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如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二段421巷20號,此 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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