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09號
IPCA,98,行商訴,109,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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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四通八達」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 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 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 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 、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 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以97年12月12日商標核駁第312083號審定 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 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3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就申請第096037430 號「四通八達」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及信譽 與他人不同,具有商標識別性: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四通八達」4 字所構成,而「四 通八達」係一成語,主要形容「交通便利」。惟原告是以 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的相關特性,當消費者尚需運 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



商品間的關聯性,爾後頂多產生「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 能、促進新陳代謝」之想像空間,顯然具有商標識別性。 尤其,參酌原告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之型 態,實可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更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來 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
⒉成語因隱含特殊涵義,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原告 乃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 」、「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 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成語作為商標 圖樣,陸續取得註冊商標權在案,此類型之商標亦為原告 企業慣以表彰商品之方式。而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被告核 准成語商標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亦屬常態。即便是以常 見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只要結合商品使用之後,能夠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自具有識別性,並無不准註冊之理。 ㈡原告及第三人前分別以習知常用之成語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同一或類似商 品,業經被告核准註冊。顯然被告不認為以習知常用之成語 作為商標使用,有不符商標法第5 條之情事。惟被告及訴願 機關於本件絲毫未考量前述成語商標有多件係近期始獲准註 冊,且商標組成型態與本案極相雷同,案情幾無二致,其判 斷顯有不依法令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併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屬理由不備之違 法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文字「四通八達」所組成,此為國 人習用之成語,表達既定之概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 使用商品,一般消費者自不會將其視為辨別商品之來源,系 爭商標應不具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 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於起訴狀中舉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 冊一節,經查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尚不 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8 月6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 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 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23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查:
㈠按(第1 項)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商標,應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 文。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 條規定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印刷字體「四通八達」 4 字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此一語詞為國人習用之成語,具 有「四方相通的道路」之意,形容交通之便利(見「晉書」 卷127 :「滑臺四通八達,非帝王之居。」及蘇軾之論綱梢 欠折利害狀:「今之京師,古所謂陳留,四通八達之地,非 如雍洛有山河之險足恃也。」),亦有形容對事理明白曉暢 、融會貫通之意(見「朱子語類」卷11:「看得四通八達, 有些窒礙,方有進益。」)此有原告於申請註冊階段所提教 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 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商標核駁卷第20頁)。今原告以「四 通八達」為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中藥材 、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 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 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 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 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之藥物用品、補品 等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尚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 推理,才能領會商標與商品間的關聯性,爾後頂多產生「調 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之想像空間,屬於 暗示性商標云云。然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商標圖樣以隱含 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 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 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雖原告多方嘗試將「四通八達」另 作他解,惟因「四通八達」已為國人廣泛使用之成語,並具 有普遍認知之特定意涵,原告將之使用於藥物用品、補品類 商品,消費者實不須高度想像力,即可直接聯想食用原告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後可有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 代謝之功效,核屬描述商品功能之用語。「四通八達」此一 描述性用語,並無任何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原告所申請指定 之商品具有何特殊「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 謝」之效果,亦無從指示及區別上揭商品之來源,故非屬暗



示性商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原告所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見商標 核駁卷第22至24、37至59頁,本院卷第21至31、111 至141 頁),核其商標圖樣或使用其他成語,然其個別意義不同, 亦與系爭商標圖樣「四通八達」之意義有別,或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 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中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外文文字或 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 據。而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 ,自有不同,商標圖樣之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他因素影響 各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 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 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 本案不同,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平 等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㈤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產品包裝盒上之型態, 實可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更足以表彰商品之產製來源及信 譽與他人不同云云,並於申請註冊階段提出「四通八達膠囊 【食品】為證(見商標核駁卷第21頁),於本件行政訴訟提 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刊物、行事曆(見本院卷第 33至66頁)、「悅近自然」系列商品型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為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系爭商標係屬暗 示性商標,並無為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法律上主張(見本 院卷第107 頁)。是以本件自無庸審究原告實際上如何使用 系爭商標之態樣及其使用時間之長短,僅須審酌系爭商標圖 樣本身是否足資識別商品而得與他人商品互相區別。況該等 證據資料與系爭商標圖樣亦屬有間,亦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 斷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 。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 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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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