鴻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至七日內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慈德宮搬運白米一批包括稻香米及芋香米載回家吃,適在慈德宮外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二人,即從車上搬運十二包芋香米及二包稻香米將之交予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除請託該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甲○○,盧阿三、盧劉富榮亦予應允等情,固未認定該些白米係渠先前於同年月四日送至慈德宮,擬請許五妹分送其信徒,予以賄選之白米之一部分,然其理由內對此已加說明,而原判決事實認楊丁鴻先前置於慈德宮之白米,於許五妹返回該寺廟時,雖僅見芋香米四袋,但時隔數日,是否其後已有部分已經尋回,亦不無可能。原判決事實對此未加認定、記載,固未臻完妥,然此既非關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供證,說明上訴人等二人與陳茜及實際分送賄選白米之曾定宥、張金游、莊秀蓮、蔡絨、盧阿三、盧劉富榮及王復鄰、許五妹、林進春、劉瑞壇等人間,雖無直接意思聯絡,然透過鄒永華、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而有間接意思聯絡,因認渠等二人除與鄒永華、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另與陳茜、張金游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上訴人等二人究於何處,如何與陳傳族、王明德、楊丁鴻等人為犯罪謀議等事項,因與渠二人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無涉,而甲○○係何時經台聯黨提名參與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亦與渠本件犯罪成否之認定無關,原審對之未加說明,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