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1219號
SLEV,98,士簡,1219,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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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不成立,應即進行簡易訴訟程序。惟 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原告僅繳 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 捌拾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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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