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98年度,33號
IPCA,98,行專訴,33,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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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民國98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057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 11月18日以「電子卡連接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036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 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3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4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嗣參加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於96 年5 月22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7年6 月23日以(97)智 專三(二)04087 字第097203206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 部98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057520 號撤銷原處分,並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參加人上達公司自PCMCIA網站下載之舉 發證據2 規格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首先,依據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要求,對於網路上資訊之引 證方式,須依「網頁格式」列印,並須於列印本上註記取得 日期、網站的固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事項。惟



查,舉發證據2 並非按「網頁格式」列印,且有關網站的固 定資源位置及所審查之申請案號等註記,均付之闕如。故上 達公司自PCMCIA網站下載之規格書,其引證方式既不合法定 格式之要求,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其次,該規格書內文每頁下端均記載:「THIS DRAFT DOCUM ENT IS FOR REVIEW AND DISCUSSION ONLY. THIS DOCUMENT IS NOT FOR PUBLICATION OR GENERAL DISTRIBUTION AND IS SUBJECT TO REVISION OR REJECTION BY THE PCMCIA. 」 (本草稿文件僅供審閱及討論。本文件非供公布發表或向公 眾散佈之用,並受PCMCIA修訂或廢棄之拘束。)顯示該規格 書僅係一草稿,其內容隨時有可能變動而不固定,又未載明 公開之時點,原創作者更已明確聲明該規格書不公開發表之 意旨。準此,足證參加人上達公司自PCMCIA網站下載之規格 書,非以「公開發行」為目的,上達公司亦未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其「公開之時點」及「內容之真正」,該規格書非屬公 開資料。
⒊再者,該規格書第2 頁載明:「This document is being provided solely for the internal business use of the company who purchased the standard and whose name is watermarked throughout the document. All other use, including distribution to third parties in any mediu m, is expressly prohibited. 」(本文件僅供購買者之內 部業務使用,且該購買者之名稱會以浮水印顯示在本文件各 處。所有其他用途,包括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都是嚴 格禁止的。)
⑴顯示原創作者除重申該規格書「非公開發行」之旨趣外, 並禁止所有取得該文件之人以任何方式對外揭露其內容( 即取得該文件之人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甚明)。 ⑵原創作者為達其禁止公開之目的,更透過以浮水印將購買 者名稱標記在規格書各處之方式,作為控管手段。 ①例如:上達公司所取得之該規格書第4 頁「PCMCIA Mem bership Certificate」,載明購買者公司名稱為「Dra ft 1.0- v111303」(非上達公司名稱,則上達公司究 竟透過何種途徑取得該規格書,亦有可疑)。而於該規 格書第5 頁以下,每頁均有「Registered to:Draft 1. 0- v111303」之浮水印字樣。此係因為該「Draft 1.0- v111303」並非PCMCIA會員,故遇有此種非會員而欲下 載其網路上資訊之情形,PCMCIA網站會要求該下載人先 報明自己身分,PCMCIA網站再以一組公司名稱代碼表徵 該下載人,並將前述公司名稱代碼以浮水印標記於所下



載文件內容各處,意謂該文件僅供特定下載人(在本案 即為「Draft 1.0 - v111303 」)內部審閱及討論之用 ,並非公開資料。
②如係PCMCIA會員要求下載的話,以原告取得該規格書之 程序為例,原告須以帳號及密碼登入,待PCMCIA網站核 實會員身分後,方可瀏覽、下載或列印該規格書內容( 該規格書並非直接公開在PCMCIA網站上供自由閱覽、下 載)。下載後之規格書封面及內文,亦均以浮水印標記 原告之公司名稱「Registered to: FOXCONN」,足見原 創作者以浮水印方式管制該規格書之取得對象,無一例 外;原創作者並可直接依浮水印之標記內容,識別取得 對象之身分。
