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即邱圡財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己○○即黃申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及被告丙○○即邱圡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及被告己○○即黃申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丙○○即邱圡財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戊○○及被告己○○即黃申霈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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