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173號
KSHM,91,交上易,173,200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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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ZD-八二七號 營業用小客車,停駛至屏東市○○路二之二號某麵攤前,旋入內與人飲酒作樂, 嗣甲○○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猶駕駛車號ZD-八二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欲離開上址,惟因酒後注 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致衝撞前方由乙○○駕駛而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號V Y-八八一二號自小貨車後方保險桿,致該部自小貨車之保險桿向內凹損,而甲 ○○之營業用小客車則受有右前方保險桿烤漆磨損、掉落及右前方方向燈破裂等 損害。嗣經員警帶同前往屏東市寶建醫院施以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內之酒精 濃度高達二九九點三二mg/dl,經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一點五○mg /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 上去開車,我的車子根本沒有動,不可能會撞上被害人之車子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韓雪紅、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證人 乙○○復於原審指稱:「我聽到碰一聲跑出來,我出來時看到他正在後退,他 退一下就停住,前面那台箱型車我早上開過後就一直停在那裡沒有動過」「他 車子掉下來的東西是掉在地上,現場的碎片我都沒動過」、「他是車子停好後 下車,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證人杜信諭證稱:「警訊照片第一張上有他掉落 的前保險桿碎片及黃色方向燈碎片。最後一張照片為計程車受損部位,他方向 燈是破的、保險桿也有烤漆脫落」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證 人韓雪紅、乙○○指證情節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跡象正相吻合;且查,依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使用之黃色計程車車頭右側有油漆脫落,而該廂型車後 面右側保險桿有損壞,顯然係被告所使用之計程車與該廂型車互相碰撞無誤。 又廂型車被碰撞位置附近有破損之碎片散落地上,應係被告使用之計程車碰撞 前方之廂型車所致;否則,倘係被告所使用之計程車未開動而被碰撞,則該碎 片理應散落在被告所使用之計程車頭破損之位置附近,而非散落在廂型車被碰 撞位置附近,足見被告確係於行駛計程車後發生碰撞該廂型車始倒退停車無誤 ;又衡情倘該廂型車碰撞被告所使用之計程車,該廂型車駕駛人茍不負責任, 將廂型車駛離現場猶恐不及,豈有留在現場與被告理論,徒增麻煩。是被告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二九九點三二mg/dl,有屏 東市寶建醫院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經換算後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一點五○毫克,參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者,其狀態已 達迷醉程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酒精 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且被告於測試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多話等 情事,亦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酒後反應能力確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 安全,其實際為駕駛行為之時間甚短,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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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