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6 、11208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1 至1-3 、2-1-1 至2-1-5 及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冠宏(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 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潘柳月(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5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下列事項:
㈠如附表1-1 至1-3 、2-1-1 至2-1-5 所示之電腦程式及視聽 著作,係由如附表1- 1至1-3 、2-1-1 至2-1-5 所示之著作 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中部分屬美國、日本等外國人 之著作,依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 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而非經各該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㈡如附表4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4 所示之商標權人,分 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
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4 所示),未 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㈢如附表1-2 、2-1-2 、2-1-3 所示之盜版光碟,經由電視、 電腦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與附表4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商標圖樣。 ㈣如附表1-1 、1-2 、2-1-1 、2-1-2 之盜版光碟,如經由電 視、電腦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 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字樣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 該等光碟產品係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 ,使觀看人混淆而誤以為係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生產之產 品,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商譽及對其商品 之有效管理。
㈤含有男女交媾、猥褻畫面之猥褻光碟,不得意圖散布、販賣 而製造,亦不得散布、販賣之。
二、詎甲○○與陳冠宏、潘柳月竟共同基於以擅自散布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販賣猥褻光碟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甲○○則另與姓名基 本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ET」及「小朋友」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以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 意圖營利而製造猥褻光碟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自92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起,甲○○先在網路上架設「台灣 軟體」(網址為http://www.twsexx.net )及「allgame 」 (網址為http://98.to/allgame、http://oeoe.to/allgame ﹚等網站,張貼侵害著作財產權、仿冒商標、偽造授權字樣 之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之目錄,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㈡甲○○並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薪資,僱用陳冠宏擔任修改、更新上開網站網頁及 整理客戶訂單之工作,且為便利寄送上開光碟,復自同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起,以每寄送1 件100 元之代價,僱用潘柳 月擔任寄送郵包之工作,潘柳月並依甲○○之指示,分別於 同年月6 日、17日,各向臺南東寧路郵局租用臺南郵政28之 52 號 信箱、向臺南東門郵局租用臺南郵政26之208 號信箱 ,作為寄送人地址,兼供客戶退件之用。另甲○○再以每月 4, 000元之代價,指示潘柳月提供不知情之陳怜玲(潘柳月 胞弟女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戶(於同年8 月22日申設,局 號:003128之3 號;帳號:056750之6 號)、金融卡,供客
戶匯款入該帳戶後,由其以該金融卡提領款項。 ㈢嗣陳冠宏即依甲○○之指示,平均每10日至1 個月,在臺南 市○區○○街1 段131 巷24號3 樓之2 租賃處,利用其所有 個人電腦,及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址設台北市○○路○ 段21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 用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撥接(06)0000000 號電話連結至 網際網路,修改、更新上開網站網頁,且以其向「新浪網」 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k122978@sina.com.tw ,代為接收客戶 訂單,待將電子郵件信箱內之訂單編輯、整理後,則利用ap ple00738@yahoo.com.tw 或前開電子郵政信箱,轉寄至甲○ ○所使用之canon62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內,並以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向甲○○報備。之後,甲○○乃 將酬勞匯入陳冠宏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局號:008158之9 號 ,帳號:070506之1 號)內。
㈣之後,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2號「魔力橘子」網 咖店及其他處所,上網收取前開電子郵件後,即在高雄市○ ○區○○路55號B203室及其他處所,利用電腦(含主機及印 表機)、一對一燒錄機、掃描器等設備,或由自己、或由姓 名基本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ET」及「小朋友」之 成年男子,多次將空白光碟片重製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仿冒 商標、偽造授權字樣之盜版光碟或有男女交媾、猥褻畫面之 猥褻光碟。
