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和裕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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