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552號
TPSM,98,台上,4552,200908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九八、一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王晨俞(業經原審另案判決)、蔡俊明(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人,及由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賴景松駕駛附有吊桿之營業大貨車,前往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九八號溫智耀所開設之木材廠,先由王晨俞藉口向溫智耀稱該木材廠有其所遺失之漂流木,惟溫智耀自認其木材均係合法購買,遂向王晨俞表示如其在該處尋獲願即歸還等語。嗣王晨俞因未尋獲其所稱噴有「輝」字之木材,遂改由蔡俊明溫智耀表示要將所有木材運走,經溫智耀拒絕後,蔡俊明乃脅迫稱如果不肯,將要押走溫智耀賴永發溫智耀之友人),溫智耀賴永發見對方人多勢眾,及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衡量客觀情勢,怕果拒絕對方要求,恐將身陷險境,乃不敢強力抗拒,而推由賴永發出面與被告討價還價。被告佯示日後如能證明該木材係溫智耀所有,願意歸還,賴永發為免事端擴大,勸請溫智耀不如先讓被告、王晨俞蔡俊明等人將二根木材運走,日後再向王晨俞等人討回,溫智耀盱衡客觀上已無抗拒可能之情況下,不得已而應允。被告及王晨俞蔡俊明等人隨即利用賴景松吊運溫智耀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木材二根,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木材載至同縣大里市○○路某處農地放置。事後溫智耀打電話予王晨俞,要求至其住處與廖修禮等人對質,以釐清上開二根木材之所有權,王晨俞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隨即於同月五日晚上轉述予蔡俊明知悉,並與王晨俞蔡俊明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蔡俊明與具有相同犯意之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溫智耀住處附近等待被告之通知,被告與王晨俞則夥同具有相同犯意之綽號「阿志」及「阿志」之成年男子,於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前揭三豐路三九六之六八號溫智耀住處,與溫智耀爭論木材之所有權,歷時約三十分鐘後,被



告以電話通知蔡俊明等二人至溫智耀住處內,蔡俊明即以溫智耀就前三日遭彼等吊走木材之事對外放話,令彼等十分不爽,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型式槍枝敲打溫智耀之頭部,使溫智耀受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亦持不明型式槍枝押住溫智耀之妻賴貞良,控制賴貞良之行動自由,賴貞良遂請蔡俊明等人不要這樣,蔡俊明改以槍枝指著賴貞良賴貞良不要講話,隨後蔡俊明並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脅迫溫智耀於三日內匯款一百萬元至該銀行帳戶,否則要讓溫智耀好看等語,旋即與被告、王晨俞等人相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欲令溫智耀給付上開款項。嗣因溫智耀報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犯結夥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節加以判斷。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在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在溫智耀住處之犯罪行為部分,係記載「蔡俊明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型式槍枝敲打溫智耀之頭部,使溫智耀受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與此同時另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亦持不明型式槍枝押住溫智耀之妻子賴貞良,控制賴貞良之行動自由,賴貞良遂請蔡俊明等人不要這樣,蔡俊明改以槍枝指著賴貞良賴貞良不要講話,隨後蔡俊明並丟下一張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脅迫溫智耀於三日內匯款一百萬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讓溫智耀好看等語,旋即與甲○○王晨俞等人相偕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欲令溫智耀給付上開款項」(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五行至次頁第八行),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前揭行為,是否已使溫智耀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部分事實認定既屬未臻明瞭,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遽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結夥強盜罪云云,即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結夥在溫智耀前開之木材廠強盜之行為人,係「甲○○王晨俞蔡俊明……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至五行),惟理由中或稱依蔡俊明於警詢時所供「總共二台車七個人」之情節較具體而確實,「應較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



至二二行);或說明「本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實際到被害人溫智耀之木材廠者,除駕駛吊車之賴景松因係受僱到場,聽從他人指揮,應無犯意聯絡外,其餘『九人』,或實際執行吊取木材之分工,或在場助勢,使被害人不敢抗拒,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脅迫吊運木材時含被告共九人」(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二至二六行、第二五頁倒數第二行)。其就第一次結夥強盜財物之共同正犯人數,非唯理由論述自相矛盾,與事實認定亦有歧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就被告等第二次結夥強盜之行為人,事實欄係記載:「蔡俊明與具有相同犯意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溫智耀住處附近等待甲○○之通知,甲○○王晨俞則夥同具有相同犯意綽號『阿志』及『阿志』之成年男子……」,亦即認定共有六人;惟理由或謂係被告與王晨俞、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蔡俊明等二人(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九至二一行),即共有五人;或引用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說明係被告、王晨俞蔡俊明、阿志及阿志的朋友、蔡俊明之二位朋友等共七人(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或謂「持槍強暴匯款時共六人」(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二行),同屬可議。㈢、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及理由論述,被告等第一次結夥強盜時,「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三行);第二次結夥強盜時,「蔡俊明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型式槍枝敲打溫智耀頭部,致使受有頭皮六公分撕裂傷,與此同時另一位不知真實姓名男子亦持不明型式槍枝押住溫智耀之妻子賴貞良,控制賴貞良之行動自由」(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五行至次頁第一行)。而溫智耀在原審經訊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你被打的槍枝材質為何?」時,供稱:「鐵製的」(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則蔡俊明等持以強盜之不明槍枝,既係鐵製,其材質當屬堅硬,且以之敲打溫智耀頭部,復足造成其頭皮六公分撕裂傷,能否謂客觀上猶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要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僅敘明上開槍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末二行),但就其是否兇器?則悉未說明論述,非唯理由欠備,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第二次結夥強盜時,「另一位不知真實姓名男子亦持不明型式槍枝押住溫智耀之妻子賴貞良,控制賴貞良之行動自由」,則何以被告等此部分不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原判決亦未剖述論析,同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