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7年度,5號
IPCM,97,刑智上易,5,2009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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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 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73號7 樓之1 ,檢察官 於97年4 月25日當庭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宜銳公司)、網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1 之1 號8 樓,下稱 網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或 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等著作權人所 享有,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指派員工劉心嵐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 得「www.isoshu.com.tw 」之網域名稱後,甲○○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犯意之聯絡(此部分為檢察 官97年6 月13日當庭擴張事實),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 作內容,接續以掃描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於臺灣宜 銳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人士(此部分為檢察官於97 年6 月13日當庭擴張事實)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 特定格式電磁記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 供愛搜書網站之使用者安裝宜銳公司之「eREAD 」閱讀軟體 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嗣於95年12月13日臺灣宜 銳公司、網祿公司舉辦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 台發表會,城邦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 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檢察官前曾於96年 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367 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宜銳 公司及網祿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已判決 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 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 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 ,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 予以審判。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語 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描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於臺 灣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特定格式電磁記 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供臺灣愛搜書網 站之使用者安裝臺灣宜銳公司之「eREAD 」閱讀軟體後,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等事實,嗣於原審97年6 月13日審 理程序中,經原審法官詢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是否表示被告將系爭語文著作非法重製於宜銳公 司臺灣分公司之電腦主機中,供不特定人公開下載,或是系 爭語文著作係非法重製於除宜銳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外,及於 其他於本件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成都宜銳公司、或其他不特 定人而非法重製於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中,再提供其他不特定 之網路使用者公開下載系爭語文著作?」,檢察官則當庭陳 稱:「基於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公訴人於案件審理中擴張事 實,包括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公司及不特定之公眾」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77 頁正反面),則就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被告 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犯意之聯 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重製於臺灣宜銳公司、 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人士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供不特定使用 者下載之事實,其被害法益及所犯罪名與起訴事實均相同, 且其犯罪方法均係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 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客觀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審 判之對象仍為被告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以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審判之事實應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非有據。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 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 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 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 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 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



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 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 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 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城邦公司於原審97年6 月13日審理時已當庭 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著作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可按( 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參以前揭說明,茲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被訴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五著作之犯罪事實是否全部為告訴 乃論之罪,被害人是否相同,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一犯罪意 思,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時空具有密接性,而僅成立一 罪(即接續犯),抑或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而為 裁判上一罪,抑或其行為係可分而為數罪,告訴人城邦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 著作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著作。本院 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告訴人 城邦公司,此有朱紀中鄭呈皇、林奇芬之離職協議及任職 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42 -45、59 -60頁)、沈文慈任職同 意書(見原審卷㈡第57-5 8頁)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 ,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 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6 條、第3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 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 作權。從而我國人經授權翻譯外國人之著作,該翻譯所成之 衍生著作,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 於其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以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即獨立 享有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再改作權及出租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而與原 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兩事。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語文著作係日本新潮社公司授權尖 端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翻譯為中文著作,並 由尖端公司出資聘請劉華珍翻譯該著作,雙方並簽訂同意書 約定以尖端公司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尖端公 司所有,此有同意書及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3 7 頁),嗣尖端公司與告訴人城邦公司合併,並以城邦公司



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因 合併而消滅之尖端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城 邦公司承受,是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翻譯著作,其著作財 產權人即為城邦公司,依首揭說明,該著作為衍生著作,為 獨立之著作,依法獨立享有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次查,如 附表編號五之語文著作係日本講談社授權城邦公司翻譯為中 文著作,嗣城邦公司即出資聘請劉錦秀翻譯該著作之一部分 ,雙方並約定以城邦公司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 歸城邦公司所有,此有委外翻譯承攬契約及翻譯出版契約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56 頁),是以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翻譯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亦為城邦公司,依首揭說明 ,亦依法獨立享有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㈢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城邦 公司,業如前述,是以就被告涉犯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城邦公司 依法均享有告訴權,亦即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均相同。另按 個人法益中之財產法益係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作為財產法 益之個數,若財產係在所有人持有中被害,則應以財產所有 者之數,為法益之個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城邦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 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著作財產權,且上開著作財產權均係由其 使用收益,亦無從由第三人持有,依上開說明,自係侵害一 法益,而未觸犯數罪名。再者,就被告被訴重製及公開傳輸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著作之行為是否可分而言:
⒈本件依公訴人所呈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掃描成 電子檔案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著作非法重製於「臺灣宜 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供不特定人公開傳輸下載,至 被告被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基於犯意之聯 絡,而將如附表所示著作非法重製於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 人士所有之電腦主機中而供他人公開傳輸下載部分,經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著作確可於www.isoshu.com或www.isos hu.com.tw 網址搜得並下載儲存,此有網頁資料及95年度北 院民公敏字第200545、200541、200542、200543、200544號 公證書附卷可按(見6976號偵卷第72、89、91、92、120、1 33、137 、138 、146 、147 、171 、174 、175 、205 、 208 、209 、240 、242 、243 頁),且 www.isoshu.com. tw 之網域名稱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劉心嵐於95年9 月26日向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得,而www.isoshu.com之 網域名稱則係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eREAD Technology Co. Ltd 」(即宜銳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宜銳公司)申



