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895號
STEV,98,店簡,895,20090825,3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晟纖活股份有限公司
      )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基於受訴外人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任取款背 書之目的,而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27日,面額為新台幣398,0 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8年2月27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



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 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背 書人)基於受委任取款之目的持有系爭支票1紙,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委任取款背書法律關係及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