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
一九號;原判決誤繕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依被害人葉耀鑫(已因本件車禍死亡,酒測值血液濃度高達二五四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七MG/L)之右手掌背撕裂傷,及比對其車禍時所騎同型機車與被告楊金寶當時停靠現場路旁之HC-八六0一號小貨車相關位置、高度之勘驗筆錄、照片,結果認二車並未發生擦撞,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然既未審酌被害人之傷,究在手背之何處?倘其右手握在機車把手,卻造成該傷,是否該機車之右手把及右照後鏡必然會擦撞貨車之車斗左後角?又若未握在把手,情形是否仍無不同?遽為上揭認定,「不無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㈡、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偵查中,係供稱:「我當天的車,停在前面」,顯與依據其在同年七月六日所供而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即貨車停在機車後方)情形不符,是該現場圖「恐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加詳查,復不說明該先前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符卷證之違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謹證明法則,檢察官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如無法說服法院,使其獲致確認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落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五內,既詳加說明承辦警員邱世正供明: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移至路邊,無法標示車禍詳情,但見機車僅右踏板及車頭左照後鏡下邊塑膠殼方向燈兩側有刮地痕,而車頭、車尾皆無擦撞痕,且道路上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印象中似見被告之車停放路邊,距離機車很遠等語,經依被害人右手掌背之撕裂傷、同型機車及被告之貨車現場比對結果,如謂二車擦撞而致傷,則機車之右手把與右照後鏡必會與貨車之車斗左後角相接觸,然就其相關部位竟咸無何損壞之情以觀,足認無所謂二車相互擦撞之事,有該勘驗筆錄及警員騎乘機車模擬狀況之照片可徵,參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害人手背傷痕,「不屬倒地之擦傷痕,亦非對(貨車)車體後方之撞擊痕,應是與其他物體之撞擊性所產生之痕跡」,惜因「本案肇事現場已因移動而破壞,車禍發生後,車輛倒地應會在地上(出現)刮地痕或血跡,而警方搜證資料上並無此方面資料,以致無法研判當時肇事情形」之鑑定意見,而檢察官提出之救護車人員鄭錫鴻之證言、救護紀錄表、醫院病歷、勘驗屍體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後二者均無何具體記載,於案情認定毫無助益)與被害人之兄蔡耀輝之供述,胥祇能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不治死亡之事,不足證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疏失停車與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採信被告所為被害人係酒駕自行摔倒(酒測值有醫院檢查報告單在第九十八號相驗卷可考;當時天雨路滑,地上難見刮痕、血跡,亦經邱警供證),伊之貨車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約十五公尺,(伊聽到聲響,從屋內出來探視,好心救人,詎遭誤會)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之辯解,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憑為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係依憑第一審以實體物作為基礎,進行現場模擬、勘驗之結果,資為判斷之證據方法,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警員憑以補行製作之另份現場圖,無非因描述角度不同而不一,其實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未細繹真義,又憑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卷證、不備理由,尚難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