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WALTON I
代 表 人 呂志雄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久丹奴眼鏡行前於民國87年11月27日以「久丹奴JE 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眼鏡之驗光、配鏡之服務」, 向中央標準局(88年0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 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21252號服務標章,其商標權期間 為89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後久丹奴眼鏡行於92年11 月17日申請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原告,於被告審查時,適 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被告遂於93年5 月6 日以(93)智商0793字第09380208140 號函准系爭註冊 第121252號商標(原服務標章)移轉登記並公告在案。嗣參 加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應為商標法第77條準 用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15日中台評字 第96030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21252號『久丹奴JE及圖』商 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8年4 月7 日經訴字第0980610968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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