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選上訴字第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及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禠奪公權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請求他人支持,其目的在請求該他人予以人力、經費或其他物力上之支持或幫助,如未獲得該項人力、經費或其他物力之支持,候選人實際上無法順利舉辦各項競選活動,使有投票權之人知悉其已參與該次選舉及其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特質,該候選人豈會對有投票權之人直接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王崇任分別證稱:「在場他先介紹他是甲○○,並且表示他要競選立委,希望在座的人給他支持,我們三人包括理事長湯錦乾、總幹事蕭清豐直接將立場表明,說我們是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選舉」(林賢正部分)、「甲○○說此次他要選立委,也有參加大道慈悲濟世黨,希望日後造勢活動上能夠幫忙他交通管制」、「他有向林賢正、湯錦乾及我說,請支持他參選此次的立委選舉,我們同聲向他說,我們不從事政治,你如果要協助幫忙交通管制,請你發文至本會來」、「現場甲○○表示他為他所屬的政黨出征來選立委,有一點點希望在座的人來支持他,我們三人包括理事長湯錦乾、大隊長林賢正直接將立場表明,說我們是義工團體,不便介入政治選舉」(蕭清豐部分)、「吃飯當中,他也確實有提出希望我們支持及幫忙的意思,但是我們三人當場表示,我們是義工單位,不願意涉入政治選舉」(湯錦乾部分)、「甲○
○說他是杜文卿的助理,他到我黨部去應徵工作,那天我到苗栗來認識他的一些朋友」(王崇任部分),以及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稱:「王崇任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到十二月初時,對我提起說要到苗栗看一下我的競選團部及我的人脈,所以要我邀集那些人來,並請他們吃飯」、「飲宴過程中,剛開始時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說我有出來選立委,請他們支持我並替我拉票」、「因為那天我邀約他們三位時,他們一開始有婉拒,但是我告訴他們說,王主席是要看我的當地人脈」、「當初王崇任跟我說,要看我的人脈才決定要不要撥競選經費給我,要看我競選團隊,所以我跟他說,我請我父母,救難協會」,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查證人林賢正等人供述之真意(即渠等稱甲○○所謂之支持,乃是邀請渠等參與其競選團隊或協助舉辦活動,並非要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復未說明不採納證人林賢正等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原判決理由內既記載:「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既有不想要選票難看之想法,而證人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三人又身兼苗栗縣救難協會之重要幹部,在該協會中應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則如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同意支持被告,當對被告之選情助益甚多」,即足證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係邀請林賢正等三人認同其參選理念,並實際參與其競選團隊或活動,以期發揮渠等之影響力,而有助於上訴人之立法委員競選選情,而非要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稱之支持,顯非必然等同於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復與其理由內另記載:「堪認被告與王崇任確係欲利用該次餐會,藉以對在場用餐之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有投票權之人招待餐飲,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飲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顯相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曾供稱:「(問: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檢察官告訴我,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收押我,因為我沒有辯護律師也不曾遇過這種事情」,且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時,乃利用錄音、錄影中斷期間,脅迫上訴人稱:「不承認即予收押」,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提出偵查中自白係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辯解,原審即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人湯錦乾證稱:「吃飯當中,他也確實有提出希望我們支持及幫忙的意思,但是我們三人當場表示,我們是義工單位,不願意涉入政治選舉」,顯非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乃聲請傳喚證人湯錦乾到庭作證,原審却認無傳喚之必要,自屬證據調查未盡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以及證人徐麗娟於原審之證述,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湯錦乾、王崇任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四)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即上訴人,下同)、王崇任為求甲○○在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七時許,由甲○○出面邀約在上開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救難協會大隊長林賢正、總幹事蕭清豐、及理事長湯錦乾等三人……在苗栗縣苗栗市香江樓餐廳點用價值共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菜餚,提供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三人享用免費餐飲,席間甲○○並表明其有意競逐上開苗栗縣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請求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三人在立法委員投票時能支持甲○○,而約使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理由說明:「被告既明知當晚用餐係基於選舉目的,除向王崇任展現人脈關係外,亦有尋求在座之人支持其競選之意,竟仍出面邀約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三人到場,並藉由王崇任付費之宴席招待其等免費之餐飲,向其等表示希望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支持被告」、「證人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三人同意支持被告,當對被告之選情助益甚多,準此,堪認被告與王崇任確係欲利用該次餐會,藉以對在場用餐之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等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飲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本件餐宴於被告邀約時,即有提及其要參選立法委員之事,並已傳真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連署公文至救難協會,業據證人林賢正、湯錦乾等人於偵查時結證在卷,是渠等在主觀上應能認知本件餐飲招待,係被告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某種程度對價之事實無疑」,則原判決顯已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王崇任邀宴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等有投票權人尋求支持之目的,除在請求渠等於日後競選造勢活動中予以協助,甚或參與其競選團隊,提昇其聲勢,有助於選情外,亦包括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內。上訴意旨(一)所援引之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王崇任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偵審中
之供述,對上訴人俱非必然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為取捨之說明。上訴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檢察官告訴我,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收押我,因為我沒有辯護律師也不曾遇過這種事情」,原審雖未調查其真實性;惟除去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而以證人林賢正、蕭清豐、湯錦乾、劉范美珍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王崇任在第一審之證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問:所以當天晚上在香江樓吃飯的目的也是基於選舉的目的﹖)沒有錯」、「(問:你吃飯的時候也有向救難協會的這三位表示你要參選立委,請大家支持﹖)對」、「王崇任說要看我的人脈,我想說既然已經提名,不想要選票難看,餐會時間是王崇任決定的,他叫我邀約苗栗的鄉○○○○○道香江樓比較有名,所以我跟王崇任報備說我要在香江樓,當天晚上在香江樓吃飯是基於選舉的目的,是我向林賢正、蕭清豐及湯錦乾三人說要請他們吃飯,他們都沒有支付吃飯的錢,當天只有一桌約十四人,王崇任還沒有去之前就有交代我要怎麼介紹,他有叫我在餐會中尋求支持,加入大道慈悲濟世黨是我自己的意思,王崇任沒有強迫我去選立委,是我自己同意參選的,在餐會之前,我已經登記為立委選舉候選人」(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亦足以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原審縱令未調查上訴人之偵查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然此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即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亦非適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