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5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二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經授中字第0973300329號將 訊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達通」)予以合 併,合先敘明。
(2)訊達通為辦理兩件美國專利案之申請,分別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委託原告撰寫該兩件專 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並代理相關專利申請程序事宜。原 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將該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交付給訊達通,以供其校閱。 然經多次催告,卻未獲理會,以致於該兩案無法進行後續 專利送件申請程序,明顯有意阻撓其後續程序的進行。(3)本案係承攬關係,在訊達通未給予專利送件申請的明確指 示之前,原告無法擅自進行後續程序。原告已依約完成該
兩案英文專利說明書的撰寫工作,訊達通自有依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給付報酬之責任。然,訊達通以該兩案未進行後 續專利送件申請為由,拒絕給付該項撰稿費。該兩案之撰 稿費總價款為十萬九千二百元。由於該等案件已懸候多時 ,原告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上述稿費。
(4)另,依公司法第七十四條「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 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 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對於訊達通所應給付的款項,被告有 義務予以承受。原告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 函催討該筆款項,唯被告仍藉故推拖不願付款。為此檢附 相關物證,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1)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的專利案委託書上並無訂立被告審理原 告初稿的時間,因為原告的初稿內容錯誤太多,原告故意 不告知初稿內容有嚴重瑕疵,讓被告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 修改初稿而無法驗收,被告卻從來沒有主動要求減少其價 金或解除契約,此契約至今還一直有效,根據民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不適用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
(2)原告以提供的七大保證吸引被告委託專利申請,協助申請 美國及臺灣的專利,被告已經付出超過十五萬元給原告, 但原告於承辦過程中嚴重違反其提供的七大保證,造成被 告金錢、時間及商機損失。
(3)被告其間有明確對原告表示對其服務非常不滿意,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表示對原告品質不放心,需等第一件專 利申請結果出來才會進行其他案件,原告並無表達異議。(4)九十八年三月第一件美國專利申請失敗,原告深知其後案 件進行無望,寄出存證信函要收撰稿費,被告也對原告辦 事不利深表失望,被告立刻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專利說明 書內容錯誤很多,要原告改進服務品質,派電腦專業領域 的人員來被告公司改善說明書內容,願意再給予原告一次 機會,原告並未派任何人來改善說明書即提出民事求償。 被告於整個協商過程(包含民事調解庭)一再表示要原告 派專業人士前來修改說明書,原告不願改善其服務品質,
在之前承辦案件失敗後,惡性以其法律專業以民事訴訟手 法要撰稿費,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精神,被告付出時間金錢 卻一無所獲卻已對被告造成嚴重損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訊達通為辦理兩件美國專利案之申請,分別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委託原告 撰寫該兩件專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並代理相關專利申請 程序事宜,撰稿費總價款為十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並分別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該兩 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交付給訊達通,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與訊達通合併,被告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記錄、營利事業資料查詢 記錄、專利及商標申請委辦單等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 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經查,訊達通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委託原告撰寫兩件專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並代理相 關專利申請程序事宜,即訊達通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應屬承 攬契約關係:就專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撰稿部分,屬原 告之主給付義務,應以原告專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是否 撰寫完成,作為定作人是否給付報酬之標準;就代理專利 申請程序部分,因專利案件申請是否核准審定主要繫於專 利專責機關審查,應屬附隨義務,並不能以專利案件是否 核准審定作為定作人應否給付報酬之標準,如原告就代理 專利案件申請有可歸責事由致生定作人損害時,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就專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部分,原告 已撰稿完成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將該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交付給訊達通,可 認原告業已完成其為訊達通撰稿工作之主給付義務,依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訊達通自有給付原告報酬之 義務。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定作人就工作瑕 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 償及解除契約等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被告方面前開主張關於原告撰寫 兩件專利案的英文專利說明書有瑕疵之置辯,被告於書狀 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對原告表示「品質不放心」, 顯逾自工作交付後一年的除斥期間,已不得主張民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定作人就工作瑕疵得請求承 攬人修補、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解除契
約等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原告對訊達通依約得請求之承 攬報酬自不受影響。至於被告方面另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 英文專利說明書瑕疵之情事,惟查,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該兩案的英文專利 說明書交付給訊達通,訊達通方面便可以就說明書內容做 立即專業審核,有無瑕疵應可知悉,換言之,原告把其撰 稿文字內容全部交給訊達通,尚難認定有何原告故意不告 知瑕疵之事由存在。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同前所述,原告對訊達通依 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並不受影響,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與訊達通合併,被告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依公 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被告承受訊達通與原告之承攬 契約關係及訊達通對原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再原告已 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前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迄今未履行給付義 務,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作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 果,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 本件應收取未取得之報酬損害十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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