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116號
KSHM,91,聲再,116,200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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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一三四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夫陳蒲郎通姦多年,於八十年四月間遭聲請 人即被告捉姦並提出告訴;嗣仍未悔改,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報警捉姦, 會同警員至告訴人住處捉姦時,因未見門口有門鈴,經警囑令被告方以手敲門, 告訴人仍未置理,警員再打電話,仍未獲置理,警員始離去,並無證據足認有告 訴人自凌晨二點多敲門敲到四點之情干擾生活事實。㈡迄九十年一月廿六日上午 十時許,係經由告訴人兒子同意,始會同警員進入告訴人住處,若被告確然於「 凌晨二時至十時即在外敲打吵擾」、「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又有以粗鄙惡言貶損 侮辱告訴人」之情,告訴人之子豈會同意被告進入其屋內搜尋被告之前夫陳蒲郎 ?㈢證人陳紅碧偵查中稱「被告係在進入銀樓住處內為公然侮辱,然嗣又改稱「 係在騎樓為公然侮辱,前後不一;證人梁河濱證稱被告在銀行門口用台語向告訴 人稱「不要臉,討客兄」,然證人黃耀輝卻證稱被告在店外面騎樓有罵告訴人, 說詞兩歧;卷附錄影帶並無影像顯示被告公然侮辱。是本件判決殊嫌速斷。㈢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為陳蒲郎不該在女兒歸寧喜帖上故漏被告主婚人之名義 而對陳蒲郎有所不應該之指責,但始終未在該宴客處辱罵告訴人,已據證人張宗 一、李明輝證述在卷,證人簡南田、林秀雲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顯與事實 不符。㈣證人簡南田、林秀雲與陳蒲交好,證詞難免偏頗不實,然其二人有連續 關係被告如何辱罵之說詞,兩歧且有矛盾;當日簡南田夫婦離去時並未見陳紅碧 、林秀雲在旁或隨行,送客時亦未見告訴人在場,自無知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可 能;被告之女當天陪伴在旁未見告訴人亦未聽聞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情。㈤告訴 人係心虛才認為自己係被指述對象,縱若被告有說不要臉字眼,亦未指明對何人 ,告訴人亦未在場,仍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仍屬不罰。㈥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 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 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 法院廿八抗八號)。查前開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均係一再對原審採證(證人或 證物)之取捨提出質疑,未見提出任何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切結書」及證人薛賢彰卓水來之聲請傳訊待證事實, 客觀言之,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引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非屬足認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 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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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