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96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4,696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4,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在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於96年8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助理一職,期間表現良好。惟被告公司於97年7月間以大 環境不佳,公司經營困難為由,由總經理下令各部門主管進 行人事精簡,並多次督促部門主管執行政策。原告所屬部門 主管蘇祐頡即於97年10月15日約談包括原告在內等4名員工 ,預告公司將於97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解雇原告等人,期間雙方並多次討論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發給等問題,惟被告公司遂行解雇後,為避免給付資遣費義 務,竟於解雇生效後,由無留用權限之人事部經理丙○○經 理,藉口推託原告乃一般離職,無權請領資遣費。查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解雇前半年平均薪資為23,053.33元,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年3個月 又9天,可請求0.6375個月薪資為資遣費即14,696元( 23,053.33元0.6375=14,696元)。(二)原告於離職申請 書填寫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後來遭被告公 司丙○○經理更改為自請離職,但原告確非自願離職。又被 告公司人事經理丙○○於97年11月14日上午在公司會議室會 談原告及助理工程師吳建明,陳經理要求原告須更改離職原
因,並稱原告若不提離職,可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因原 告所屬部門主管蘇祐頡於97年10月15日已預告被告將終止勞 動契約,人事經理丙○○並非原告原屬工作部門主管,其縱 於97年11月中旬告知可繼續留職云云,並不足信。(三)與 原告同時被辭退之員工吳建明另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 已經鈞庭97年度彰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證人蘇 祐頡於該案之證言請求援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動離職,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被告公司 為高度電子化公司,有公開資訊系統,被告公司各種權限辦 法及工作執掌規定會先通知各部門主管,之後於公司網站公 開,按上開工作執掌規定,原告原屬工作部門經理蘇祐頡並 無任免員工的權限,僅有人事建議權,決定權掌握於被告公 司總經理。蘇祐頡經理並未得被告公司的授權向員工說明, 造成員工與公司的對立,且蘇祐頡經理對於被告公司之人力 精簡政策似有誤解。被告公司之立場係要讓員工知道公司目 前營運困難,使員工有機會考量另謀他職,會比待在公司有 利,被告公司員工全被告知此項人事精簡政策,並非只有原 告等4位員工被告知,公司其他部門均是召集全部員工一齊 告知此政策,此種作法較不會引起誤會,而蘇祐頡經理之作 法則只挑選特定員工宣達,易引起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96年8月6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為23,053.33元等情,業經二造一致是 認,並有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部門主管蘇祐頡前於97年10月15日已向伊 預告公司將於97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之規 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屆期卻又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時,被告公司人事經理丙 ○○發現員工誤解公司意思,已明確告知原告,其若不欲離 職,仍可繼續在公司工作,公司亦無資遣原告之意,原告仍 堅持離職,屬自願離職;原告直屬部門主管蘇祐頡並無資遣 員工之權限,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其資遣員工,蘇祐頡執行公 司精簡人力政策之方法不當,引起員工誤會等語,是本件二 造爭執者厥為原告究係自行離職抑或係被告公司予以解僱( 亦即原告原屬部門主管蘇祐頡於97年10月15日約談包括原告 在內之4名員工預告被告公司將於97年11月14日令彼等離職 ,及被告公司人事經理丙○○於原告在97年11月中旬提離職 申請書前後,約見原告說明被告公司無資遣員工之意,原告
仍可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對二造間勞動契約有無影 響?)。
