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叄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肆佰零伍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叄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萬零叄佰陸拾叄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執有被告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詎經分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以下同)963 萬1386元,及其中477 萬720 元(即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餘486 萬666 元 (即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自民國98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為辦理融資清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857 號抵押債權 強制執行之抵押債務,曾簽發原證二面額6400萬元及640 萬 元之本票2 紙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同意按月先各支付原告 128 萬元及12萬8000元利息,至融資清償之日止。系爭5 紙 支票即為6400萬元及640 萬元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之 每月利息,其詳情如下:
⑴附表編號1 支票金額176 萬8000元,係6400萬元債務之一個 月利息 (128 萬元), 加640 萬元債務之三個半月利息 (12 萬8000元X3.5=44 萬8000元), 再加260 萬元借款之補貼利 息4 萬元,即128 萬元+44 萬8000元+4萬元=176萬8000元。 ⑵附表編號2 支票金額65萬3653元,係6400萬元之15天利息64 萬元,再複利計算32天之利息1 萬3653元,合計65萬3653元 。
⑶被告前曾簽發690 萬元之支票1 紙(原證七)用為支付系爭 抵押債務之利息,然該支票嗣遭退票,經被告請求分成230 萬元3 筆支付,並各分別加計32天、70天、100 天之利息( 如原證六被告計算之明細表所載),以金額各為234 萬9067 元、240 萬7333元、245 萬3333元另行簽發附表編號3 至編 號5 之3 紙支票給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曾為擔保前述6400萬元債務利息之給付,而簽發原證三 之300 萬元本票,並約定擔保其間每月就該300 萬元應支付 原告利息6 萬元,被告均按月開立支票給付,並均兌現,有 被告自製明細表足稽(原證四)。足證兩造約定由原告處理 上開債務,被告負擔各期利息,此觀支票、本票均指名原告 為受款人自明,是系爭5 紙支票均為被告應給付抵押債務之 每月利息及未給付之每月利息,而前述6400 萬 、640 萬、 300 萬元之每月利息分別為128 萬、12萬8000元、6 萬元, 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被告迄無 法取得銀行融資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仍應依約清償每月利息 ,被告既不爭執每月利息之發生,且按月簽發票據給付,則 利息已為獨立債權,被告即應給付系爭票款。
⑵證人丁○○前曾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言偏頗,尚難採 信。蓋
①被證一、二之合建契約及和解筆錄,為被告與凱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就淡水鎮○○段土地合建之糾葛 ,經訴訟後於本院達成和解(按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變更起 造人等事件,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給付凱泰公司 及原告6350萬元後,凱泰公司變更起造人予被告,然被告一 直無法給付款項,凱泰公司及原告前已依函示變更起造人予 丸田營造公司,但被告遲未給付,故案件擱置,蓋屬同時履 行抗辯。
②被證六之信託契約書,係被告與凱泰公司及原告其後協議將 合建土地及建築執照交付信託融資貸款以清償上揭6350萬元 ,但被告均未找到融資銀行,故被告與凱泰公司,於97年6 月5 日同意將被證六之信託契約書作廢,並有證人丁○○律 師在場見證。因此證人丁○○稱:「本件銀行沒有撥款是因 被告未能配合辦理... 」云云,顯屬不實之偽證。 ③系爭5 紙利息支票係源於上揭合建土地另曾向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抵押貸款,屆期無法清償而遭拍賣 抵押物,嗣淡水一信將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周雅英,周雅英 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恐該合建土地遭到 拍賣,而無籌碼再與原告或他人繼續合建事宜,故央請原告
