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
五號、第八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負責刑事審判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葉斯鼎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分案後,被告為審判長。當時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葉斯鼎聽聞彭永彰律師(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門路可行賄法官,乃透過其妻趙素琴及其兄葉斯恆委任彭永彰為辯護律師。彭永彰受任後,積極籌劃行賄改判事宜。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彭永彰以電話告知葉斯恆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活動費,以行賄被告及其他合議庭成員,但葉斯恆表示其經濟困難,要求降低賄款數目,經多次協商後,彭永彰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向葉斯恆表達已與被告溝通改判事宜,賄款可降為七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該案進行第四次審理庭時,彭永彰準備答辯要旨書,內載請求改判未遂,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旨,於開庭時交由葉斯鼎簽名後遞交被告,另辯護意旨狀之末記載請求改判未遂罪及諭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能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葉斯鼎願捨棄上訴等語,資為請求被告行為之依據。同年月十九日,彭永彰告知葉斯恆,被告在庭上向其比「OK」手勢,乃要求葉斯恆儘速匯款,同年月二十四日,葉斯恆之妹葉純芳向程宜康借款,自程宜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六十五萬元至彭永彰設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五日彭永彰以另案委託人彭煥明所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加上其律師事務所之現金十五萬元,湊齊為六十五萬元現金,於同日中午用膳時間,以牛皮紙袋裝妥,浮貼記載「葉斯鼎
」三字之淺黃色貼紙,在台灣高等法院刑庭大廈通往餐廳之走道盡頭,於被告至餐廳用膳之際面交。詎同年月二十一日該案原定宣判日,被告突然取消宣判,裁定再開辯論,彭永彰乃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近中午時間,在上開通往餐廳之走道,詢問被告有無將錢轉給其他法官,被告答稱:「有啊,你懷疑?」等語。迨同年六月間,被告及其他合議庭成員為媒體披露涉嫌枉法裁判,被告於同年七月上旬遭解除庭長職務,隨即於同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然自彭永彰處收受之六十五萬元賄款並未返還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㈠、參諸一般律師於受任處理第三審上訴時,為節省稅金負擔,習慣上通常不提出委任狀,是尚不能以彭永彰未能提出彭煥明之委任狀,即遽斷彭煥明未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請彭永彰代為處理第三審上訴及交保等事。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論理法則。㈡、彭煥明於台灣境外尚有不少資金,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加查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彭煥明之妹彭莉玲證稱其曾前後三次付彭永彰十二萬元,顯示彭煥明確曾委任彭永彰處理事務,否則彭莉玲無給付該十二萬元之必要,原審採信彭莉玲所為不利彭永彰部分之陳述,拒採有利彭永彰而不利甲○○部分之陳述,其採證顯有割裂適用之違誤。㈢、彭永彰對於行賄被告之時間及目的,除第一次之供述外,其餘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含羈押訊問庭)均大體一致,且通過測謊,其指證尚非無稽,然原審徒憑卷內存摺交易明細自行計算之金額而未查究彭永彰之資金流向,遽認其指證不實,實嫌速斷。㈣、彭莉玲證稱其兄彭煥明於獄中均委其處理金錢財物之事,未假手他人,並表示彭煥明實無資力於出獄後支付五十萬元等語,然彭煥明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何以在獄中未支付,於出獄後才支付律師費?若謂彭煥明於被收押後已無資力,其何能以數百萬元委任三名律師為其辯護,且委任彭永彰前往中國大陸及瑞士為其處理隱匿之資產?彭煥明乃幫派組織人士,雖在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然未被禁止接見通信,透過其特殊管道命其手下小弟交付五十萬元予彭永彰及遞送其親筆書寫之切結書至彭永彰事務所之信箱內,非不可能及不合理之事。衡情彭莉玲於案發後為避免遭池魚之殃,急於解除彭煥明對彭永彰之委任關係,乃為避重就輕之詞,自屬人情之常,非即可謂彭永彰所言係屬虛構。原審就此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㈤、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彭永彰即提出意見書、陳明狀,指
摘第一審判決速斷,詳載其資金之流向及計算,尚非全然無據,彭永彰經測謊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則不願接受測謊,綜觀全案證據,原判決有背於經驗法則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對公訴人援引為認定被告涉有貪污罪嫌之證據,逐一論述。先以彭永彰就行賄之目的是否確為爭取審判合議庭同意勘驗錄影帶及行賄之時間是否確於勘驗錄影帶前二週為之等情由,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與事證不符,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以證人王家瑞就六十五萬元之陳述,前後不一,究竟王家瑞曾否介紹彭永彰為彭煥明之辯護人及彭煥明是否確以五十萬元代價委請彭永彰處理交保事宜,非無疑問。彭永彰有無因聲請交保事宜而與彭煥明密切聯繫,甚至交付委任費用,令人生疑。另彭永彰供述,除持彭煥明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外,另加事務所內現金十五萬元行賄被告部分,亦查與事實不符。葉純芳委託程宜康匯款之六十五萬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由彭永彰交付於被告。彭永彰所陳與被告相遇付款之過程,復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述交付賄款之情節,仍有可疑之處。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彭永彰所述各節,諸多虛妄誇張不實之處,難以採信,益證彭永彰本意在於藉機訛詐至明。測謊鑑定報告,固可供審判上之參酌,但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彭永彰之測謊報告,雖經研判未說謊,但本件彭永彰之前後陳述,存有諸多合理懷疑,不足採納,自無從單憑該項測謊鑑定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王家瑞前後所證有關彭煥明委託他人交付五十萬元予彭永彰之情節,前後齟齬,均與常情有悖,殊難信實。彭永彰所提出其律師事務所之資金流向證明,均非真實,同難採信。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認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已於判決內逐一詳加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彭煥明於台灣境外是否尚有不少資金,與被告有否貪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更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可言,要不得執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不同評價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