㈤其後,甲○○等人即將之包裝在其訂製之紙盒內,並於書寫 收件人地址、匯款單後,由甲○○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潘 柳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將侵害著作財產 權、仿冒商標、偽造授權字樣之盜版光碟或有男女交媾、猥 褻畫面之猥褻光碟交付潘柳月,由潘柳月在臺南東寧路郵局 、長榮路郵局、永樂郵局及成功大學郵局等處,多次透過不 知情之郵務人員,將郵件寄送予客戶。嗣後客戶收受上開光 碟後,即以郵件內所附之匯款單,匯款至陳怜玲前開郵局帳 戶內,並共同以此重製、製造、販賣、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仿冒商標、偽造授權字樣之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之方法牟 利,並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及 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且因部分盜版光碟內有偽 造之授權字樣等準私文書,足使觀看人混淆而誤以為係各該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生產之產品,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各該著作 財產權人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理。
㈥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92年11月18日19時許,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2
號「魔力橘子」網咖店內編號第77號之電腦前,正以其所 有之canon6200@yahoo.com.tw電子郵政信箱,收取客戶訂 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陳怜玲前開郵局金融 卡1 張。
⒉92年11月18日2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冠宏位於臺 南市○區○○街一段131 巷24號3 樓之2 租賃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陳冠宏自行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郵局金融卡1 張。
⒊9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甲○○帶同警員至臺南 東寧路郵局,於臺南郵政第28之52號信箱內,取出編號97 7021、973547、981312號之掛號函件收據各1 張,嗣經甲 ○○提領後,當場扣得如附表1 所示盜版光碟退件計32片 (含包裝盒3 個、郵件國內匯款單2 張、郵件國內匯款執 據2 張、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2 張)、臺南郵政第28之52 、26之208 號信箱鑰匙各1 支、「潘柳月」之印章1 枚。 而潘柳月亦提出上開2 信箱鑰匙各1 支、「潘柳月」之印 章1 枚。
⒋93年4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55號B203室,查獲 如附表2-1-1 至2-4 所示之光碟(含附表2-1-1 至2-1-5 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83 片、附表2-2 所示之正版光碟、附 表2-3 所示之無法讀取之光碟11片、附表2-4 所示無法辨 識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24片),供犯罪所用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仿冒商標、偽造授權字樣之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之 目錄光碟1 片、一對一燒錄機7 台、掃描器1 台、電腦( 含主機、印表機)1 組,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空 白光碟片1 箱等物,並均扣押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起訴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宏、潘柳月共同涉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意圖販賣而 製造猥褻物品、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4條之 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視聽著作於光碟並販賣予不特定 人之常業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宏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嫌,而
對被告、陳冠宏及潘柳月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6 、11208 號),對蔡錦宏追加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31 號)。 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2740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 法第9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第94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 常業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第23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商標法第82條之 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所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 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間,僅論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因係基於一個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 為常業之犯意,而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復同時販賣或製 造色情光碟、違反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另所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見原 審卷第2 冊第210 至212 頁。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5 所示 )。
⒊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駁回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13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57 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及潘柳月部 分,則駁回上訴。
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上更 (一) 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並改判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30日 ,以98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撤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並發交本院審理。