出面處理,經原告承諾後雙方簽訂協議,就抵押債權約定以 6400萬元清償,被告亦同意再給付640 萬元予原告,並同意 以二分利息計算,且先給付之前利息300 萬元,被告為保證 上開抵押債務之給付,始於97年6 月4 日各簽立原證二之本 票2 紙,並於同年6 月5 日丁○○律師處見證,由被告自行 辦理銀行貸款清償,此觀其上記載﹝於本票到期日前發票人 已向銀行辦理融資者,用為清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19857 號票款6400萬元之手續者……﹞,兩造並於6 月5 日同日將信託契約作廢,則被告為清償該筆6400萬元之抵押 貸款,希原告轉知周雅英給予貸款時間,故願給付二分利息 ,並以複利計算,期間被告僅給付如原證四300 萬元擔保本 票之利息,其餘利息一直換票。因被告迄未覓得銀行願予融 資貸款,故遲遲無法清償6400萬元之抵押債權,為求延期而 將利息計算至98年3 月28日,但屆期均未兌現,原告始提出 請求票款,而此均為97年6 月5 日後兩造就6400萬元之抵押 債權之約定,證人及被告圖混淆前凱泰公司與原告就和解之 6350萬元之履行,以兩案均有原告名義,而指原告需配合信 託融資貸款為抗辯理由,均屬無稽。本件6400萬元之抵押債 權純粹係被告為求避免遭拍賣土地而要求撤回強制執行及延 期尋找融資銀行以為清償,願給付本件利息,則被告之抗辯 顯無理由。
④證人指原告未配合變更而以97年4 月9 日函知凱泰公司變更 起造人,但查此函係被告與凱泰公司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6350萬元,被告委由證人所函之通知要求變更起造人,非催 告配合信託融資貸款,而凱泰公司亦早將起造人變更為丸田 公司,嗣又變更為辛邑營造公司,堪認凱泰公司就6350萬元 均已配合履行,但被告於4 月17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後仍遲遲 無法找到融資銀行,故6350萬元之同時履行亦作罷,證人偏 頗被告,以前開函文為催告配合信,亦屬謬誤。 ⑤證人又稱:「當時被告已經找好安泰銀行... 」云云,所述 均屬不實,蓋依被證八之協議書係為處理6400萬元之抵押債 權,如前述原告承諾予以處理,被告則同時清償6400萬元, 而依第三項約定,係被告以前揭合建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融資 貸款清償撥入原告之帳戶,並無原告需為配合之文字,而8 月15日約定清償之最後期限,非被告已洽妥安泰銀行同意貸 款,蓋若被告洽妥銀行可以貸款,而原告可獲清償何樂不為 ,若需配合相關手續,焉有不配合之理?若被告已找好安泰 銀行,焉未於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記明信託銀行 ?蓋協議書簽訂於97年3 月28日,信託契約書則簽訂於97年 4 月17日;又若係原告未配合,被告豈均未具函催告?再者
,被告若已找好銀行,為何97年6 月5 日又同意將信託契約 書作廢,陷於無信託貸款之依據?況且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安 泰銀行同意貸款之證明文件,且安泰銀行曾向被告實際負責 人甲○○請求清償借款而訴訟,被告及甲○○之信用均屬不 良,安泰銀行豈有同意放款之理?苟被告已找好銀行,除未 催告原告配合外,豈願在逾97年8 月15日最後期限之後,仍 再持續簽發利息支票迄至98年3 月,並計算如原證六之利息 明細,是證人前開之述均屬偏頗不實。
⑥又查前述之和解筆錄及協議清償6400萬元均有原告之名義, 但究屬二事,蓋就凱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和解履行方式一案, 被告遲遲無法找到銀行,至97年4 月17日凱泰公司及被告始 同意委由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建經公司) 辦理信託登記融資貸款,但因被告無法獲融資銀行同意而作 罷,始於97年6 月5 日將信託契約作廢,由被告自行解決銀 行融資清償之事;另就6400萬元抵押貸款乙事,係訴外人周 雅英於同時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合建土地,被告恐土地 遭拍賣,故簽訂97年3 月28日協議之清償方式,至其要如何 清償,原告不予置喙,但兩造約定於被告取得融資貸款逕撥 入原告帳戶以為清償,及本票上所載以信託融資辦理貸款, 均由被告自己找銀行處理,並無原告如何配合之記載,蓋97 年6 月5 日已同意作廢信託契約,就6400萬元抵押債權乙案 ,被告應自尋解決途徑,乃被告同意給付利息展延及避免土 地被拍賣,自無再以原告未配合信託融資貸款為由而抗辯, 證人將兩案混為一談,殊屬不實。
⑦就系爭利息請求,係被告為求繼續展延,期能找到融資銀行 清償,故於97年8 月15日後持續簽發利息支票計息至98年3 月28日,就此證人稱:「本案原告請求的票款就是上述三張 本票的利息,至於兩造間如何給付及收受,我沒介入不清楚 。」既然兩造於97年3 月28日約定要以信託融資貸款清償,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甲○○,及凱泰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又於 97年6 月5 日作廢信託契約,至97年8 月15日又未見被告找 到融資銀行清償,是之後被告願繼續簽發支票給付利息,顯 係與原告約定繼續支付利息以免土地遭拍賣,並持續找融資 銀行以為清償,此為證人所不知,則被告先抗辯原告無受領 權,又抗辯原因關係係指原告未配合融資貸款等語,均屬卸 責之詞而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第三人周雅英受讓取得淡水一信 抵押債權之利息,委由原告代為轉交而簽發;被告就系爭支 票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緣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549.550.551.552.553. 