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4480號
TPSM,98,台上,4480,200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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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0七二、八0七三、九三0六、一二七0四、一三二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其他被告呂爐山、證人林榮地李河源溫漢柱蔡國瑞李添財周輝簡彥彬張源鐘洪允濶吳見明林鎮雄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劉武雄梁萬忠、賴正穎楊清波郭啟明陳國松朱建章以下諸人下稱朱建章等十五人)等人在調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未在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以覈實,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仍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憑,顯非適法。㈡、證人古源俊廖正雄劉世海黃初男林添水賴天龍、林當事、郭政夫楊清波廖文聰王順元林百川劉武雄、邱恆祥、陳松生、邱日旦、蕭松溪吳見明廖樹宏林純馨王萬和陳錫東朱榮吉賴正穎陳盛清蔡慶章鄭春義、楊筧、呂來銀、柳文佐、王天送及張玉行(下稱古源俊等三十二人)等省代表與理、監事候選人,咸稱:祇要有心人,即可向各位省代表拜票等語,足見上訴人應無妨害其他未在規劃之列之理、監事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況原判決亦認定廖樹宏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等人均得自由向省代表拜票,劉武雄更是除自己積極拜票外,尚出動六組人員全省動員拉票,益見上訴人絕無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自違證據裁判法則。㈢、依證人洪允闊翁世墊簡金卿王順元、林財生、黃初男沈炳文及林朝英之證言,顯示系爭省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劃,乃先由各縣市推薦,透過國民黨省黨部運作,再交付省農會辦理,屬政黨政治之常規,上訴人就其名單中甚多人員毫無交情,甚或素未謀面,如何聯合主導?業經林鶴田溫漢柱周輝游和



簡彥彬結證綦詳,原審認定上訴人參與該規劃作業,即與上揭卷證不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其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未載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㈣、調查人員既未搜得任何不法物證,更無所謂賄款存在,或異常資金,縱有理、監事之「辭職書」,卻為空白,原係依候選人開會結論而製作,嗣因故作罷,豈有逼迫簽立之事?原判決在無充分憑證情形下,遽行認定上訴人夥同甲○○、林松永詹捷凱及鄒清峰具有犯意聯絡,進行賄選並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詰問、對質權係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釋明,但此項權利,並非不可捨棄。倘被告或其辯護人在下級審法院業經明白表示不願行使之意,而法院斟酌各情結果,亦認為尚無不妥,因而未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者,即無許該被告以原審未踐行是項詰問程序,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由其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陳稱:「目前關於證人傳訊部分先捨棄,(如)有必要,再呈報」,嗣未有所陳報或聲請傳喚,迨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各證人之調、偵查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僅稱:「上開證人不認識,證述不實在」或「證人不利我們的證述不實在」等語,衹爭辯其證明力,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理由一之內,復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甲○○、林松永呂爐山在調查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記憶清楚,且均有辯護人在場(任意性無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進行,悉應認具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之妨害農會選舉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作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乃指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不合法之方法,並不以具有與強暴、脅迫同性質之非和平方式為限,故如詐欺、催眠、藥劑或其他客觀上難容於法秩序理念之不正當手段,皆屬之。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與甲○○一致迭在調、偵查中坦承確有負責就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選舉時,為規劃名單、配票、操



盤之事,將規劃人選集中住進台中市全國大飯店,並於抽號碼籤時巧妙作弊,且因原規劃人選吳見明不依其等約定規則行事,予以剔除,更換林鎮雄替代;上訴人尚與林松永一致直言確曾指導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在投票時,於選票上以摺疊成「十」字痕於某特定候選之規劃人選之方式,辨識配票之執行,亦事先要求各規劃人選於當選後,應支持簡金卿為理事長、甲○○續任總幹事,且為確保承諾,提供辭職書由各規劃人選預先簽立,一旦違約,上訴人即可代為提出,理事資格因此不保;林松永亦謂各規劃人選係集中住宿於全國大飯店;並與呂爐山一致供明聽從上訴人之指示,分別率領省農會代表成團前往中部地區各旅遊景點,或遊覽或住宿,及至全國大飯店面見規劃人選,伊等負擔全部費用各等語之陳述(在審判中上揭四人均各以證人身分供證、行交互詰問);吳見明指證上訴人確有於甲○○邀集規劃人員開會時上台說話,對於省農會代表以買票、集體出遊方式綁樁,並要求規劃人選預簽辭職書,伊因故遭自規劃人選中剔除;規劃人選林榮地溫漢柱李河源周輝簡彥彬張源鐘洪允闊、張敏作及李添財咸供證上訴人確有要求伊等接受安排配票、集中住宿、不得私下拜票,違規者當自規劃名單中剔除;省農會代表鄭順治、高聰吉林郎蘇逢源皆證實上訴人確有表示事成後,將致贈每位代表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酬;朱建章等十五人一致指稱因其等未在規劃名單之內,拜票活動受阻,以致落選各等語之證言;扣案之空白辭職書、省農會代表集體出遊投宿各飯店之名單、飯店(含規劃人選集中住宿之全國大飯店)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模擬選票、折成「十」字暗號之選票、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依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規劃人選實係依農會文化,由各縣市農會推薦產生,伊為乾淨選風,始將之集中住宿,動機單純,集會中,伊尚勉以不得賄選及暴力介入,要求預簽辭職書,無非防免跑票,絕無指示省代表於投票時折摺「十」字痕作暗號之情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經由集中管制拜票、換票、配票等非法方式運作,造成台灣省農會理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等職位,成為可作利益互換之對價,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竟需向「候選人」拜票之變態競選方式,且因藉由縣市地域分配理、監事代表名額之假性公平,詐使具有投票權之省代表,或認同將有利於其所屬縣市農會之業務推展,或因該縣市規劃之候選人施以人情壓力,而自願參與上訴人同夥所建構



之「拜票、換票」綁樁活動,結果並致使其他未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無法拜票,妨害其等競選活動,甚為明顯。再敘明上訴人與主事之甲○○均明知依農會法所辦之選舉應純潔、公開,竟操作理、監事規劃名單,甲○○、謝新興及另案被告簡金卿,分別委由上訴人操盤規劃集體配票事宜;由甲○○於理、監事選舉號次抽籤時,以舞弊手法將規劃人選號次集中;並分別與謝新興提供鄒清峰、詹捷凱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等人,供上訴人驅使,林松永亦受上訴人指使,分別擔任本件省農會理、監事改選「集體拜票、配票、換票」之食宿安排、費用支出、帶團聯繫、交付規劃名單、指示投票等工作,互為分工;客觀上其等之分工,對於規劃人選當選之「配票」過程均具有相當之影響,主觀上亦互有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縱未敘明對於古源俊等三十二人之供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而有微疵,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尚無許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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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