⒌綜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被訴 共同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嫌、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著 作權法第94條之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視聽著作於光碟 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之常業罪嫌,及原審所認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商標法第81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詳後第四㈡⒐項)。
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援引證 據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 一) 字第86 號判決,至於該件判決書的附表,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決書附表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 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 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 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 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 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 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 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01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上開所述,僅係對於起訴 之事實之得否擴張,促請法院注意,本案審理範圍仍應以 原起訴事實為準。
㈡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84 號移送併辦部 分,係認被告於92年間,偽造「吳文吉」之國民身分證1 枚 ,並連續自行偽造身分證6 枚偽造身分證半成品1 批,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而與被訴偽造特種文書 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06 、1120 8 號)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併案審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 第2057號判決,認上開收受贓物部分,係針對陳逸群失竊、 李秋怡遺失(併案意旨誤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因該身分 證並非偽造,且與被告行使偽造吳文吉國民身分證犯行無關 ,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並無廢 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無為審判效力所 及之情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故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 據。經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對其負責收發信件、收訂單、收退件包裹,並購買光碟 ,交至鳳山郵政信箱,將款項匯予陳冠宏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架設網站,於伊 參與時,該網站已成立多年,陳冠宏始為主要負責人,伊並 非主謀,亦未指使潘柳月、陳冠宏做事,且伊並未複製盜版 及色情光碟,因需要支付購買母片、郵資及其他費用,故陳 怜玲郵局金融卡由伊保管,待扣款後,由伊保留4 成,其餘 6 成則匯予陳冠宏,伊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1-1 至1-3 、2-1-1 至2-1-5 所示之電腦程式及視聽 著作,係由如附表1- 1至1-3 、2-1-1 至2-1-5 所示之著作 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中部分屬美國、日本等外國人 之著作,依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
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與貿易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此有侵害著作及權 利相關證件清冊、產品封面及封底、查詢清冊及查詢網頁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 冊第23、26頁,警詢卷第2 冊第 29至33頁,偵查卷第3 冊第4 至7 頁,前審卷第105 至116 頁),並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乙○○、陳立勝指述明確(乙 ○○部分見警詢卷第1 冊第21頁,警詢卷第2 冊第15頁。陳 立勝部分見警詢卷第1 冊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如附表4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4 所示之商標權人,分 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如附表4 所示),且如附 表1-2 、2-1-2 、2-1-3 所示之盜版光碟,經由電視、電腦 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與附表4 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商標圖樣。此有商 標檢索資料(原二審卷第1 冊第51至54頁)、螢幕顯示畫面 照片、產品封面及封底(見原審卷第2 冊第28至4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
㈢如附表1-1 、1-2 、2-1-1 、2-1-2 之盜版光碟,如經由電 視、電腦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 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字樣,此有95年6 月7 日中華民國資訊 產品反仿冒聯盟(95)聯盟字第011 號函及附件遊戲軟體於 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公司名稱及授權字樣(見原審卷第2 冊第 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㈣下列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2 至134 頁),復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掛號函件收據在 卷可參:
⒈92年11月18日19時許,被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2號 「魔力橘子」網咖店內編號第77號之電腦前,正以其所有 之canon6200@yahoo.com.tw電子郵政信箱,收取客戶訂單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枚、陳怜玲前開郵局金融卡 1 張。
