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98年度,19號
IPCV,98,民著訴,19,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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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
原   告 鈴鈴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55年 10 月19 日起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嗣於 73年7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甲○、董事為洪 傳興、洪若鑫及監察人為洪明英等人,後於80年8 月14日, 經經濟部依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221244號函命令 解散,再於80年10月1 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0建三管 字第284140號函通知原告依當時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撤銷 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至今尚未未選任清算 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依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清算範 圍視為存續,從而,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契約係一買賣契  約性質係預約,且此預約係無效。㈡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當初 買賣的範圍包括公司全部的客語等唱片盤式母帶,包括民謠  、音樂、戲劇、八音、北管,「凸風三流浪記」亦包括在內  ,並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不得行使重製、出版上開著 作之權利。備位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如(起 訴狀)附件一所示買賣契約係本約,且此本約係無效。㈡請



求被告返還交付當初買賣的範圍包括公司全部的客語等唱片 盤式母帶,包括民謠、音樂、戲劇、八音、北管,「凸風三 流浪記」亦包括在內,並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不得行 使重製、出版上開著作之權利。嗣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如 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原告98年4 月7 日聲請暨呈報書狀中附件)所示物品。被告並應 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 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備位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 告間如(起訴書狀所附附件)附件壹「茲向乙○○先生收到 預購鈴鈴唱片公司及美樂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 帶之定金貳萬元整。立據人洪若鑫。中華民國76年5 月7 日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 萬元,並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收受起訴書狀繕本之日起停 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又於98 年6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 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 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 (即原告98年4 月7 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 、2 、3 )所示 物品。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 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㈢上列第2 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 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並自起訴書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 著作之其他權利。㈢上列第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再於98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 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 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 附件貳(即98年4 月7 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 、2 、3 ) 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 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2 元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 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 他權利。㈢上列第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查原告上述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到庭無異議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98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 後之聲明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 (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即98年4 月7 日聲請 暨呈報狀中附件1 、2 、3 )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給付 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2 元 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 、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㈢上列第2 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董事洪若鑫於76年5 月7 日簽立收據(即起訴書 狀所附附件),內容為「茲向乙○○先生收到預購鈴鈴唱片 公司及美樂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之定金貳萬 元整。立據人洪若鑫。中華民國76年5 月7 日」等語,惟上 開收據並無顯示特定買賣標的物,亦無價金,故法律性質係 買賣契約之預約,至今被告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其 餘款項未付,20餘年來卻到處以著作權人之身分行使著作權 ,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洪若鑫並非公司 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未經原告股東會依公司法 第185 條之特別決議暨法定代理人甲○女士授權及事後承認 ,就76年5 月7 日被告預購鈴鈴唱片公司及美樂唱片公司所 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之買賣契約,係一無效法律行為。 故而請求被告返還當初原告董事洪若鑫所交付之客語等唱片 盤式母帶480 卷,包括民謠、音樂、戲劇、八音、北管,「 凸風三流浪記」在內,不得有任何形式之破壞。 ㈡退一步言,縱洪若鑫所為,係屬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系爭 買賣契約行為,被告履經原告催告,始終未依約履行給付買 賣價金,業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買賣契約,如認系爭買賣契 約未經原告公司依法解除,原告特再以98年6 月26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依 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8 條、第 185 條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 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占有取得系爭如 附件貳(即98年4 月7 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 《其中所載 盤點鈴鈴公司倉庫,所剩餘之客家類,唱片盤式母帶數目29 8 卷,有所誤載更正為302 卷》、2 、3 )所示物品,應屬 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所有物,而不法侵奪原告公司所有物並 妨害原告公司所有權。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並



