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159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公開拍 賣程序(九十七年度司執辛字第五二一八五號)得標買受系 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二 樓房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被告竟占用 其內,並主張「我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務人向我借了新 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房屋無償借我抵債使用」,因 而拍賣後不點交。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債務問題,依債權相 對性原則,原告並不承受,因此被告對原告而言,仍應構成 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負遷讓房屋之義務 。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並依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七千 零二十七元(土地部分:163 平方公尺x1/4x14,560元 (申報 地價)x10% ÷12= 4,944元;房屋部分:250,000 元x10%÷12
=2,083元。4,944元+2,083元=7,021元)。爰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被 告方面則以是前屋主張四川積欠被告債務而同意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用租金抵債使用之情資為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公開拍賣程 序(九十七年度司執辛字第五二一八五號)得標買受系爭坐 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號二樓房 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被告占用其內, 本院至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並主張「我是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債務人向我借了一百八十萬元,房屋無償 借我抵債使用」,因而拍賣後不點交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暨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辛字第五二一八五號執行筆錄為 為證,並經調閱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五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是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經查,即使被 告所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因前屋主積欠被告債務而同意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用租金抵債使用等情為真實,惟參諸被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可認系爭房屋前屋主與被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應為未經公證且期限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租賃契約之效力不會繼續存在於系爭房 屋受讓人即原告,即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有權 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便構成無權占有,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 ○○街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復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 酌量系爭房屋位居道路交通便利地段,面積將近三十坪等情 ,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復參之該址 房屋經鑑價後最低拍賣價格認定為三十萬零八百元,認為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申 報地價計算年租金百分之十,以及就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拍定價格、年租金百分之十計算,尚 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妥適 。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 千五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面積一 百六十三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三千九百三十一元(14,560x162x8%x持分1/4÷12 =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為 二十五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憑,被告就 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250,000x8%÷1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為有理由〔3,931 +1,667=5,598〕,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