⒉92年11月18日2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冠宏位於臺 南市○區○○街一段131 巷24號3 樓之2 租賃處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陳冠宏自行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郵局金融卡1 張。
⒊9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被告帶同警員至臺南東
寧路郵局,於臺南郵政第28之52號信箱內,取出編號9770 21、973547、981312號之掛號函件收據各1 張,嗣經被告 提領後,當場扣得如附表1 所示盜版光碟退件計32片(含 包裝盒3 個、郵件國內匯款單2 張、郵件國內匯款執據2 張、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2 張)、臺南郵政第28之52、26 之208 號信箱鑰匙各1 支、「潘柳月」之印章1 枚。而潘 柳月亦提出上開2 信箱鑰匙各1 支、「潘柳月」之印章1 枚。
⒋93年4 月1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55號 B203室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2-1-1 至2-4 所示之光碟、 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之目錄光碟1 片、一對一燒錄機7 台 、掃描器1 台、電腦(含主機、印表機)1 組,及甲○○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空白光碟片1 箱等物。
㈤陳冠宏受僱於被告: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約20 ,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擔任修改、更新「台灣軟體」 、「allgame 」網站網頁及整理客戶訂單之工作,嗣陳冠 宏即依被告之指示,平均每10日至1 個月,在臺南市○區 ○○街1 段131 巷24號3 樓之2 租賃處,利用其所有個人 電腦,及原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之ADSL寬頻數據帳 號,撥接(06)0000000 號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修改、 更新上開網站網頁,且以其向「新浪網」申請之電子郵件 帳號k122978@sina.com.tw ,代為接收客戶訂單,待將電 子郵件信箱內之訂單編輯、整理後,則利用apple00738@y ahoo.com.tw 或前開電子郵政信箱,轉寄至被告所使用之 canon62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內,並以所有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或0000000000號,向被告報備,之後,被告乃將酬勞匯入 陳冠宏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局號:008158之9 號;帳號 :070506之1 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實在的, 是任意性的陳述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於原審 審理中證陳明確(見警詢卷第1 冊第7 至15頁,原審卷第 2 冊第138 至142 頁),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網站列印資料、網站登入更新LOG 紀錄附卷可參(見 警詢卷第1 冊第49至50、54至86、95至97頁)。 ⒉又被告以「李文琦」之名義,自92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 月10日止,共匯款87,900元至陳冠宏上開郵局帳戶內予陳 冠宏等情,有臺南郵局96年1 月26日南營密字第09612001 33號函及所附之國內匯款單4 份在卷可按(見原二審卷第 200 至204 頁),復為被告、陳冠宏所不爭執(見原二審
卷第212 至214 頁)。而該匯款87,900元亦與陳冠宏自92 年7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約2 萬元之薪資(自同年7 月起 受僱時起至同年11月止共約4 個月),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相符。
⒊綜上,陳冠宏確實受僱於被告從事本件犯行。 ㈥潘柳月受僱於被告: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柳月自92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起,以每寄 送1 件1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擔任寄送郵包之工作,潘 柳月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17日,各向臺南 東寧路郵局租用臺南郵政28之52號信箱、向臺南東門郵局租 用臺南郵政26之208 號信箱,作為寄送人地址,兼供客戶退 件之用。另被告再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指示潘柳月提供 不知情之陳怜玲(潘柳月胞弟女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戶( 於92年8 月22日申設,局號:003128之3 號,帳號:056750 之6 號)及金融卡,供客戶匯款入該帳戶後,由其以該金融 卡提領款項,嗣由被告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潘柳月(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將盜版光碟或猥褻光碟交付 潘柳月,由潘柳月在臺南東寧路郵局、長榮路郵局、永樂郵 局及成功大學郵局等處,多次透過不知情之成年郵務人員, 將郵件寄送予客戶,嗣客戶收受上開物品後,即以郵件內所 附之匯款單,匯款至陳怜玲前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 人潘柳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警詢卷第1 冊第 16 至18 頁,原審卷第2 冊第143 頁第7 至18行、第145 頁 第1至4行、12至15行、第146 頁第7 至16行、倒數第9 行以 下、第148 頁第3 至6 行),核與證人陳怜玲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 冊第19至20頁),並有郵局領取 掛號郵件印鑑章、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及寄送郵件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1 冊第88 至90、93頁)。故潘柳月確實受僱於被告從事本件犯行。 ㈦被告為本案主導者:
⒈觀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 該門號之裝機人為李元凱,惟被告自承為其使用《見偵查 卷第7 冊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4 行》),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 冊第26至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22 6 號卷第1 、3 頁):
⑴被告於92年7 月17日23時6 分20秒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洽詢紙盒製作事宜,期 間表示:所要之紙盒長14.5公分、寬13公分、高2 公分 或2.5 公分,紙盒上面要素面等語。
⑵被告於92年7 月19日凌晨零時38分37秒起,撥打電話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抱怨燒錄機之速度過慢 。
