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天車塔柱結構改良」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421775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6226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和謙工 程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 96年8 月3 日以(96)智專三㈢05056 字第0962042715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乃以97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2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所 傳喚之證人等均係客觀第三人,並於供前依法具結,其證詞 應屬可信,故將證人等之證言與舉發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於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撤銷經濟 部訴願決定(該判決於98年2 月2 日確定),經濟部遂依前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以98年4 月 9 日經訴字第09706116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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