⒋據上,PCMCIA網站已明確宣示該規格書內容禁止公開(取得 該文件之人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並限制須透過帳號及密 碼,或表明下載人身分等管制方式,始得瀏覽、下載或列印 該規格書,該規格書即屬公眾無法得知之內容,自不得據為 已公開之引證文件予以審酌。
㈡此外,依據舉發證據2 第2 頁記載,據稱首印日期(First Printing)為2003年11月,按諸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刊物 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為其公開日期,則舉發 證據2 規格書之內容縱屬真正,其公開日期仍較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2003年11月18日)為晚,亦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之先前技術。
㈢由於舉發證據2 為草稿(Draft ),且PCMCIA協會於原證9 正式版本中之改版紀錄,已刪除舉發證據2 之版次(Specif ication Version ),舉發證據2 又有部分圖例未收錄於原 證9 正式版本中,原告乃合理質疑舉發證據2 僅係一草稿, 未經公開發行,其內容如何亦有待釐清。再者,原證9 之 PCMCIA Membership Offer 根本沒有購買日期(Purchase Date)之欄位,是舉發證據2 之PCMCIA Membership Certif icate 何以獨有購買日期之記載,亦屬有疑。從而參加人據 以主張可佐證舉發證據2 「公開之時點」,洵難信實,原告 乃否認舉發證據2 之真正,自應由參加人提出PCMCIA協會網 站出具的證明文件(包括公開之時點以及內容之真正等事項 ),否則舉發證據2 尚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引證文件,事理 甚明。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辯稱:
㈠本件系爭第92220363號「電子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申請 專利範圍共9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係包括



: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 ,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 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 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 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 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35、38 ),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 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354 、384 );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 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 之導引部者。
㈡參加人上達公司所提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1 為系爭專利公 告本;證據2 為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組織於西元2003年11月所出 版的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證據3 為該PCMCIA之主席 Brad Saunders 於西元2003年10月14日在我國台北舉行之西 元2003年秋季Intel Developer Forum (以下簡稱為IDF ) 之演講內容投影片,證據4 為載有該演講內容之光碟片;證 據5 為86年7 月21日公告第82208064號「卡承接構造」新型 專利案;證據6 為Intel 公司發表最新技術研發成果活動手 冊。
㈢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舉發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 是否屬於公眾所知悉之公開資料。按審查新型專利新穎性或 進步性時之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不包括申請當日 )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 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 示或使用等。且目前為電子資訊化時代,大量之文書、資料 或文件透過網路傳遞,為因應資訊電子化(如專利資料庫線 上公開)之趨勢,就網路提供文書或其他資料者,一般可分 為無限制或須加入會員始可進入;另是否付費取得資訊資料 亦隨各資料網站有所不同,故其如提供文書或其他資料之網 站確實存在,而將該等文書或其他資料,發表於網路上,可 為不特定人自由進入或以繳交費用方式進入網站,瀏覽、擷 取、下載或列印,應可認為該等資料或文書已有公開之事實 ,可採為公開資料或文書。經查,原告在92年11月28日系爭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已敘明「個人電腦存儲卡 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r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下稱PCMCIA協會)為解決多 種規格記憶卡資料互換上之問題,乃將記憶卡之規格工業標 準化,簡稱為PC卡,目前已發展三種不同型號之標準記憶卡



