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50號
IPCA,98,行商訴,50,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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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
9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POTTER ELECTRIC SIGNAL
COMPANY)
代 表 人 丁○○○○○○(D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05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5年8 月2 日以「Pott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消防器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264381 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波特 電子訊號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14款之規定,以「POTTER」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 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9 月16日中 台異字第9608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 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主要指定使用於「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栓,消 防用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緊 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警報器,火災避難設備,自動滅火排 煙機,消防泵浦機,火警感知器,火警受信總機,火災自動



警報器,煙霧感知器,火警綜合盤,警報逆止閥,安全疏散 警示裝置,緊急出口指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等商品,而 據爭商標主要營業項目為灑水監控器、儀器及水閥類,而監 控器、儀器及水閥類則分別歸屬在商標分類中之0943、0952 及1129族群,並非在0935族群之消防器材中。 ㈡所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合於第14款之規定者,客觀上 應指實務上兩造所經營之商品在市場上屬競爭同業,方有知 悉之可能。參加人之業務主要在水系統配件如監視開關、閥 件,而原告主要之商品在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灑 水頭、泡沫頭等消防器材,原告與參加人除營業歸屬不同外 ,銷售對象也不相同,因客戶組群不同,業務亦未重疊,非 屬競爭同業關係,並不足令原告產生「知悉」參加人商標存 在之惡意情形,此點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並不否定但卻未為採 納,顯有違誤。
㈢參加人之異議書及所附證物中,附件3 係參加人公司網站之 簡介資料及2007年「POTTER」商標產品目錄,其時間晚於原 告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應不具證據力。而附件8 至10,為參 加人進口到台灣之廠商及發票影本,從上開證物並無法得知 參加人有使用據爭「POTTER」等商標在前揭商品上之事證, 故參加人是否真正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被告並未詳 查。附件4 為參加人在各國之商標註冊,其與商標之使用無 涉,且一般人無法也不會得知他人在各國商標之註冊訊息, 所以該證據亦無法推知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惡意。又就 參加人所附之各證據,尚無法佐證其為著名商標,加上「PO TTER」乃經他人分別註冊及使用,其識別性弱、創意性低, 皆不足以推知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惡意,訴願機關未加 詳查,被告亦未明察,僅恣參加人所舉不具公信力或不具證 據力之證物,謂系爭商標「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 競爭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因而驟為第01264381號「Po tter」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顯有諸多違誤。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otter」所構成,與參加人 據爭「POTTER」、「P Logo & POTTER」等商標圖樣相較, 均有相同之外文「POTTER」,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 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消 防器材、消防用自動灑水設備、火災自動警報器等商品,與 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各種消防及安全防護設備等商品相較,其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應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
㈡次查,參加人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POTTER ELECTRICSIG NAL COMPANY )設立於西元1898年,至今已有百餘年之歷史 ,為消防及安全設備之製造及銷售公司,早於西元1987年起 即以「P Logo & POTTER」為商標,使用於消防灑水監控器 等產品,於「Sprinkler Age 」等雜誌刊登廣告,並自西元 2000年起陸續在大陸、香港地區、新加坡、美國、加拿大等 國取得「P Logo & POTTER Electric Signal Company 」、 「POTTER」、「P Logo & POTTER 」等商標之註冊登記,指 定使用於火災警報器、火災偵測與警報設備等消防用商品, 復透過我國批發商如: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G DEH FIRE PROTECTION INDUSTRIAL CORP.)、台灣星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SING PO SECURITY CO. )等,進口 銷售其所生產之火災警鈴、消防撒水監控設備、消防用壓力 式水流警報監控開關等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各種雜誌 廣告影本、各國商標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西元1999年至2006 年參加人與我國批發商交易往來之發票(INVOICE )影本等 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5 年8 月2 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消防安全設備等商品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與參加人雖不具有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 惟依參加人檢送之異議附件11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 本可知,原告亦係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之競爭同業,而由 前述可知參加人早自西元1999年即有與我國從事消防安全設 備批發零售之業者有交易往來,衡諸一般常理,原告對於競 爭同業之營業情形應極為關注瞭解,不難從同業所刊登之雜 誌廣告或網站資訊上,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在消防安全設 備等商品之事實,換言之,原告縱非「直接」知悉參加人先 使用商標之存在,亦因具同業競爭關係而得「間接」知悉據 爭商標之存在。是以,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外 文「Potter」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消防安全設 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 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例,其商標外文為「POTER 」或 「POTTER」與其他文字或圖形聯合組成,與本件兩造商標圖 樣不同,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與本件不同,自無法 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略以:
據爭商標是著名商標,在國際上有著名性,原告系爭商標使 用於消防器材商品,營業項目與參加人相同,參加人的消防 器材客戶名單與原告的客戶名單有重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 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 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因此, 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 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如此,始符合保護先使用之商標 權人,並避免惡意搶先註冊之立法意旨。至於商標申請人知 悉先使用商標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 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之情形,即有本款之適用,此亦為本款有「其他關係 」之概括規定之緣由;因此,所稱「其他關係」應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 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 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otter」所構成,與參加人 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TTER」,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消防器材、消防用自動灑水設備、火災自 動警報器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各種消防及安全防護 設備等商品相較,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 斷,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稱系爭商標使用之消 防器材有送經消防署認證,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不相同亦 不類似云云。惟查,二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 應以其商品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為判斷, 消防署對消防器材認證僅係行政上之管理,與判斷二造商標 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並無關聯,故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
㈢參加人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POTTER ELECTRIC SIGNAL COMPANY )設立於西元1898年,至今已有百餘年之歷史,為



