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案發時為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有主管及查核該處零用金支用情況之職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明知該處處長並無飲宴等費用支出,其職務上亦無採購支出之需要,竟向該課負責零用金保管業務之課員段彥謊稱:「因處長要請客,必須先動用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云云,使不知情之段彥轉向該課負責撥補零用金之工友林靜鈴告稱課長要動支零用金,因林靜鈴所保管之現金僅有八千五百元,被告乃囑林靜鈴先將該八千五百元交予同課職員張美星,以支付該處二館地下室服務中心拆除工程臨時工資。其後,段彥又於同年月十九日請林靜鈴將其餘一萬八千元交予被告。被告為圖挪用上開一萬八千元之不正利益,乃違背法令收受上開款項後供己花用。嗣於同年九月四日,經該處會計室人員查核發現零用金短缺二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始於同日歸墊上開款項,計獲得不法使用上述一萬八千元半個月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有管理該處出納等事務(包括零用金之保管與使用)之職權,其將該處零用金之保管使用權分配由該課人員段彥負責後,復將該部分職權收歸自己行使(即被告指示段彥轉囑該課負責撥補零用金之林靜鈴將零用金一萬八千元交予被告),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依該罪相繩。而被告向林靜鈴取得零用金一萬八千元之程序,縱違反行政院所訂頒「出納管理手冊」第二十四點之
規定,且未依規定在三日內動支核銷,惟該「出納管理手冊」僅具內部規範效力,縱有違反,僅屬行政責任或行政懲處之範疇,不涉及刑事責任等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八行)。然被告既已將該處零用金之保管使用權分配由該課人員段彥負責處理(段彥又轉將撥補零用金之事務交由工友林靜鈴辦理),何以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將其中一部分職權(指林靜鈴所保管零用金中之一萬八千元)收歸自己行使?此舉之動機或目的何在?而其若單純欲將該部分零用金收歸自己保管或行使,理應據實告知段彥,何以竟向段彥謊稱:「處長要跟人家應酬吃飯,所以要借二萬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附段彥調查筆錄)?又被告當時係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第四課課長,有主管及查核該處零用金支用情形之職權,則其對於零用金動支及核銷之程序應知之甚明,何以其將零用金一萬八千元收歸自己保管行使後,竟不依照行政院所訂頒「出納管理手冊」第二十四點之規定動支及核銷,卻違背規定任意花用,且未取得支出憑證以憑核銷,經段彥多次催討不還,迄同年九月四日經該處會計室人員查核發現該課所保管之零用金短缺後,始歸墊上開款項,其舉措顯違常情,究竟原因何在?其取得上述零用金後係用於何處?與其職務有無關聯?何以不按規定程序動支及核銷?以上疑點攸關被告有無利用主管事務之機會不法挪用該款項以圖利自己犯意之認定,影響於其刑責有無及所犯罪名之認定,事實尚非明瞭,猶有深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俱未詳加根究釐清,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被告向林靜鈴取得零用金一萬八千元,係基於將一部分職權(即保管使用該處零用金)收歸自己行使之意思,而非出於不法挪用公款圖利犯意之依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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