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8年度,28號
IPCV,98,民專抗,2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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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佘泳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新式樣第D113662 號「 健身車飛輪」、「健身車飛輪聯合(一)」及新式樣第D126 151 號「健身車飛輪(二)」(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 止及97年1 1 月21日起至108 年7 月9 日止。抗告人之員工 高育聖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5日上午,前往相對人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段99號」工廠洽公時,確曾發現相 對人正在生產製造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產品,此有高育聖所 出具之證明書足稽。另抗告人先前曾發函要求相對人不得生 產製造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產品時,相對人亦僅回函表示抗 告人尚非專利權人並主張抗告人之專利權並無新穎性,而未 否認有生產製造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產品,顯見相對人確有 生產製造侵害抗告人專利權產品之情事。詎原裁定卻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生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之。另關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侵 害系爭產品實物及銷售紀錄,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 請人僅空言泛稱據悉相對人於近日內,即會將之全數辦理出 口外銷,故非保全證據絕無補救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本件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其僅 為上開之泛稱,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 本件證據保全。」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顯有未 合。據悉相對人於近日內,即會將侵害抗告人專利權產品全 數辦理出口外銷,故非保全證據,決無補救,爰聲請至相對 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99號」之工廠內查扣其所 生產製造之侵害專利權產品,並責令相對人提出銷售上開產 品之相關帳簿,詎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者,關於該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者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70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係該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或雖未滅失,而因其他 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經查,抗告人提出專 利證書、專利公報、高育聖出具之證明書、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等件,固已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相對人 有生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情事,惟上開文件並不足以 釋明前開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或雖未滅失,因其他客 觀情事,而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等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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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