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758號
TPSM,98,台上,4758,200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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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六三0七、七九0九號),提起上訴,
甲○○強盜殺人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共同強盜殺人、共同殺人及甲○○共同強盜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楊佩芬)原居住於台北市○○街六十巷二號四樓,民國九十三年間,透過當時流行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交友模式結識丙○○,進而交往結婚,婚後搬到民風純樸之高雄縣湖內鄉○○路一八一號,隨丙○○、公公潘金田、婆婆潘劉月珠同住,隔年產下一女潘○○(姓名年籍詳卷)。甲○○成長於台北市都會區,無法適應高雄縣湖內鄉之鄉村居住環境,時與婆婆發生爭吵衝突,丙○○無法排解,雙方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離婚,潘○○留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一八一號與丙○○、潘金田潘劉月珠同住。離婚後,甲○○循同一模式,認識上訴人乙○○,並與乙○○同居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一七巷十五號二樓二一二室租處。嗣甲○○漸漸思念女兒潘○○,興起將潘○○帶回撫養之念,然丙○○家人反對,甲○○遂開始與乙○○討論,迄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二人在上開桃園縣龜山鄉同居處一起謀議,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帶回潘○○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潘家居住之該房地與屋內財物之犯意,計劃將潘劉月珠潘金田、丙○○三人殺害,即由甲○○劃出潘家之地形,並討論殺害潘劉月珠等三人之方法。討論完畢數日後,二人即驅車南下高雄縣湖內鄉,時而勘察地形,時而觀察潘家之作息,欲待適當時機依計畫進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乙○○甲○○見丙○○外出上大夜班,僅潘金田潘劉月珠在家看顧潘○○,認時機成熟,為帶回潘○○及強盜潘家房地與屋內財物,決定依照計畫殺害潘劉月珠潘金田、丙○○。二人隨即駕駛4800─HL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高雄縣湖內鄉○○路與中華路之魚塭附近一帶停放,因甲○○不敢見殺人場景,留在車中等待,推由乙○○獨自到潘家。乙○○以其所有,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以二支長螺絲起子及一支小螺絲起子捆綁而成之L型物打開潘家車庫大門。進入車庫後,見屋內門窗均上鎖,無法進入,即返回車內詢問甲○○有無解決之法,甲○○即與乙○○至潘家車庫內巡看,討論進入潘家內門之方法,但均無所功。乙○○希望甲○○留下來繼續研究進入內門之方法,然甲○○害怕,堅持要回到車上等候,乙○○遂繼續尋找開門方法,偶然間試著搖晃窗戶,窗戶卡榫竟鬆脫滑落,乙○○即爬窗侵入潘家屋內一樓,因聽到二樓有收音機聲音,恐二樓有人還未睡著,乃在一樓逗留約二十分鐘。在此期間,乙○○隨手翻看櫃子,見櫃內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乃單獨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五百元竊取得手(乙○○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詳後述)。嗣認二樓之人皆已熟睡,即上至二樓,打開二樓後面房間房門,欲察看潘○○是否在該房間內時,驚見聽聞異聲而醒來之潘劉月珠乙○○遂基於與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犯意,以手掐住潘劉月珠脖子,將潘劉月珠拖至後面房間,再勒住其脖子,因潘劉月珠掙扎,復以枕頭強壓在潘劉月珠臉上,致潘劉月珠頸部血管與氣管皆受壓迫及出血,因窒息而死亡。乙○○潘劉月珠死亡,即抱起熟睡之潘○○至車內交給甲○○,持竊得之五百元,與甲○○開車至加油站加油,並至全家便利商店購物食用以補充體力。乙○○甲○○旋再驅車返回前開停車處,甲○○仍與潘○○留在車上,推由乙○○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支,於夜間侵入潘家,上至二樓前方潘金田之房間,接續與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在該房間衣櫃吊掛褲子口袋內拿取潘金田所有之一千元,得手後發現潘金田已醒來,並朝自己走來,即與潘金田發生扭打,並持該水果刀刺入潘金田左頸,拔出後再刺入潘金田喉嚨下巴等處,待潘金田倒臥於地,將水果刀拔出,至浴室清洗水果刀及雙手血跡。潘金田身中頸部左側、下巴及左手大拇指之穿刺傷,頭、背、手及腳部多處瘀傷,終因下巴穿刺傷刺穿喉管及右側靜脈,大量失血而死亡。乙○○旋返回車上與甲○○會合,駕車至高雄縣路竹鄉麥當勞商店以強盜所得之一千元購買餐點。乙○○甲○○認若將丙○○也一同殺害,便可將上址潘家房地變賣花用,遂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再偕同潘○○返回潘家客廳,食用渠等購買之麥當勞餐點,並預備伺機殺害丙○○,然因乙○○整晚未睡,並久候丙○○返家而略顯疲憊,且手腕因舊傷無法使力,經與甲○○討論後,決定作罷,二人遂將潘○○帶走離開潘家。丙○○因尚未返家,始未遭襲(乙○○甲○○預備殺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警員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之一號「樂酷星球網咖」將乙○○甲○○拘提到案,並扣得L型鐵製鈍器一個與童軍繩一條,乙○○以二支長螺