,以滿足業界之不同需求。再者PCMCIA協會所制訂之匯流排 規格(標準),係在整合各種電腦周邊設備之IC卡介面之規 格工業標準化,使之得以相容於各種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 、有線電視及機上盒等之介面規格,此有PCMCIA協會官方網 站所載資料可稽(http://www.pcmcia.org/ )。而PCMCIA 協會之會員、非會員或生產電腦周邊產品者,多採用PCMCIA 協會陸續發布之匯流排介面規格以生產其產品。舉發證據2 之ExpressCard 規格書即PCMCIA協會在網路發布者。雖在證 據2 之ExpressCard 規格書內有以浮水印顯示下載者之代碼 名稱,並有敘明,其付費取得之規格書僅供公司內部員工「 業務使用」(for the internal business use of the com pany )及嚴格禁止用任何形式公開給第三人(distributio n to third parties in any medium, is expressly prohi bited)或註明是一個草案「THIS DRAFT」,不可提供給公 眾及再賣(IS NOT FOR PUBLICATION OR GENERAL DISTRIBU TION)。惟此係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其與該規格書是否一 公開文件,仍有所區別。且由該規格書購買證明( PCMCIA Membership Certificate )所載:「Join PCMCIA today a nd receive a full refund of your ExpressCard standar d purchase price 」,可知只要付費即可購買ExpressCard 規格書,且原告起訴理由亦未否認PCMCIA協會之會員、非 會員等之不特定多數人只要付費給PCMCIA協會,即可在該協 會網站瀏覽、擷取、下載或列印舉發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故PCMCIA協會確實已將ExpressCard 標準規格 書發表於網路上,提供給需要該規格書之不特定人士,只要 繳交費用即可進入其網站下載或列印取得該規格書,自難認 為該規格書無公開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應屬於 公眾所知悉之公開資料。詎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證據 2 之規格書非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無法成為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之先前技術,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 步性,自有未洽。是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 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主張:
㈠經比較舉發證據2 與原證9 之版權頁,原證9 較舉發證據2 增加中間欄第二、三段。內容記載眾多公司宣示使用Expres sCard 規格之技術,可能侵害其專利權,即專利權聲明。藉 以提醒使用ExpressCard 規格之廠商,如使用該等公司之專 利技術,必須取得該等專利權人同意。同時也課專利權人必



須公平授權之義務。從該記載可以得知,原告所提出之版本 乃規格書公告之後,根據專利權人嗣後提出之資料,而修訂 之版本;並非最初公告之版本。規格書最初版本之公告日期 ,必定早於原告所提出之規格書,否則上述公司如何得知 ExpressCard 之規格,並向PCMCIA主張專利權,而使之記載 於嗣後公布之規格書版本中,可證PCMCIA所公布之ExpressC ard 規格書,必然有較原證9 更早之版本。該版權頁右下角 記載原證9 之編號為「No.0000-00-0000 」,舉發證據2 之 編號為「No. 0000-0-0000 」,兩者顯然為不同版本,而原 告提出的規格書乃較晚版本。故兩者第一刷(First Printi ng)日期當然不同。又原證9 記載2003年9 月10日規格書被 接納。此與舉發證據2 所記載2003年9 月10日規格書最初公 布,兩者日期相同,證明該ExpressCard 規格書確已在2003 年9 月10日公布。
㈡原證9 「PCMCIA Membership Offer 」,雖無舉發證據2 「 PCMCIA Membership Certificate」所列之⑴Purchase Date ⑵Company name⑶Invoice等三欄位。惟由兩者之購買證明 內容可知,原告所購買之規格書,乃販售予「會員」之規格 書。其上面記載購買規格書之費用可以拿來折抵提升會員等 級之費用。而參加人所提出規格書乃販售予「非會員」之規 格書,故購買證明書記載,在購買日期之90日內,購買該規 格書之費用可以折抵入會費,因販售對象不同,購買證明內 容自亦有所不同,至為合理。
㈢至原證9 與舉發證據2 之浮水印內容雖不同,惟原證9 記載 購買者為PCMCIA已知之會員,即原告;舉發證據2 則記載購 買者為尚未加入PCMCIA協會之公司,以編號表示。該規格書 係以PDF 版本提供,所施加之浮水印不可能移除。浮水印可 以證明兩者均為PCMCIA對外公開提供之ExpressCard 規格書 。又舉發證據2 及原證9 二份規格書記載之技術規格內容相 同(主要差異在於刪除冗餘的圖式),也可證明兩者均為PC MCIA對外公開提供之ExpressCard 規格書。內容均為真正。 ㈣原告在另案對參加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出之民事抗 告答辯狀附具PCMCIA發表ExpressCard 之新聞稿,原告於狀 中主張該證據為真正,該新聞稿之發布日期為「2003年10月 」,原告既然承認此為PCMCIA享有著作權之日期,當然表示 也同意該日期為PCMCIA發表ExpressCard 新聞稿之日期。五、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 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係「⒈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 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 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原處分認為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欠缺新穎性,舉發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欠缺進步性,舉發證據2 則非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故無法據 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訴願決定則認為舉發證據2 業已公開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是 以本件爭點為:舉發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是 否為公開之刊物?茲析述如下:
㈠按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應包含透過網際網路、電子資料庫而 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網路上之資訊是否得視為刊物上之資 訊,應以公眾是否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 其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作 為判斷,至於網路上之資訊是否能為公眾所得知,並不以進 入該網站是否需要付費或密碼為判斷標準,縱須付費或須申 請密碼,倘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付費或申請密碼而進入網站取 得資料,該資料即已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查舉發證據2之 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 IA,Personal Computer Memo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 iation ,下稱PCMCIA協會)所出版,依上開規格書之購買 證明(PCMCIA Membership Certificate )記載「Join PCM CIA today and receive a full refund of your ExpressC ard standard purchase price 」等內容觀之,可知任何人 均可至PCMICA協會之網站(http://www.pcmcia.org/)付費 購買Express Card規格書,倘加入該協會成為會員後,購買 規格書之費用可全額退款,而可免費取得該規格書,而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任何人均得支付費用取得PCMICA協會所出 版之資料,且PCMICA協會之網站並未限制加入會員之資格, 任何人均得在網路上登錄可即時取得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 96頁),參以原告亦係加入PCMICA協會成為會員而取得與舉 發證據2 版本不同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即附件12) ,足見PCMICA協會確有將舉發證據2之ExpressCard標準規格 書置於其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自由付費或申請密碼而進入該



網站取得該資料,該資料即已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 ㈡至舉發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封面頁之次頁內容 雖註明「僅供公司內部業務使用」(for the internal bus iness use of the company )及嚴格禁止用任何形式公開 給第三人(distribution to third parties in any mediu m, is expressly prohibited )或不得公開發行或散布( IS NOT FOR PUBLICATION OR GENERAL DISTRIBUTION),然 此係表示付費取得上開規格書之人,僅取得供自己使用該規 格書之權利,而不得重製、公開或散布該規格書之內容予第 三人,明確說明授權第三人使用該著作之範疇,尚難憑此而 謂第三人依約就上開規格書負有保密義務,故該規格書之內 容即非屬公開。
㈢再者,該規格書內文每頁下端雖均記載:「THIS DRAFT DOC UMENT IS FOR REVIEW AND DISCUSSION ONLY.」(本草稿文 件僅供審閱及討論),然其亦記載「IS SUBJECT TO REVISI ON OR REJECTION BY THE PCMCIA.」(受PCMCIA修訂或廢止 之拘束),參以原告所呈附件12亦載明該規格書之修訂過程 為2003年9 月10日採用該規格書,2003年12月15日併入SCRs 001-004 (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該規格書確有不同版 本之內容,然就舉發證據2 與附件12之規格書相較,其所揭 露之技術內容差異僅在於圖例4-5 及5-1 之刪除與否,其餘 內容均相同之事實,則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99、209 頁),是以縱使PCMCIA協會係於2003年12月15 日 始發行修訂後之規格書版本,然該協會既曾於更早之前供不 特定人付費取得修訂前之規格書,自不得僅因其加註「DRAF T」之字樣,即謂其內容未公開。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之ExpressCard 標準規格書,確為公 開之刊物,原處分認舉發證據2 非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故無 法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非適法,被告據此而撤 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屬正當。原 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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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