⑶被告於92年7 月21日中午12時3 分5 秒起,陸續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聯絡,期間除要求0000000000 號電話持用者與「小朋友」至某處燒錄片子外,並曾詢 問、討論:還在燒錄,某片須從電腦燒錄,某片須要對 烤等語。
⑷被告於92年7 月25日22時28分9 秒起,撥打電話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期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持用者曾表示:現在請「小文」幫忙顧燒片子,其寫 訂單等語,而被告則稱:你先把那邊部分先做完之後, 還有訂單在第3 個白色盒子裡面等語。
⑸被告於92年7 月23日16時58分11秒起,陸續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聯絡,期間除要求0000000000號電 話持用者先將電腦、列表機、延長線及燒錄器搬至某處 ,嗣再要求將電話轉予「ET」接聽,詢問「ET」今天燒 幾包,「ET」稱:燒17包等語。被告則詢問:包括那天 的7 包,那就20幾包,你都燒完了嗎等語;「ET」回答 :那是7 月19日的訂單,還沒燒完等語。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我負責對拷等語(見偵查卷第 7 冊第8 頁),且於93年4 月1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 市○○區○○路55號B203室實施搜索時,當場曾扣得一對 一燒錄機7 台及空白光碟片1 箱。就扣得之數量而言,顯 已超出一般人平常使用之範圍等情,足認被告確曾參與訂 製包裝光碟片之紙盒,並利用電腦及光碟燒錄機,或由自 己,或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ET」及「 小朋友」之成年男子,多次將空白光碟片重製成未經授權 之仿冒商標、偽造授權字樣之盜版光碟或猥褻光碟,且透 過他人書寫訂單甚明。
⒊因此,證人林睦祥警員雖於原審證陳:未查獲被告有燒錄 的行為,未扣到燒錄機器,查獲當時被告在網咖只是從事 收發信件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34 頁)。惟此 僅能證明92年11月18日查獲當時,並未於查獲及搜索地點 扣得燒錄機,或被告當時有擅自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及猥褻 光碟之行為,然在警員並未就被告所有住居處或共犯所在 地均實施搜索下,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又證人潘柳月嗣後翻異前供,於 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只見過「小陳」1 、2 次面,無法確 認被告甲○○即是「小陳」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145
頁第5 至11行、倒數第12行以下)。惟潘柳月於警詢中陳 稱:「小陳」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警詢卷第1 冊第16頁背面第5 行、第17頁正面倒 數第4 行以下),核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相同(見警詢卷 第1 冊第2 頁背面第4 行至第6 行),足認被告即為潘柳 月所稱之「小陳」至明,而潘柳月嗣後證言不足採信。 ⒌再者,觀之證人陳冠宏、潘柳月、林睦祥之證言及監聽譯 文資料,在本件整體犯罪分工上,陳冠宏僅參與網頁更新 、修改,並將編輯整理之客戶訂單資料,透過電子郵件傳 送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潘柳月則參與提供郵政信 箱、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盜版 光碟寄送予客戶收受。反之被告不僅參與指示網頁更新、 修改,並收受經編輯整理過之客戶訂單資料,指示綽號「 阿文」、「ET」及「小朋友」之成年男子,多次將空白光 碟片重製成未經授權之盜版光碟或猥褻光碟,填寫訂單資 料,再託由潘柳月寄送。嗣再持潘柳月所提供之陳怜玲郵 局提融卡提款,支付款項予陳冠宏、潘柳月。本件係由被 告參與整體犯罪過程,而陳冠宏僅參與部分行為,並未掌 控金錢來源,金錢均由被告支配、運用;且依卷內資料, 陳冠宏、潘柳月與綽號「阿文」、「ET」及「小朋友」之 成年男子間,不僅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電話通聯紀錄, 實與一般經驗有違。從而應認被告應係犯罪主導者,陳冠 宏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擔任前開工作,故被告前開所辯, 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另證人呂顯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 57號案審理時證稱:我在90年間並沒有申請鳳山新富郵局 19-194號信箱,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158 頁)上呂顯龍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信箱也不是我 使用的,在庭的被告我都不認識,90年間我託人辦護照身 分證交給人家,結果沒有還我,90年間我有去申請補發身 分證等語(見原二審卷第247 、248 頁)。是尚難以鳳山 新富郵局19-194號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呂顯龍,而即予推 認本案之主謀另有其人,亦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㈧猥褻光碟部分:
被告所架設之「台灣軟體」及「allgame 」等網站網頁,確 實張貼販賣猥褻光碟之目錄,供不特定之客戶上網瀏覽選購 ,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警詢卷第1 冊第59、71頁,前 審卷第133 至139 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販賣猥褻光碟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1 冊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136 、13
8 頁),並有該目錄光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販賣猥褻 光碟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諸前開監聽譯文資料,被告於 收受客戶訂單後,即利用電腦及光碟燒錄機,或由自己,或 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ET」及「小朋友」 之成年男子進行重製,已如前述。故被告與綽號「阿文」、 「ET」及「小朋友」之成年男子共同重製猥褻光碟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因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龐大,潘柳月、陳冠宏之 薪資是由被告所匯入,潘柳月所稱「小陳」之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相同, 足認被告即是潘柳月所稱之「小陳」至明。又監聽譯文亦可 知有關偽製光碟及包裝、寄送是由被告聯繫,足認被告為本 案之負責人。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陳冠宏之帳戶資料,及其於犯罪期 間有無車籍,以證明本案網站在此之前即存在,且陳冠宏為 主要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2、136 頁)。惟本案主導者乃被 告而非陳冠宏,已於前述,且縱使當時陳冠宏名下帳戶確有 金錢往來情形並擁有車輛,尚不足以證明此皆為陳冠宏因本 案犯罪之所得,自無調閱陳冠宏之帳戶及車籍資料之必要。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