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被告有收取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人壽)所聘請的保險業務員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 向原告二人招攬「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丙型壽險」,原告信 賴被告保險業務專業,透過被告與國泰人壽簽訂保險契約, 分別與原告邱賴麗卿簽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保險契約,原告乙○○則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之保險契約。上揭保單保費被告稱可至家中收取無須轉帳, 原告乃將上開保單之保費陸續交予被告,原告邱賴麗卿共計 交付第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十六萬二千元予被告;第0000 000000號保單之保顯費六萬八千元予被告;原告乙○○則交 付第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共計十萬五千元保險費予被告 ,續期保費繳至九十七年十月份,近來,原告耳聞被告投資 失利,與其他保戶有保約之糾紛,且被告甲○○均未至家中 收取保費,原告乃發函國泰人壽要求告知繳納保費之方式、 地點及保費金額,國泰人壽均不受理,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有 無將收取之保費繳入國泰人壽,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被 告乃國泰人壽之職員,代理國泰人壽收取保費,自對於國泰 人壽發生效力,爰起訴聲明主張:(一)確認被告甲○○有 向原告邱賴麗卿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創世紀 變額萬能丙型壽險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新 台幣一十六萬二千元。(二)確認被告甲○○有向原告邱賴 麗卿收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丙 型壽險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新台幣六萬八 千元。(三)確認被告甲○○有向原告乙○○收取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丙型壽險00000 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新台幣十萬五千元。又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期日,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 ○輝、林○澤、謝○瑜、李○南、周○來等五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則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決 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謝○輝等五人,仍不能除去其法律 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確定其與訴外人國泰人壽間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有向原告收取保險費,縱使原 告勝訴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兩造間,不及於國泰人壽,顯 難除去原告所主張保險契約存否不明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三千六百四十元(裁判費三千六 百四十元)。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