援用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3968判例要旨);第767 條、第 18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等規定,並援引民法第213 、214 、215 、259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訴請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契約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除去所有權之 妨害並為損害賠償。如被告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 給付之數量,按如附件貳所示物品母帶總值170 萬元,即每 卷母帶3,542 元(170萬元÷480 卷=3,542元/ 卷) 之金額給 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縱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書第4 頁倒數第12行以下所載:「…據鈴鈴公司當時擔任董事之證 人洪若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述:公司有製作過『凸風 三流浪記』,版權大多放在公司裡,若有人要買就賣給他, 要買之前有徵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我認識乙○○,偵卷第 51頁的收據是我所簽立…我是將版權讓給他。…我只有賣給 乙○○。…因為那種東西是有人要買時,才會去商量,我有 跟我母親商量過…」,僅足徵:⒈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的人 是乙○○,且收據是乙○○自己先寫好,訴外人洪若鑫只是 在立據人欄簽名,足以證明是被告乙○○個人為所謂買者。 ⒉縱洪若鑫諉稱:「…若有人要買就賣給他,要買之前有徵 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所謂「其他股東同意」,依洪若鑫 上開所述即「我有跟我母親商量過。」然此為洪若鑫之母親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所否認,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 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第6 頁事實及理由欄㈠2.(2)所載: 「又證人甲○即鈴鈴公司董事長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自71年去美國,於77年回國,這期間沒有回臺灣,伊出 國期間,公司是由洪若鑫跟他太太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 ,現在也不記得了;伊不知道上開定金這張收據,也沒看過 …;這個事情伊不知道,洪若鑫不敢跟伊講,後來因為工作 忙碌,也沒有向乙○○追討」等語,在在足證洪若鑫顯然未 徵得原告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否則系爭買賣標的物屬原 告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理應有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所示之特別決議存在,而迄今卻未見被告提出上列公 司法第185 條第1項所示原告公司之特別決議,在在足證訴 外人洪若鑫就系爭如附件壹(起訴書狀所附附件)所示買賣 契約,係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不生效 力。
㈣被告將系爭如附件貳所示物品,轉拷成DAT 「數位錄音帶」 授權訴外人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可錄製



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而取得130 萬元之價款。 事後被告以龍閣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授權擅自將之上列系爭物 品其中「凸風三流浪記」燒錄成VCD ,以每套1 千元加以販 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51 號判決龍閣公司應賠償被告損害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且被告以吉聲影視音公司名義使用系爭物品部分母帶, 重製卡帶12卷(每卷售價100 、120 元),CD6片(每片 售價320 元),縱以76、77年間計算,坊間CD光碟仍未普及 ,有聲載體之主流皆採卡帶,1 卷零售價為60元,通常1 卷 黑膠唱片母帶錄滿約36分鐘訊號,拷成1 卷卡帶AB面,為達 商業運作之規模,提高經濟效益,通常每種母帶1 次拷貝了 1 千卷卡帶,其成本包括為卡帶空片、包裝盒、印刷封面封 底、工資、行政、管銷、運輸,予門市之利潤等,扣除上述 成本可賺約35% 之利潤,換言之,賣1 卷卡帶約可賺21元。 通常1 至3 年即可將1 千片卡帶賣完,利潤約21,000元,48 0 種母帶拷成卡帶,約有10,080,000元利潤,以最保守之估 算,10年至少可再版3 次,利潤可達30,240,000元。以上所 述,足證系爭母帶480 卷之價值,同時也間接證明原告所受 商業利益之損失至少達170 萬元以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 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達170 萬元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 返還給付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適法有據。退一步 言,如認原告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亦請審酌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且衡諸原告目前仍可市面購得以系爭物品母帶 轉拷成之卡帶、CD光碟,卡帶每卷售價100 元,CD光碟每盒 售價320 元等情,足見被告之販售行為尚在持續中,其故意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惡性非輕,情節應屬重大,依著作權第88 條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其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於被告98年7 月6 日答辯㈢狀雖諉稱:被告與彭文銘間之 糾紛,訴外人彭文銘亦與洪若鑫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洪若鑫亦代表原告,亦足證明洪若鑫有權代表原告云云,惟 顯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洪若鑫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彭文銘所 簽定上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已經取得原告及其董事、監察 人、股東同意,應屬有效之契約。退一步言,訴外人彭文銘 與原告間上列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與本件無關,被告予以比 附援引,顯屬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㈥原告提起本訴,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另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 是被告辯稱:縱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767 條 請求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亦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及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於無法據,委



