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653號
TPSM,98,台上,4653,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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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四九、三五0、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證人吳兩袋黃婉蓁孫淑華等人之證言,卷附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四七三0號槍彈鑑定書(記載: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九五六五號槍彈鑑定書(記載:警方在案發現場所尋獲送鑑定之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乘十九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一000一號函(記載: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該局檔案比對結果,發現與前揭案發現場所尋獲之二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旨),暨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顆(鑑驗試射二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一)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崇學路口附近(崇善路路邊),因不滿吳兩袋對其按喇叭,而持槍射擊吳兩袋二發,致吳兩袋左小腿被子彈貫穿受傷,及黃婉蓁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裂之犯行。(二)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



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小東路交會處時,因行車糾紛與案外人陳政佳起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竟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地面射擊,以恫嚇威脅陳政佳,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上訴人平日即已擁槍自重,乃慣於使用槍彈之人。其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可輕易取人性命,竟因細故即近距離朝吳兩袋之方向射擊二發,因而擊中並貫穿吳兩袋左小腿內側,足見其有殺人犯意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係誤觸槍機,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朝吳兩袋之腳部射擊第一發子彈,雖然第二發子彈之彈著點在黃婉蓁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距離地面高度約一百三十八公分處,但依現場圖所示,二顆彈頭落點與開槍位置之連線有二十二度夾角,吳兩袋並謂:當時雙方相距二到三公尺,倘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射擊時應不會有所偏離而形成前述夾角,且第二發子彈已變成片狀,可見該發子彈是先擊中地面,再跳彈擊中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原審未詳為調查,遽行判決,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可輕易取人性命,竟因細故即持該改造手槍近距離朝吳兩袋之方向射擊二發,其中一發擊中黃婉蓁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另一發貫穿吳兩袋之左小腿內側,幸未命中吳兩袋之要害,始倖免於死,難謂上訴人無殺人犯意,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述甚詳,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憑持己見,自行推論事實,進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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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