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乙○○
戊○○
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天讚、丙○○、甲○○、乙○○、戊○○因委託被告蔡 朝益處理漁船用油之補給,將其等所有之讚吉財號、昇吉發號、合福瑞三號、連 吉發二十號、聖豐盛三號漁船配油手冊共五本,寄放於被告蔡朝益處,嗣因被告 蔡朝益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搜索,在被告蔡 朝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二四二號住處扣得聲請人蔡天讚等五人所有之漁 船配油手冊五本。因配油手冊為漁船補給油料及正常出航所必須,聲請人向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上開扣押之配油手冊,檢察官以「扣押原因 未消滅,所請尚難准許」為由函覆,聲請人等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有所不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 發還扣押物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漁船配油手冊 五本,並非被告蔡朝益所有,而係聲請人蔡天讚、丙○○、甲○○、乙○○、戊 ○○所有、寄放於被告蔡朝益處一節,業經被告蔡朝益及聲請人甲○○、乙○○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配油手冊名冊」一紙於偵查卷內可稽,是執行搜 索之司法警察官應係以上開配油手冊屬「可為證據之物」為扣押之理由,上開配 油手冊既係因證據上之目的暫由國家機關保存,一旦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完成時, 即應將扣押物發還,以免過度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上權利。本案扣押之配 油手冊數量不多、且迄聲請人聲請發還時已扣押達八月有餘,檢察官並非不能以 影印配油手冊之方式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原處分卻僅以「扣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拒絕發還之理由,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因此,為避免因案件懸而未決時間過 久而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生計,及顧及公訴人續行採證之可能性,本院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扣案配油手冊五本分別命聲請人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丁○○、丙○○、戊○○經傳未 到,訊之王全榮雖供稱:蔡朝益負責合福瑞三號漁船進出港報關、漁獲拍賣及漁 船用油申請,均係船長陳文明與蔡朝益聯絡等語,陳文明亦陳稱:從八十八年即
由蔡朝益代辦,配油手冊均放在蔡朝益處,加油時通知其拿配油手冊與大簿至加 油站核配,由蔡朝益先支付油錢,事後才與其算,賣魚款項,由魚販交由漁會, 隔日即可領錢,再以現款還蔡朝益,蔡朝益僅拿一、二千元做酬勞等語。乙○○ 亦供述:連吉發二十號漁船委由蔡朝益報關,始將漁船配油手冊交蔡朝益,伊有 請蔡朝益處理漁船沉澱油等語,訊之被告蔡朝益先則供稱:船主缺乏現金,由伊 代墊支付加油現款,由伊賺取每二百公升十至三十元利潤等語,繼而供述:伊先 付加油款項,彼等一、二天之後,再拿錢給伊,有時直接自漁獲款項扣除,有時 直接拿來,賺取利潤每粒自十元至三十元不等,委託伊拍賣漁獲者僅四、五艘, 為「春發財」、「興得財」、「聖豐盛三號」、「聖豐盛六號」等語,就拍賣漁 獲部分之供述,與王全榮所述已有不一。另「興得財號」船長陳老允則供述:蔡 朝益幫伊等代辦加油,亦有賣漁,加油款項由蔡朝益先付,加多少即給其多少, 並沒有再加額外費用,賣魚部分,如果賣得款項較多,即會給其一些錢,例如賣 得四、五十萬元,即給其四、五千元,如漁獲不佳即未給錢等語,蔡川來亦供稱 :伊係「振吉祥號」船員,加油委由蔡朝益代辦,看漁獲量多寡,如沒有漁獲即 未給其代辦費等語,蔡林桂卿則供述:伊係「連億興號」船主,伊先生蔡茂全以 電話聯絡蔡朝益在東港漁港內加油站交給蔡朝益去付加油錢,伊漁船均係以現金 加油等語,與蔡朝益所述代墊油款,收取每粒十元至三十元報酬已有不合。則扣 案之配油手冊,是否確係被告蔡朝益代辦漁船柴油之用,並無賣油之事實,已屬 有疑,而聲請人或尚未到案,或所述有所矛盾,自有與被告蔡朝益共同施用詐術 騙取漁船用油之犯嫌,扣案配油手冊係供彼等施詐使用之簿冊,且為彼等所有, 係專供犯罪所有之物,自應俟起訴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扣案之配油手冊 係以「可為證據之物」為理由予以扣押,且扣押之時間已逾八個月,對於保全證 據之目的業已完成,檢察官非不能以影印配油手冊之方式代替之。況查原審係考 量為避免因案件久懸未決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生計,並顧及檢察官續行採證之可能 性,裁定將扣案配油手冊五本分別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 偵查上開案件並不生影響。倘若聲請人等有涉及該案,起訴之後,法院認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亦可依職權命聲請人等繳還上開配油手冊,對於案件之審理亦無窒 礙難行之虞。從而,原裁定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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