無足採。
㈦被告雖諉稱:被告於79年5 月10日無償授權給龍閣公司約30 0 卷母帶歌曲,其中吉聲公司所有的約為150 卷,從原告購 入原屬於美樂公司所有之客家歌謠約為150 卷(含原告之「 凸風三流浪記」6 卷)。被告取得之130 萬元,乃製作上開 300 卷母帶之轉拷工本費用及250 卷卡帶(吉聲公司前已發 行之卡帶)之費用,並非著作權授權費用;被告已支付對價 且善意自洪若鑫處理受讓系爭客家歌謠及母帶,被告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
⒈訴外人洪若鑫以原告公司洪若鑫名義將系爭母帶交付被告48 0 卷,被告至少已自認者有390 卷。
⒉依79年當年物價130 萬元足以買一棟房子,且拷貝300 卷母 帶,頂多15天即可完成,以當時的工資則不超過1 萬元,加 上250 卷卡帶,當時零售價每卷約為60元,批發價錢頂多45 元,250 卷合計11,250元(45元×250 =11,250元),轉錄 工資加上卡帶錢,合計也僅2 萬1 千多元而已,被告上開辯 解,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僅支付洪若鑫「預購訂金」2 萬元,卻載走原告所有系 爭母帶480 卷,佔交易標的總量之三分之二以上,此後即避 不見面長達18年,被告所為顯非善意以對價取得系爭物品, 其惡意至為明顯。
⒋被告與訴外人洪若鑫成立系爭物品買賣約定,並無約定買賣 總價為20萬元。94年間洪若鑫以證人身份被傳喚作證,因事 隔18年,洪若鑫一時不察,竟誤稱尾款大約剩下8 萬元,此 後被告竟予以比附援引,憑空捏造說除已支付訂金2 萬元外 ,又再付10萬元之謊言,此乃為何被告始終拿不出10萬元收 據之原因所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董事洪若鑫於76年間約定以20萬元之價格,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凸風三流浪記」等客家歌謠音樂著作權,洪 若鑫並已將部分歌謠母帶交付被告。而被告除交付洪若鑫2 萬元之定金外,嗣後已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予洪若鑫,剩餘 之價金,則嗣原告應將剩餘母帶交付被告時再予以給付。 ㈡兩造簽署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有效存在: ⒈洪若鑫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其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 第27條第2 、3 項規定,自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且原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⒉又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洪若鑫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之價格 ,購買原告「凸風三流浪記」等客家歌謠音樂著作權,買賣 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雙方均已合意,且洪若鑫亦已收取定金



,是以依民法第153 條、第248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 法成立,且為有效之契約。
㈢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反而係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剩餘之母帶 交付被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云云, 然被告並無遲延責任,且原告未依民法定254 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子洪若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 字第118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3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結束營業後公司財產如何處理?)版權大多都是放在 公司裡面,若有人要賣就賣給他。」、「(要賣之前是否有 先徵得其他公司股東的同意?)有,印鑑還是我母親保管。 」「(妳將凸風三賣給乙○○妳母親是否同意?)有,因為 我母親年紀大了,所以他請我來簽約。」、「(既然是公司 的財產為何由你處分?)因為我也是股東,公司已經結束了 ,母帶放在公司也沒有用,我也有跟我母親商量過。」等語 。是以洪若鑫應已取得其母親甲○之授權,代表原告與被告 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合法之有權代理,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 約顯屬有效。
甲○亦稱伊於71年去美國,於77年回國,這期間沒有回臺灣 ,伊出國期間,公司是由洪若鑫跟他太太處理,詳細情形伊 也不知道,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亦足證明洪若鑫係受甲○ 授權全權處理公司事務,至於洪若鑫如何將處理結果報告予 甲○,則與本案無涉。
㈥又洪若鑫於另案證稱:「(乙○○是否將錢付清?)當時他 有付了一部份,因為客語母帶很多,所以等我全部整理好之 後,拿給他後,他才將尾款付清。」、「(後來是否有交付 其他的母帶?)他尾款沒有付清,但是我們已經有談好價錢 ,尾款大約還剩下8 萬元左右。」、「(是否後來有跟乙○ ○催討八萬元的尾款?)沒有,因為當時我答應要將那些客 語母帶整理,但是因為家裡還有其他的工作要忙,所以一拖 就拖過了2 年,這一部份我也忘記了。」等語,足證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非原告所謂僅成立預約。再者,原 告從未向被告追討剩餘款項,且並未將剩餘母帶交付被告, 被告自可依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抗辯。是 以,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㈦洪若鑫出賣系爭母帶予被告前是否有經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特別決議,對外並不足以拘束交易之第三人。又洪若鑫為公 司董事,且甲○亦表示公司事項全權交由洪若鑫處理,洪若 鑫對外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退萬步言,洪若鑫出賣原告所 有之系爭母帶及版權時,公司各股東豈有不知悉之理?渠等