554.568.569 等八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66平方公尺 (約 625 坪), 建造執照為93年淡建字第599 號,與原告丙○○ 任代表人之凱泰公司於94年9 月20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 」,由凱泰公司全權或指定他人興建地下一樓地上四樓之透 天電梯別墅12棟及11樓大樓一棟(下稱合建案)。詎凱泰公 司施工後未久即以合建案工地現場遭他人阻止施工為由,擅 自長期停工,被告不得已乃向士林地方法院對凱泰公司起訴 請求為變更合建案起造人名義之訴後於96年11月29日經雙方 成立訴訟上和解(按即系爭和解筆錄),以被告給付凱泰公 司及原告6350萬元為條件,凱泰公司及原告應將合建案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或指定之人。但
⑴原告在凱泰公司與被告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之前,業已於96 年10月23日藉第三人周雅英名義,由第三人周雅英自淡水一 信受讓合建案中台北縣淡水鎮○○段553.554 地號二筆土地 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債權,並於96年11月22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45596 號受 理在案。復於97年3 月28日佯稱其可代為向第三人周雅英說 項,而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代表凱泰公司與被告願續行合 建案,由被告公司出資施作續建工程,凱泰公司並願配合辦 理部分起造人變更,及共同辦理合建案土地之銀行信託登記 ,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確定為6400萬元,而 由被告就前揭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於97年6 月30日應支付第 三人周雅英300 萬元之利息,並簽發同額本票(未指定受款 人)為擔保,原告即會要第三人周雅英撤回強制執行;嗣復 於97年4 月17日在全球建經公司由凱泰公司及原告、被告及 全球建經公司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合建案土地 先信託登記予全球建經公司,於銀行核准貸款後,再信託登 記給貸款銀行,及將起造人名義先變更為被告,再信託登記 予全球建經公司。
⑵第三人周雅英雖於97年3 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遲遲 不依約定將起造人凱泰公司名義部分變更為被告或指定之人 ,及辦理共同信託登記予全球建經公司之信託登記手續,且 再由周雅英向本院聲請為97年度執字第19857 號強制執行, 並於97年5 月7 日實施查封;為此,被告幾經與原告聯絡, 雙方在於97年6 月5 日在丁○○律師處協商,雙方(包括第 三人周雅英)除依上開97年3 月28日所約定之條件外,並約 定被告在97年8 月15日應在加給周雅英640 萬元利息,並開 立同額本票為擔保,交丁○○律師保管,及由被告再簽發
6400萬元本票作為返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640 萬元部 分利息每月為12萬8000元,640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為128 萬 元。雖周雅英於97年6 月13日撤銷查封,惟原告仍是遲遲不 依約定將起造人凱泰公司名義部分變更為被告或指定之人, 辦理共同信託登記手續;且於97年6 月18日自周雅英受讓前 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惟並未通知被告。嗣當被告接獲 土地信託人沈其晃告知,合建案之台北縣淡水鎮○○段553 、554 地號土地,遭原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780 號強 制執行查封時,始知悉原告自第三人周雅英受讓前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債權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均係被告依上開約定,而為支付第三人 周雅英利息,委由原告代為轉交而簽發,當時原告派人至被 告公司拿取,並要被告開立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否則 不收;被告就系爭支票與原告間,實無任何法律關係。