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衡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張家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 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 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 ,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 ,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 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以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 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 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以 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柏衡(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嗣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函 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前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 將於106年2月24日起自然撤管,本院受命法官乃於106年2月 10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七所
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出入國境頻繁,復為有能力、資力 在國外停留之人,所涉嫌本案屬國內矚目之重大金融犯罪案 件,全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設若本案相關案情之發展對 其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為防止 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致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 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 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 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 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本案 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 要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8日點名單、訊問筆錄、 刑事保證金收據、105年11月18日北檢泰冬105傳限字第905 號函、本院106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06年2月22日審理單、 本院106年2月23日北院隆刑寧106金重訴6字第1060002294號 函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卷31第135 、136、139、140、142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卷》2第154至157頁、本院卷3第19、20、21頁)。 又觀之被告於106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被訴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罪行,並聲請傳喚謝東波、楊世緘、 鄭鵬基為證人,且對於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七所載犯行,亦由其辯護人具狀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有前開 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6第1至86、96至11 2頁);今被告以其擔任北京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京樂陞公司人員)之財務總監,需親赴大陸地區協助辦理 該公司財務稽核作業為由,聲請解除自106年6月11日至17日 限制出境(海)處分,然以被告為有能力、資力在國外停留 之人,且所涉嫌本案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以 目前全案之訴訟進度,設若相關案情之發展對其有所不利時 ,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如此將難以確保被告於日 後之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庭;參以被告僅提出其之樂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國內/海外出差申請單影本為據,姑且不論北京 樂陞公司是否確於上揭期間進行財務稽核一事並無任何資料 可證,然依被告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內容,本即難 認有何必須被告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況徵 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 ,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 與北京樂陞公司人員充分溝通,甚至利用視訊方式參與稽核 作業等情以觀,目前當無需被告親自至對岸始能與辦理稽核
之情形存在。因之,依被告本件聲請內容,尚無從認有由被 告出境親自執行前揭財務總監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 至於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已具保100萬元,且在本件偵查期 間配合調查、按時到庭接受偵訊,及家庭狀況,並無逃亡滯 留海外之必要及可能云云置辯。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基上, 本院綜合考量各方因素後,認為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期滯留境 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 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 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 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 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 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 強制處分代之。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 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106年6月11日至 17日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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