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小字,98年度,12號
CHEV,98,彰保險小,12,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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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牌H8-884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北上
匝道入路口,因該處號誌管制(紅燈),前有原告承保陳淑
英之車輛6166-PS號自小客車停等中,後依序有8Q-5202自小
客車、H6-6392號自小客車。被告車因未保持與前車H6-6392
號車之安全距離,而撞擊之,並致使該車往前推撞,致原告
承保自小客車受損,被告依法應對上開自小客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保戶陳淑英,修復費用計為
新台幣 (下同)2 萬7900元 (零件為11022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為168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等之
事實,業據提出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事故現場圖(車禍部
分,經本院向警隊調取資料查證屬實)、6166-PS號自小客
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皆影本;庭提正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答辯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所依據。然系爭車輛為95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十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
分之三六九,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633元(11022元×369/1
000×10/12=3389元,即屬折舊費,應予扣除),加算工資
及塗裝部分1萬6878元總計2萬4511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2萬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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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