消防及安全設備之製造及銷售公司,早於西元1987年起即以 「P Logo&POTTER」為商標,使用於消防灑水監控器等產品 ,於「Sprinkler Age 」等雜誌刊登廣告,並自西元2000年 起陸續在大陸、香港地區、新加坡、美國、加拿大等國取得 「P Logo & POTTER Electric Signal Company」、「POTTE R 」、「P Logo & POTTER 」等商標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 於火災警報器、火災偵測與警報設備等消防用商品,復透過 我國批發商如: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G DEH FI RE PROTECTION INDUSTRIAL CORP.)、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TAIWAN SING PO SECURITY CO. )等,進口銷售其 所生產之火災警鈴、消防撒水監控設備、消防用壓力式水流 警報監控開關等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各種雜誌廣告影 本、各國商標註冊登記文件影本、西元1999年至2006年參加 人與我國批發商交易往來之發票(INVOICE )影本等證據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8 月 2 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消防安全設備等商品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㈣原告與參加人雖不具有契約、地緣或業務往來關係,惟依參 加人檢送之異議附件11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可知 ,原告亦係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之競爭同業,而由前述可 知參加人早自西元1999年即有與我國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 零售之業者有交易往來,衡諸一般常理,原告對於競爭同業 之營業情形應極為關注瞭解,不難從同業所刊登之雜誌廣告 或網站資訊上,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在消防安全設備等商 品之事實,換言之,原告縱非「直接」知悉參加人先使用商 標之存在,亦因具同業競爭關係而得「間接」知悉據爭商標 之存在。衡諸原告於95年8 月2 日與系爭商標同日申請之註 冊第1264381 號「NAILOR」商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商標 註冊檢索資料),亦與國外之Nailor Industries Inc.公司 使用之「Nailor」商標相同或近似(見本院卷第74頁該公司 網頁資料),且本件之「POTTER」或「Nailor」均非習知使 用之外文字詞,足見原告應係基於同業關係,由雜誌廣告或 網站等資訊上直接或間接知悉該商標之存在,後始為抄襲申 請註冊。是原告於其後始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外文「Potter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消防安全設備等同一或 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註冊案例,其商標外文為「POTER 」或 「POTTER」與其他文字或圖形聯合組成,與本件兩造商標圖



樣不同,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與本件不同,基於商 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 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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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波特電子訊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