未即時提出異議,反而遲於20餘年後始加以爭執,依民法第 107 條、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被告當受保護。 ㈧前因被告與彭文銘間之糾紛,訴外人彭文銘亦與洪若鑫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該案洪若鑫亦代表原告,亦足證明洪 若鑫有權代表原告。
㈨關於吉聲公司與龍閣公司間之授權,被告說明如下: ⒈被告乃於79年5 月10日無償授權給龍閣公司約300 卷母帶歌 曲,其中吉聲公司所有的約為150 卷,從原告購入原屬於美 樂公司所有之客家歌謠約為150 卷(含原告所有之「凸風三 流浪記」6 卷)。
⒉被告取得之130 萬元,乃製作上開300 卷母帶之轉拷工本費 用及250 卷卡帶(吉聲公司前已發行之卡帶)之費用,並非 著作權授權費用。
㈩退步言,被告已支付對價,且善意自洪若鑫處受讓系爭客家 歌謠及母帶,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故 原告如欲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針對該條文之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退萬步言,縱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767 條請 求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亦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及2 年之消滅時效。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73年7 月23日起至80年8 月14日止,甲○為董事長, 洪若鑫為董事。
洪若鑫於76年5 月7 日以鈴鈴唱片公司名義將「鈴鈴唱片公 司及美樂唱片公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及版權」出售 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定金2 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洪若鑫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出賣「鈴鈴唱片公司及美樂唱片公 司所出版之客家民謠所有母帶及版權」(下稱系爭母帶及版 權)予被告?洪若鑫是否有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 予被告?
㈡兩造間的買賣預約是否生效?
㈢兩造間的買賣預約是否已經解除?
㈣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貳(即98年4 月7 日 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 、2 、3 )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 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 2 元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 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他權利。」,是否有理由 ?




㈤原告所為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4、 88條之主張是否罹於15年及2 年消滅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洪若鑫有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母帶及版權予被告,且有權處 分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系爭收據上(桃園地院卷第10頁),「立據人」欄位:「洪 若鑫」3 字,係由洪若鑫所簽,業據為原告所不否認,至於 其上之原告公司印章,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公證人王文君公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8 頁)上之原 告公司印鑑章相符,洪若鑫於簽立系爭收據時為原告董事, 亦為原告所是認,是以被告所為洪若鑫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自可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之辯解,足堪採信。且原告就被告與洪若鑫簽立系爭收 據乙事,有何惡意之情事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對於董事洪若鑫代 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亦應堪採信 。
⑵原告雖主張洪若鑫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且無權處分 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子洪若鑫於93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2年訴字第1181號另案審理程序中證稱:「(結束營 業後公司財產如何處理?)版權大多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若 有人要賣就賣給他。」、「(要賣之前是否有先徵得其他公 司股東的同意?)有,印鑑還是我母親保管。」、「(妳將 凸風三賣給乙○○妳母親是否同意?)有,因為我母親年紀 大了,所以他請我來簽約。」、「(既然是公司的財產為何 由你處分?)因為我也是股東,公司已經結束了,母帶放在 公司也沒有用,我也有跟我母親商量過。」等語,有桃園地 院92年訴字第1181號審理筆錄及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8至67頁)。準此足以證認洪若鑫已取得其母親甲○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收據,應屬有 權代理。
⑶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即原告董事長雖於臺灣高等法院



