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朱家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有勾串 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06 年3 月3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 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自106 年6 月 3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其患有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之疾病,而向 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北所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 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允許入所,且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 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 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慢 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 時,亦得羈押於病室,此觀羈押法第7 條之1 、第22條,羈 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甚明。又本院除於106 年6 月5 日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外,並於同日函詢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有關被告在所期間之疾病治療 紀錄。北所於106 年6 月8 日函覆本院稱:「……二、查該 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羈押入所,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 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治療。」,並檢附健保門診紀錄 單影本供參。而觀諸被告於北所就診之門診紀錄單,被告固 有因其所述之糖尿病、高血壓、腰痛及皮膚炎等疾病在所內 健保門診就診治療,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惟並無經醫師批 示須轉診或須至所外就醫之情形,此有北所106 年6 月8 日 北所衛字第10600065370 號函暨所檢附之門診紀錄單在卷可 稽,已難認聲請人有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情事。 ㈢再者,高血壓、糖尿病均係慢性病,僅能藉由規律服用藥物 加以控制,本無治癒之可能;而其所稱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 第一節椎間盤狹窄而導致腰痛部分,依其所提出聲證2 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其入所前最近一次就診日期是於103 年1 月 7 日,足見該病症所導致之不適並非反覆持續發作,應無急 迫治療之必要,況在所內亦非不能配合物理復健治療或透過 減重以減輕腰部負擔等作為加以改善;又其所患之皮膚炎等 病症,本多有一再反覆發作之情況,須長期配合用藥治療始 能改善,而臺灣夏季係屬炎熱潮濕之氣候,本無法避免環境 潮溼,此在何處皆然,在所內尚非不能透過其他方式保持乾 燥;另如聲證3 所稱患部之發炎情況,亦經其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中記載須控制糖尿病後,再實行手術,可見現階段仍 係以控制糖尿病為要,尚非不能以藥物控制患部發炎之情況 ,是聲請人所患上開疾病現階段均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必要性。從而,本件實無任何不在所外之醫療院所就醫 ,即危害其生命之證據,自不得認為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綜上,聲請 人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