絲起子及一支小螺絲起子捆綁成而成之L型長物及水果刀各一支,則被乙○○丟棄滅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二人坦承共謀殺害潘金田潘劉月珠、丙○○及抱走潘○○,推由乙○○下手殺害潘劉月珠後,將潘○○抱給甲○○,二人一起以乙○○竊得之五百元加油及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餐點食用,旋開車回到原址,乙○○二度進入潘家,盜取潘金田之一千元並下手殺害潘金田後,二人以此一千元外出購買麥當勞餐點,一起攜回潘宅食用,並預備殺害丙○○等情無誤,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湖內鄉○○路二一0號、同鄉○○路與中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L型鐵製鈍器一個與童軍繩一條可資佐證。又自潘劉月珠左腳處取得之煙蒂與麥當勞紙袋內飲料杯中之吸管,經鑑驗結果,其上DNA均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自乙○○當日所穿長褲採取之血跡布塊,經鑑驗結果,其上DNA與潘金田之DNA-STR型別相同,現場麥當勞紙袋內之麵包及衛生紙,經鑑驗結果,其上DNA與甲○○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佐。潘劉月珠潘金田皆被殺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認潘劉月珠之頸血管與氣管受壓迫及出血,因窒息而死亡,潘金田之頸部左側、下巴及左手大拇指穿刺傷,頭、背、手及腳部多處瘀傷,因下巴穿刺傷刺穿喉管及右側靜脈大量而失血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卷宗在卷可稽。且乙○○於警詢坦承其與甲○○共同預謀殺害潘金田等人,動機一半為錢,一半為小孩,討論並計劃殺害潘家三人後,搜刮屋內財物、地契等值錢物品,由其假裝丙○○身分,販售丙○○財產(包含屋子、土地)以供二人花用,其第二度進入潘家,先搜刮潘金田房間褲子內之一千元,因潘金田醒來並朝其走來,二人即發生扭打,其以水果刀插入潘金田喉嚨等語無誤。甲○○亦證稱:其與乙○○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討論,先想要湖內鄉○○路潘金田的房子才動殺念,當時是討論想要殺潘金田等三人,乙○○殺了潘金田潘劉月珠後,又回到潘金田住處,是想去殺丙○○,因為乙○○想要房子、想要錢,所以想把管理房子的人殺掉,想將土地、房子變賣,以及獲得屋內其他金錢財物等語。參以乙○○第一次進入潘家,殺害潘劉月珠後,已將潘○○抱出交給甲○○,二人並開車離去,卻再度返回進入潘家,續將潘金田殺害及拿取一千元,將此一千元消費花用後,竟又返回,第三度進入潘家,準備工具預備殺害丙○○,足見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強盜殺人及帶回潘○○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變賣潘家房地部分,伊與乙○○沒有取得共識,乙○○在潘家拿取一千元部分,伊事先不知情,此部分無共同犯意聯絡;乙○○辯稱:伊未和甲○○討論要



強盜潘家房地財產之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甚詳。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凡利用強盜犯罪之時機,而起意殺人,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上訴人二人基於強盜潘家財物及抱走潘○○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由乙○○以暴力將潘劉月珠殺死,使其不能抗拒,俾得變賣潘家房地,即係強盜之著手行為,為強盜而故意殺人既遂。上訴人二人接續強盜犯意,由乙○○二度進入潘家,在潘金田房間內盜取一千元,並在盜所將潘金田殺死,此強盜行為與殺人行為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亦屬強盜既遂。上訴人二人所犯強盜罪係接續犯,自應就二個殺人行為,擇較重之殺害潘金田行為與強盜之基礎行為成立結合犯,殺害潘劉月珠部分另成立殺人罪。核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殺害潘金田部分);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害潘劉月珠部分)、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殺害潘劉月珠以抱走潘○○部分)。乙○○殺害潘劉月珠以抱走潘○○,殺人與略誘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乙○○殺害潘劉月珠後,將在該房間內熟睡之潘○○抱走交予甲○○,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內,自得併予審理。甲○○雖未下手實行強盜殺人之行為,然其與乙○○同謀犯罪,應共負其責,二人均為正犯。乙○○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殺人罪,應分論併罰。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強盜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皆論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罪(甲○○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判決確定)。審酌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其與潘金田潘劉月珠均不認識,亦無何冤仇,竟為討甲○○歡心(抱走潘○○)及奪取潘家財物,與甲○○共謀殺害潘金田等人,數度侵入潘宅下手強盜及殺人,殺人手法兇殘,殺人後尚返回在宅食用麥當勞餐點,態度冷血,膽大妄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見悔意,顯人性泯滅,天理難容,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共同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審酌甲○○為丙○○之前妻,曾為



潘金田潘劉月珠之媳婦,不思孝道美德及往日夫妻情感,竟為奪取幼女及貪圖潘家財產,而欲趕盡殺絕,與乙○○共謀強盜殺人等犯行,惡性亦重,惟念其行為時年僅二十一歲,涉世未深,復身為人母,思女情切,一時衝動,誤觸刑責而罹重典,且其僅參與謀議,未下手殺人等一切情狀,就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二人持以犯罪之L型長物及水果刀等物,業經丟棄滅失,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乙○○著手殺害潘劉月珠之強盜行為,與第二度進入犯罪現場拿取一千元之犯罪行為,僅於理由欄說明二者時間上有銜接性之結論,然未說明認定犯罪時間之理由,事實欄亦未記載犯罪之時間,即嫌失據;乙○○殺害潘劉月珠後,尚外出加油、購物、飲食,其後再回至現場殺害潘金田,原判決認殺人與取財有時間上之銜接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乙○○曾辯稱:小孩是甲○○自己進去抱的。原判決未說明此抗辯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認乙○○單獨進入現場抱出熟睡之潘○○,而未驚嚇到潘○○,顯違反一般社會觀念,亦非適法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並徒憑己見,漫事指摘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之情事。應認乙○○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及甲○○強盜殺人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二、乙○○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乙○○被訴竊取五百元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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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