退步 言,苟如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給付原告之利息,則依 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即被告自得以與原告間所存之事 由,對抗原告;準此,原告既未依上開所述約定將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被告或指定之人,及辦理共同信託登記予全球建經 公司之信託登記手續,導致被告無法以銀行貸款清償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98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意即原告對於辦 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債務之條件,為其所明知,然其又以消極 之手段,不依約配合辦理起造人部分變更之手續,亦不配合 辦理銀行信託登記及辦理建案土地之銀行貸款,阻止條件之 成就,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出於惡意,已明顯可知,自 不應令被告負擔票據責任。被告即得以本狀之送達作為解除 上述約定之意思表示,並以此等事由執以之對抗原告。 ㈢原告辯稱:未收受被告委託丁○○律師於97年4 月9 日所發 律師函,並否認該函係催告配合信託融資貸款云云。唯該函 明載「請該公司(即凱泰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時,一 併辦理營造廠商名義之變更。」並非僅「變更承造人」;而 依原告、被告及全球建經公司間信託契約係屬三方契約,其 第2 條第3 款記載:「次優先,丙方依乙方應給予甲方,本 專業別墅區A5、A6、A7、A8,及大樓C210F 、11樓中樓壹戶 ,以上五戶之房地為管理及信託財產。」之約定,是系爭和 解筆錄之6350萬元,已轉換由上開五戶之房地為代物清償, 自無原告98年7 月14日,民事準備書 (四)狀 理由二所載: 「但被告遲未付款,故案件擱置,蓋屬同時履行抗辯。」之 問題。而系爭合建案凱泰公司若未將部分起造人變更為被告 公司名義,因與三方信託契約記載不符,勢必無法辦理銀行 信託融資。
㈣次查,97年6 月5 日係原告要求證人丁○○律師在原告所持 有之信託契約書上註記「本約作廢」之記載,經證人丁○○ 律師當場表示,該契約為三方契約,必須經三方同意而解除 或作廢,僅被告及凱泰公司二方同意,是無法達成任何作廢 之效果,伊本於專業立場有責任告知也不建議如此作,然原 告仍執意要如此作,否則將行使抵押權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 ,被告不願協商破局,不得已始為同意,央求證人照辦,證 人在勉為其難之下才會在其所持之信託契約書上註記「本約 作廢」之記載,此可就被告、凱泰公司及全球建經公司所持 信託契約書上並無任何註記即明。況被告及凱泰公司事後並 未再與全球建經限公司作任何解約或契約作廢之任何合意, 亦足徵該信託契約並未作廢。
㈤復查,被告對原抵押權人周雅英以其以不實之債權金額(利 息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債權額,因而向本院地檢署 提出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嗣因被告疑其年 紀甚輕,允無資力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買受抵押債權,因 而追加原告為共犯,原告辯護人郭憲文律師在該案偵查中, 亦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坦承原告與周雅英間確有內部關係, 可徵周雅英應僅係該抵押權登記名義人。
㈥又,被告於97年3 月28日與原告達成初步協商後,即積極洽 商信託融資貸款銀行,於三方信託契約書簽訂後獲安泰商業 銀行願予承辦本建案之信託融資貸款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5 紙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其所 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553 、554 地號土地上原權利人 為淡水一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利息。被告雖辯稱: ⑴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第三人周雅英受讓取得淡水一信抵 押債權之利息,委由原告代為轉交而簽發;被告就系爭支票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但被告或謂:原告表明願 代為處理該借款利息,要求簽發系爭5 紙支票,多數並指名 原告為受款人;或謂:原告已自周雅英受讓該抵押債權;或 謂:原告與周雅英間確有內部關係,周雅英應僅係該抵押權 登記名義人等語。足徵原告乃基於與周雅英間內部關係,取 得系爭5 紙支票之權利,此由被告始終未抗辯周雅英已以被 告未給付借款利息(不含系爭5 紙支票等之未兌現)為由, 而對被告為何訴訟上主張,可得證之。是被告此項抗辯,尚 非有據。
⑵原告未依兩造及凱泰公司與全球建經公司間信託契約約定, 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或指定之人,及辦理共同信託登記 予全球建經公司之信託登記手續,導致被告無法以銀行貸款