㈡、查:證人蘇祐頡(前任被告公司研發處電子部經理,於97年 12月15日離職)前於本庭審理97年度彰勞小字第12號給付資 遣費事件到庭結稱:(法官問:公司高層佈達人力精簡政策 ,要求部門經理如何執行?)高層要各部門經理自行挑選, 高層沒有特定的裁員對象,我是挑選工作內容是可被替代性 高、進度比較慢的、目前的工作比較少的、或是公司不再開 發某樣產品的相關研發人員。此類員工列為優先離職對象, 公司有下達命令給研發部代理處長,該處只能留下若干員工 ,其他的要他們離職。在一開始8月份時,研發處要精簡50 %,經與高層協商後有降低比例,我們部門流動率低,所以 要強迫離職,我有與高層建議,我是人力精簡的最大障礙, 希望能先精簡我,高層未採納,後來我因為內疚且與高層理 念不合,所以於12月就離職,我被公司強迫執行該項政策3 次,直至97年10月15日無法再拖延,我迫不得已才去約見包 括原告在內等4名員工等語;復於98年6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法官:你上一個案件提到公司多次要求部 門主管施行人力精簡政策,其他部門主管的施行方式是否了 解?)一樣也是挑人出來,每一個部門都是如此。因為總經 理在會議上提出人力精簡政策,並且限期部門主管要完成, 對於具體作法,總經理的指示是不給資遣費,所以我就挑選 包括原告在內的四位員工,其工作內容是可替代性、進度較 慢或目前工作比較少的。總經理並沒有提到如果員工堅持在 職的話,公司會如何處理的問題。」、「(法官問:公司施 行人力精簡政策的方式,是要員工自行離職,還是公司主動 要終止勞動契約?)公司要部門主管自行挑選員工,強迫他 們離職,要在9月底達成目標,公司確實有用到強迫的字眼 。這部分是公司總經理發布的。」、「總經理是在7月中旬 於被告公司的經營會議中所講,言明在9月底前要達成目標 。」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之電子郵件3封,其內容分係:①97年9月4日中午12 時7分丙○○發送電子郵件予電一部經理蘇祐頡,主題:提 醒貴部尚未達成預計9/19精簡4人目標,電郵內容:「關於 電一部提報精簡目標4人(王聲妤、陳吉慶、黃盈凱、吳建 明),原設定目標完達成日為8/31經總經理核准展延為9/19 ,目前仍未見有具體之進度。提醒您務必儘速展開與當事人 之勸退協談以如期達成目標,如有任何問題或需管理部協助 之處請速回覆,以便彙總呈報經營層,謝謝」,②97年9月4 日中午12時21分電一部經理蘇祐頡發送電子郵件予管理部經
理丙○○,主題:RE:提醒貴部尚未達成預計9/19精簡4 人目標,電郵內容:「目前電一部尚無法精簡人力,多了V WT5的CANBUS案及數個AVX的藍芽案,另外大陸 數位電視將全面改為AVS訊號,以前為MPEG2訊號, 大陸方面又來催進度,因此精簡人力部分將繼續延期,目前 已到了沒有人可以設計RELAY盒,此案我自行設計及線 材的安排,所以很抱歉,其他協力廠出的問題我們要去解決 的我就不提了。」,③97年9月4日中午12時40分董事長丁○ ○發送電子郵件予電一部經理蘇祐頡及管理部經理丙○○, 主題:RE:提醒貴部尚未達成預計9/19精簡4人目標,電 郵內容:「只要確定人員是有效率運用而非閒置,可暫緩視 後續工作而調整。」等語,核與證人蘇祐頡證述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蘇祐頡之證言可採,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取。茲被 告雖否認有直接終止對原告之勞動契約或授意部門主管蘇祐 頡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為精簡人 力,以度過經營困境,指示各部門經理自行挑選裁員對象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等迂迴方式,仍與被告公司直接通知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做法無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第4款之規定,雇主即被告固得預告勞工即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須給付 資遣費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㈢、被告辯稱蘇祐頡並無任免或資遣員工之權限乙節,雖據提出 被告公司員工職掌資料為憑及舉證人李美惠為證,查依被 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職掌資料,蘇祐頡固無資遣員工權限,然 依其上揭證詞,及原告提出上述電子郵件觀之,足認被告為 因應不佳之整體經濟,確有授權證人蘇祐頡預告包括原告在 內等4名員工將於97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 、管理部經理丙○○均曾發送電郵催促蘇祐頡執行人力精簡 政策,且係針對提報之4人而為(包括原告),是被告辯稱 係蘇祐頡誤解公司精簡人力政策,挑起公司與員工之對立云 云,及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開會時未聽見 總經理有發佈強迫員工離職及部門主管執行精簡人力政策之 具體作法尚須送由總經理核定,期限亦未特定云云,與原告 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均非可信。尤有進者,訴外人 吳建明(即與原告同時遭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於97年10月 17 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資遣員工謀職假問題,證人丙○○ 、李美惠亦在發文之列,若確有疑問,為何彼等2人當時未 即詢問,迨至同年11月13或14日,員工提出離職申請時始表 明無資遣情事,由此足見管理部經理丙○○於原告及另名員 工吳建明在97年11月14日提離職證明書時,約談安撫稱歡迎
彼等留下繼續工作云云,應屬表面文章,有違誠信原則。㈣、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離職前半年平 均薪資23,053.33元,及在職年資1年3個月又9天之標準,請 求被告給付0. 6375個月薪資為資遣費即14,696元(計算式 :23,053.33元0.6375=14,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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