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8年度,358號
CHEV,98,彰簡,358,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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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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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