清償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8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意即 原告對於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債務之條件,為其所明知,然 其又以消極之手段,不依約配合辦理起造人部分變更之手續 ,亦不配合辦理銀行信託登記及辦理建案土地之銀行貸款, 阻止條件之成就,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出於惡意,已明 顯可知,自不應令被告負擔票據責任云云。唯查:所謂「變 更起造人名義」乃源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變更起造人 等事件中,兩造及凱泰公司間合建案之糾紛,該事件嗣雖於 96年1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但據被告自認:「96年重訴 字68號和解內容後來有變更,更改為別墅區的A5、A6、A7、 A8及大樓區的C2的十樓十一樓的樓中樓一戶,保留給原告當 起造人,其餘的起造人要變更為被告,用來償還和解筆錄 6350萬元及64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見士簡卷165 頁 )此一更改後之內容,即為前述信託契約第2 條第3 款記載 :「次優先,丙方依乙方應給予甲方,本專業別墅區A5、A6 、A7、A8,及大樓C2 10F、11F 樓中樓壹戶,以上五戶之房 地為管理及信託財產。」受託人全球建經公司應辦理受託事 務之一。雖被告又舉證人丁○○律師到庭證述:「依照被證 六的信託契約第5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 款,本件依照契約 約定要辦理銀行信託登記及銀行融資貸款,這裡所講的土地 與淡水一信辦理抵押的大部分相同,這雖然是雙方的義務, 原告也應該配合辦理。……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定要起造人 部分變更……」(見士簡卷142 至143 頁)等語為證。但該 信託契約已經兩造及凱泰公司於97年6 月5 日在丁○○律師 見證下同意作廢,有原告提出經丁○○律師簽署見證之該契 約書足憑(見士簡卷160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士簡卷 164 頁);而系爭5 紙利息支票所由計算之6400萬元及640 萬元本票,又係信託契約作廢當場才提出,且與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6350萬元無涉,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士簡卷164 、 165 頁)。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信託契約約定義務,惡意阻 止被告清償抵押貸款本金,抗辯毋庸負擔系爭5 紙支票之票 據責任,亦屬無據。
⑶至於系爭信託契約雖屬兩造及凱泰公司同為委託人與受託人 全球建經公司簽訂之三方契約,但觀其前言:「緣乙方(按 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549 、550 、 551 、552 、553 、554 、568 、569 地號等,計八筆土地 ,約定由甲(按指原告及凱泰公司)、乙方出資並同為本專 案起造人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以下簡稱本專案)。現為期本 專案能順利完成並確保雙方權益,委託人共同委請丙方(按 指全球建經公司)分別依其受託事務辦理興建資金信託及產
權管理等相關事宜,立契約書人合意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另其約定內容多為兩造及凱泰公司間合建 案資金籌措、建築工程設計施工監造驗收、不動產(土地及 建物)分配銷售之權利及義務、各項支出之負擔及其支付方 式等,有關合建案之約定。綜合觀察,雖係兩造及凱泰公司 就合建案之資金信託及產權管理等相關事宜,委由全球建經 公司辦理;但其核心內容則為有關兩造及凱泰公司間合建案 之約定。今兩造及凱泰公司既合意將系爭信託契約作廢,意 謂合意終止其等間合建案之約定,雖其合意對信託契約受託 人全球建經公司不生效力,然全球建經公司是否得本於該契 約對兩造及凱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要屬別一法律問題, 尚難謂兩造及凱泰公司合意終止其等間合建案之約定,亦不 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本件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5 紙支票係被告作為支付按月息2 分計算之 欠款利息,據以計算其利率已達週年百分之二十四,揆諸上 引規定,原告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自無請求權。 ㈢綜核上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02 萬6155元,及其中397 萬5600元(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5日起,餘405 萬0555 元(即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自98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㈠ 狀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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