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71年去美國,於77年回國,這 期間沒有回臺灣,伊出國期間,公司是由洪若鑫跟他太太處 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現在也不記得了;伊不知道上開定 金這張收據,也沒看過,是直到現在伊問洪若鑫怎麼回事, 他說當時是乙○○出價20萬元,但只付定金2 萬元,然後就 避不見面;這個事情伊不知道,洪若鑫不敢跟伊講,後來因 為工作忙碌,也沒有向乙○○追討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字第 51號卷㈡第33頁)。惟甲○身為鈴鈴公司董事長,於71年至 77年間前往美國,而將鈴鈴公司業務之執行概括授權其子即 董事洪若鑫處理,是據此足證洪若鑫確實有權讓與系爭「凸 風三流浪記」唱片音樂著作財產權予被告。至於洪若鑫未將 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具體事實告知甲○,而甲○亦未就該 等讓與行為再行具體授與代理權,並不影響洪若鑫有權代理 之事實。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母帶及版權係原告所有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 財產,讓受該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而洪若鑫並非公 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依公司 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特別決議,即讓售系爭母帶 及版權予被告,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行為,事後未經原 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 ①各種唱片之製造買賣並輸出業務。②唱片原料之加工及買 賣業務。③各種唱片機械之買賣輸出業務。④各種錄音業務 。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各1 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可知由系爭母帶及版權對照其 營業項目,系爭母帶及版權顯非原告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 產,且原告讓受系爭母帶及版權對公司營運是否有重大影響 ,即非無疑,而原告僅以其經公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 8 頁)為證,並聲請傳喚原告之董事洪明英洪腕麗、甲○洪若鑫作證,其聲明及證言之性質均屬原告之主張,且原 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⑸綜上,本院認定洪若鑫有權代理原告出賣系爭母帶及版權予 被告,則其亦有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母帶及版權。 ㈡兩造間的買賣契約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



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價金及標 的物意思表示一致,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洪若鑫於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乙 ○○是否將錢付清?)當時他有付了一部份,因為客語母帶 很多,所以等我全部整理好之後,拿給他後,他才將尾款付 清。」、「(後來是否有交付其他的母帶?)他尾款沒有付 清,但是我們已經有談好價錢,尾款大約還剩下8 萬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否後來有跟乙○○催討8 萬元的尾款?)沒有,因為當時我答應要將那些客語母帶整 理,但是因為家裡還有其他的工作要忙,所以一拖就拖過了 2 年,這一部份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亦足證被告主張付定金之後,曾再付款10萬元予洪若鑫等情 應堪採信,而系爭契約尾款既然只剩8 萬元,則系爭契約之 價金即應為20萬元。
⒊承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董事洪若鑫之上揭證言互相 勾稽,可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洪若鑫所約定之價金為 20萬元,且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凸風三流浪記 」等客家歌謠音樂著作權,則兩造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洪若鑫於簽約時已收取定金 2 萬元,並交付部分母帶,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成 立生效,應可採信。
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惟被告並未付清尾款,原 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而於本院審理中以98年6 月 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催告被告付款之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並無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未 依民法定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況且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剩餘之母帶交付被告乙節,為原 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綜上,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㈣承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且並未解除,  有如上述,則兩造上開爭點㈣、爭點㈤即毋庸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件壹(即起訴書狀所附 附件)所示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如 附件貳(即98年4 月7 日聲請暨呈報狀中附件1 、2 、3 ) 所示物品;如有不能返還給付時,就不能返還給付之數量, 按上列物品每卷母帶3,542 元之金額給付之,並自執行無效 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停止並不得重製、出版及為行使上開著作之其 他權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 訴之聲明第2 項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明英洪腕麗、甲 ○、洪若鑫到庭作證,已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一併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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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鈴鈴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