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646號
TPSM,98,台上,4646,2009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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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223號
           (在押)
選 任辯護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上重更㈦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上訴人乙○○丙○○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丙○○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刑(分別處死刑、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叁、四、㈣說明:「乙○○等三人停止勒贖後,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甲○○,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據被告丙○○於本院(指原審,下同)更㈥審證稱:『當時是問他(甲○○)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之後由乙○○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甲○○(通話二十二秒),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即乙○○等三人商討殺害李効旻處,然據被告乙○○於本院更㈥審證稱:『甲○○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約三十分鐘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甲○○再打電話給乙○○(通話二十八秒),被告甲○○於本院更㈥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況於本院更㈠審甲○○乙○○



交互詰問時,乙○○供述:『(甲○○問: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指甲○○)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我《即甲○○》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他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若乙○○打電話給被告甲○○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者此二通通話之內容,並無通話紀錄,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更無法遽認該二次通話紀錄係被告甲○○乙○○決議要殺被害人,作為被告甲○○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即認甲○○雖於該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許、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與丙○○乙○○通話,但非談及殺害李効旻事宜,因而認甲○○對於殺害李効旻不知情亦未參與,乃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但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乙○○對於當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其與甲○○通話之內容,於原法院更㈠審係供稱:「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於原法院更㈥審則稱:「甲○○向我說,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五、六之認定,乙○○巫秋標於中止向李効旻之父李文雄勒贖後,丙○○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甲○○,嗣乙○○丙○○巫秋標三人(下稱乙○○等)即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決議以放火燒車燒人之方式殺害李効旻,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即抵達燒死李効旻之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倘屬無訛,甲○○似早經丙○○電話告知勒贖失敗,何以乙○○於原法院更㈠審時又證稱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該通電話,其係向甲○○告知「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又乙○○等於告知甲○○中止勒贖後,於何時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達成決議以放火燒車燒人方式殺害李効旻?係在甲○○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乙○○之前抑之後?乙○○等在達成決議前,有無與甲○○聯絡及當時是否提及需詢問未在場之甲○○意見?另原判決既認定乙○○等於同日十四時許即抵達燒死李効旻之台南縣歸仁鄉○○路之工寮,則甲○○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再打電話予乙○○時,其等三人似已達成放火燒死李効旻之決議,何以乙○○竟未告知甲○○?又甲○○乙○○通話時,丙○○是否在場聽聞,其等通話之內容為何?上開均與判斷丙○○於原審供稱甲○○為知情,乙○○係故意偏坦甲○○等語是否可信有關。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採信乙○○之供述而為有利甲○○之認定,自



嫌速斷。(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叁、五說明:「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効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甲○○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効旻於電話中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甲○○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被告甲○○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甲○○有共同殺人之犯行?經查:㈠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他(指李効旻)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重要的事』等語……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被害人李効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惟被告甲○○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甲○○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甲○○?)沒有』,是被告甲○○事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甲○○因擔心戴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因而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但依卷內資料,李効旻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打電話給戴國馨告知上開內容,而乙○○曾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打電話予甲○○,嗣甲○○於翌日上午一時七分許打電話予乙○○(相驗卷第二四0頁),二人約在屏東縣三地門會面,此亦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究甲○○乙○○二人何以約在屏東縣三地門會面,而避開關人處所之屏東縣鹽埔鄉,又二人所談何事?另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認定,甲○○係於乙○○等綁架李効旻後,即與其等會合,四人二車同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並共同強盜李効旻之財物後,由乙○○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甲○○始先駕車返回高雄就近觀察李効旻家人之行動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倘若非虛,則於綁架李効旻後甲○○先行返回高雄前,甲○○是否有與李効旻同處,其情形如何?李効旻是否可能知悉甲○○在場?此與認定李効旻上開電話提及「恆春」是否屬於向戴國馨暗示有關。又戴國馨是否有將其與李効旻通話內容告知警方?再原判決事實欄七記載警方係先拘提甲○○到案(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則警方係如何查得甲○○涉案,是否與李効旻上開電話有關?凡此均與認定起訴書所指甲○○係因李効旻電話暗示其涉案,始與乙○○等人共同起意殺害李効旻是否屬實有關。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判決,亦有違誤。(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三、㈠引用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理由欄乙、壹、五、㈦分別引用證人黃東河阮新智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



二十八頁)。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上開證據予被告等辨認,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原審卷㈡第一二0頁至第一七一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非適法。(四)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被告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乙○○所持、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丙○○所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乙、貳、六說明:「扣案之被告甲○○乙○○丙○○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消費者)、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甲○○乙○○丙○○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八頁)。但依卷內資料,證人郭春蘭證稱:「其有申請兩個手機門號使用,去年(指九十年)0000000000門號使用約二週後,交給乙○○使用至今」,證人楊滿妹證稱:「我名下目前有和信0000000000、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號碼……中華電信0000000000係我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申請,申請後即交予我同居男友丙○○使用至今」等語(警卷第五頁、第五十九頁),均未表示已將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SIM卡之所有權轉讓予乙○○丙○○,原判決就上開手機門號所有權歸屬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為乙○○丙○○所有而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乙○○丙○○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因甲○○係與其等共同涉犯擄人勒贖殺人抑或另行起意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有關,事實不明,且起訴書亦指與其等所犯擄人勒贖殺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以電話告知丙○○取贖失敗等情,但於理由欄乙、叁、六⑴則說明係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丙○○上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十六頁),前後不符,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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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