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894 號、第13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認定。又被害人謝莉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 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謝莉蘋及其 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稽,並經被害人 之姊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孟芯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陳述被告 處理本案很有誠意,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並斟酌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