請註冊取得,此有註冊資料附卷可按(見6976偵卷第79頁、 原審卷㈠第79、108 頁),然查,上述搜尋並得下載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著作之網頁資料均載明「技術支援商:宜銳科技 有限公司」、「技術支持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技術 支援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 6976偵卷第76、90、136 、173 、241 頁),且被告擔任代 表人之成都宜銳公司確曾於95年8 月15日與成都閱通互聯信 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閱通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約定 由成都宜銳公司將其研發產品書籍搜尋引擎及eRead 閱讀軟 件非特許授權予成都閱通公司之網站(www.isoshu.com)提 供給用戶使用(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而被告指示劉心 嵐申請註冊www.isoshu.com .tw網域名稱之時間亦係在成都 宜銳公司與成都閱通公司締約之後,則被告辯稱www.isoshu .com係由成都閱通公司所經營,伊亦未經營www.isoshu.com .tw 網站,該網站係為成都閱通公司所申請用以防止他人搶 註之用,即非無據,是以本院雖得認定被告確有指示第三人 申請註冊www.isoshu.com或www.isoshu.com.tw 網域名稱, 並將書籍搜尋引擎及eRead 閱讀軟件技術授權予成都閱通公 司使用之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 如附表所示著作非法重製於大陸地區公司及不特定人士所有 之電腦主機中而供他人公開傳輸下載之行為。
⒉至公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 資料(含鑑定報告)均係用以佐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士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而無從證明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重製及公開傳輸本件如附表所示著 作之行為時地,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明確區別 如附表所示著作遭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時地。況告訴人之 告訴狀亦指稱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 行為(見697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473 頁),顯見告訴人 亦無從區分被告係出於不同之決意而以數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著作。此外,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甲○○將 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描成電子檔案之 方式,非法重製於臺灣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 傳輸特定格式電磁記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 ,提供www.isoshu.com.tw 網站之使用者安裝宜銳公司之『 eREAD 』閱讀軟體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先後多次擅自、公開傳 輸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 時間內接續為之,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件 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其重製及公開傳輸犯行即為



一個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
㈣末按,犯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 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語文著作遭侵害之被害人均為城邦公司,則城邦公司於原 審97年6 月13日審理時當庭雖僅就如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 撤回告訴(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參以前揭說明,依告訴 客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是以本件 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即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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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語文著作 │著作財產│備註 │
│號│ │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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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業週刊第962 期第36頁「百億虧損是│城邦公司│被告不爭│
│ │過程但我們學到德國工匠精神」之語文│ │執,告訴│
│ │著作,作者朱紀中鄭呈皇(見6976號│ │人之著作│
│ │偵卷第149-153 頁)。 │ │財權(見│
│ │ │ │原審卷㈢│
│ │ │ │第32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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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mart 智富雜誌第92期第116 頁「一堂│城邦公司│同上 │
│ │負債15億的課蔡純真重新出發」之語文│ │ │
│ │著作,作者林奇芬(見6976號偵卷第 │ │ │
│ │245-248 頁)。 │ │ │
│ │   │ │ │
├─┼─────────────────┼────┼────┤
│3 │商業週刊第962 期第122 頁「靠部落格│城邦公司│97年2 月│
│ │抗癌他和死神拔河」之語文著作,作者│ │22日於原│
│ │沈文慈(見6976號偵卷第140-144 頁)│ │審審判期│
│ │。 │ │日以言詞│
│ │ │ │追加起訴│
│ │ │ │(見原審│
│ │ │ │卷㈢第31│
│ │ │ │頁反面)│
│ │ │ │ │
├─┼─────────────────┼────┼────┤
│4 │4TEEN十四歲 │城邦公司│97年6 月│
│ │ │ │13日告訴│
│ │ │ │代理人當│
│ │ │ │庭撤回對│
│ │ │ │被告蔡東│
│ │ │ │機之告訴│
│ │ │ │(見原審│
│ │ │ │卷㈢第17│
│ │ │ │8 頁) │
├─┼─────────────────┼────┼────┤
│5 │M型社會 │城邦公司│97年6 月│
│ │ │ │13日告訴│
│ │ │ │代理人當│
│ │ │ │庭撤回對│
│ │ │ │被告蔡東│
│ │ │ │機之告訴│
│ │ │ │(見原審│
│ │ │ │卷㈢第17│
│ │ │ │8頁) │
├─┼─────────────────┼────┼────┤
│6 │莎麗要去演馬戲 │格林公司│97年1月4│
│ │ │ │日告訴代│




│ │ │ │理人當庭│
│ │ │ │撤回對被│
│ │ │ │告甲○○
│ │ │ │之告訴(│
│ │ │ │見原審卷│
│ │ │ │㈡164 頁│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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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