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8年度,140號
TLEV,98,六簡,140,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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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佑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98年1 月16日 、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0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138元、19,625元、72,547元、20 ,580 元 ,共計200,890 元,且前2 筆貨款已據被告開立發 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之同額支票各1 紙 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另後2 筆貨款 經兩造約定應分別於98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15日支付,惟 到期亦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統 一發票3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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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